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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者医疗期满进行劳动能力(复工)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doc

1、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津 劳 局 [ 2004 ] 387 号 关于劳动者医疗期满进行劳动能力(复工)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及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妥善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复工及劳动能力发生的争议,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天津市劳动和保障局《关于印发〈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

2、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津劳局[2003]71号)的规定,决定开展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劳动能力(复工)鉴定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进行劳动能力(复工)鉴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区管辖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的鉴定工作。   二、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进行劳动能力(复工)鉴定的范围:   (一)劳动者非因工负伤和经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愈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

3、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就本人劳动能力和用人单位意见不一致的;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可从事原工作或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可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三、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进行劳动能力(复工)鉴定程序:   (一)劳动能力(复工)鉴定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天津市伤、病职工医疗期满劳动能力(复工)鉴定表,报单位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由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鉴定。劳动者个人要求劳动能力(复工)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办理,并按规定程序申办;   (二)复工鉴定,应当根据被鉴定者原工作岗位或拟重新分配的工作岗位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程度要求以及对劳动者

4、医疗期满后本人所患疾病的治疗恢复程度做出鉴定结论。结论分为:可以复工或者继续治疗;   (三)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在收到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做出的鉴定结论五个工作日内,可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鉴申请,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复鉴。   四、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按照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津劳局[2003]71号)规定执行。鉴定结论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未丧失劳动能力。   五、劳动者医疗期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

5、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标准,按照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和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劳动者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退出劳动岗位,按现行规定处理;劳动者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劳动者不愿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七、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进行劳动能力(复工)鉴定后,因医疗补助费发生的争议,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劳动者医疗期满的劳动能力(复工)鉴定可以参照本通知办理。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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