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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本)山东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doc

1、山东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本)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陆上石油勘探开发对环境的污染,保障石油生产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的,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2、内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四条 油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油区环境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破坏油田设施、盗窃原油以及土炼油等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龙工作,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防止勘探开发活动对环境造成污染。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污染防治措施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把防治污染、保护与改善环境纳入生产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

3、污染。第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第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第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用水管理制度,保护地面水和地下水不受污染。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不得外排。第十

4、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井控技术规定,防止井喷污染;应当实行无污染作业,严格控制落地油。第十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的废气、烟尘、粉尘应当符合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炼化系统中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必须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它防治污染的措施。第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有专门设施存放泥浆、岩屑和污油,对作业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回收利用和处理,防止流失、渗漏、散扬。第十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第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按照

5、国家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有毒化学物品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防止污染环境。第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对在生产建设中因挖损、钻孔、震裂、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及时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第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的管理,定期巡查,及时维护保养。第二十条 发生井喷、输油管道破裂和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时,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迅速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积扩大;落地油应当及时回收,回收时不得扩大污染面积。第二十一条 运输原油、酸、碱、泥浆等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渗漏、溢流和散落的措施;货物底脚和洗车水应当定点存放,集中处理。

6、第二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生产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饮用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养殖区、盐业生产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受污染。第二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发生事故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于四十八小时内,将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污染范围、损害程度等简要情况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事故查清后的十日内,应当向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污染事故详情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7、,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第二十五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一)暂时停止运行的;(二)改造、更新的;(三)拆除或者闲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对须暂停止运行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批复;其他情况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第二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较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前的十五日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有突发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后的三日内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第二十七条 石油勘探

8、开发单位应当于每月初向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月的钻井、试油等作业的计划,并注明井号、井位;同时报送上月各类作业中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及防治污染的措施与效果。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单位和治理项目,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作出决定。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第二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一)无防水、防渗措施以及无专设堆放场所堆放泥浆、岩屑的;(二)向水体倾倒泥浆、岩屑的;(三)落地油

9、或油水混合液污染地面的;(四)排放天然气、油田伴生气等有害气体污染环境的;(五)排放其他污染物的。排污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采取防渗漏、溢流或散落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三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造成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

10、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第三十四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力,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免予承担责任。因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地方政府与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协商,给予适当补偿。第三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与受害人对造成污染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及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征收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及处罚的罚款收入,应当缴同级财政,纳入排污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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