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郑州市电通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电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继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建兴,郑州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责人:任增祥,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勇,河南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国栋,河南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市亚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汝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郑州市电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及原审被告郑州市亚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抵押借款
2、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1995年7月28日,郑州市亚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力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南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南阳路支行)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8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7月28日至1999年7月28日,月利率1206,每月25日缴息;亚力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铭功路259号(以下简称259号)价值1000万元的房屋及所占土地作借款抵押。该
3、合同签订后,双方于1996年1月9日在郑州市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不动产包括4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405397平方米房屋。随后,南阳路支行在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分次向亚力公司发放了贷款,亚力公司虽偿还了部分贷款,但尚有六笔贷款未偿还,该六笔贷款分别为:1997年6月12日至1998年3月12日贷款440万元,月息924;1997年8月5日至1998年8月6日贷款314万元,月息924;1997年8月28日至1998年6月28日贷款50万元,月息924。;1997年10月30日至1998年8月30日贷款50万元,月息792;1997年12月29日至
4、1998年10月29日贷款30万元,月息792;1998年5月29日至1998年11月29日贷款1086万元,月息762。在上述房地产贷款抵押合同履行期间,亚力公司于1995年9月29日与郑州市电通公司(以下简称电通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亚力公司投入其位于259号的全部房地产,作联建之用。电通公司投入联建资金,联建的综合楼及商住楼建成后,电通公司保证亚力公司分得综合楼7000平方米、商住楼400平方米,在拆迁时电通公司支付拆迁费1000万元,分两期付给亚力公司,第一期付700万元,第二期付300万元。1996年1月18日及1997年1月3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
5、定了付款时间及土地转让手续的办理等事项。联建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河南省郑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时,亚力公司向该公证处称其位于259号的房地产未设定抵押,没有争议。电通公司基于与亚力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及转让协议,于1996年3月12日与郑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领取了位于25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电通公司在向有关部门领取了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开始对259号的房屋进行拆除。南阳路支行发现亚力公司抵押的房产被拆除后,与亚力公司、电通公司交涉未果,遂于1998年9月16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亚力公司偿还71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或以
6、259号房产及所占土地抵偿所欠贷款。在南阳路支行提起诉讼时,亚力公司所抵押的259号的房屋已拆除完毕,电通公司与亚力公司联建的商住楼及综合楼已竣工。在本案一审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南阳路支行的请求,追加电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阳路支行与亚力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南阳路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亚力公司应如期清偿本息,其未按约履行,应承担偿还710万元本息、利息及滞纳金的责任。亚力公司与南阳路支行签订的抵押协议已办理登记,亚力公司未通知南阳路支行也未告知受让人电通公司而将抵押物转让,致使南阳路
7、支行行使抵押权受到障碍,侵犯了南阳路支行的合法权利,亚力公司应对南阳路支行的抵押权变现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起诉时还款期限未到问题,因亚力公司将抵押物用于与他人联建,侵害了南阳路支行的抵押权利,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亚力公司的违约行为通过诉讼实现权利是正当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亚力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虽然电通公司也已将亚力公司的房地产办理了过户手续且已拆迁完毕,南阳路支行请求用抵押物抵偿欠款已不现实,但该建筑物原设置的有效抵押物及于亚力公司与电通公司联建后应分得的房地产,以亚力公司资产偿还南阳路支行710万元及利息不足部分,可由电通公司用亚力公司应分得的房地产清偿。电通公司诉称其取得与亚力公
8、司联建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南阳路支行起诉要求亚力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亚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南阳路支行借款本金71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1)440万元,月息942,计息时间为1997年6月12日至1998年3月12日;(2)314万元,月息924,计息时间为1997年8月5日至1998年8月6日;(3)50万元,月息924,计息时间为1997年8月28日至1998年6月28日;(4)50万元,月息792,计息时间为199
9、7年10月30日至1998年8月30日;(5)30万元,月息792,计息时间为1997年12月29日至1998年10月29日;(6)1086万元,月息792,计息时间为1998年5月29日至1998年11月29日)。上述计息时间截止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收滞纳金;二、亚力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由电通公司用其控制的亚力公司依据联建协议所分的综合楼7000平方米及商住楼400平方米的财产,予以偿还。一审案件受理费48 660元,由亚力公司负担。电通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亚力公司在与电通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时,未向电通公司告知位于259号的房地产已设定
10、抵押,电通公司依法取得259号土地的使用权,无任何过错。虽然亚力公司与电通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约定亚力公司可以分得双方联建的综合楼7000平方米、商住楼400平方米,但由于双方在履行协议时存在许多争议,亚力公司的该债权是不确定的,原审追加电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判令电通公司以其控制的亚力公司依据联建协议分得的联建房屋抵偿亚力公司所欠南阳路支行的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电通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南阳路支行答辩称:本案虽是借款纠纷,但因南阳路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被电通公司毁损、占有,抵押权的实现受到障碍,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电通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原审将电通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11、电通公司未对亚力公司提供的用于联建的房地产调查了解是否设定了其他物权,就草率与对方签订联建协议,显有过错。原审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判令电通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二审期间,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于2000年6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所涉的南阳路支行对亚力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本院根据华融公司的申请变更本案被上诉人为华融公司。本院认为:南阳路支行与亚力公司于1995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南阳路支行依
12、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亚力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审判令其承担偿还71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对不同时期的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有不同规定,原审判令亚力公司按日万分之四向南阳路支行支付逾期罚息欠当,应予纠正。南阳路支行与亚力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后,于1996年1月9日在郑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地产登记部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范围包括位于259号的405397平方米房屋及所占的4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该登记合法有效,应认定南阳路支行对位于259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南阳路支行的抵押权存续期间,亚力公司
13、又与电通公司签订联建协议,约定亚力公司以其位于259号的全部房地产作为投资,与电通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电通公司依据该协议与郑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位于259号的土地的使用权证。虽然电通公司对亚力公司将位于259号的全部房地产抵押给南阳路支行不知情,其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亦履行了法定的手续,但因亚力公司在转让上述土地使用权前已向南阳路支行设定抵押,进行了抵押登记,且其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南阳路支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电通公司对位于259号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南阳路支行,南阳路支行仍可以行使抵押权。电
14、通公司与亚力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后,即将南阳路支行同样享有抵押权的定着于上述土地上的房屋拆除,并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了新的房产。按照亚力公司与电通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的约定,电通公司将双方联建的综合楼、商住楼各分给亚力公司7000平方米、400平方米,作为亚力公司转让其土地使用权及拆除房屋的补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关于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的规定,南阳路支行对亚力公司依照联建协议应分得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亚力公司设定的抵押物的价值为1000万元,南阳路支行对上述房产的优先受
15、偿权应以1000万元为限。虽然电通公司与亚力公司在履行联建协议中可能存在争议,亚力公司实际应分得的联建房屋的份额不确定,但联建协议所约定的亚力公司应分得联建房屋的份额是南阳路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体现,是抵押物的价值变形物,南阳路支行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该价值变形物,电通公司与亚力公司因联建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及是否实际应取得联建协议约定的份额不能对抗南阳路支行的优先受偿权。电通公司因南阳路支行行使该优先受偿权所产生的损失只能向亚力公司追偿。因此,原审判令在亚力公司不能向南阳路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时,电通公司以其控制的亚力公司应分得的联建房屋予以清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因亚力公司设定
16、抵押物的价值为1000万元,原审判决未将南阳路支行的优先受偿权限定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电通公司有利害关系,原审追加电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亦无不当,应予维持。电通公司关于其取得位于259号的土地使用权系合法取得,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以及联建协议约定的亚力公司应分得的房产系不确定债权,原审判令以该房产清偿亚力公司的债务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二审期间,南阳路支行将本案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华融公司,南阳路支行所享有的上述优先受偿权亦应随之转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17、如下:一、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郑州市亚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710万元本金、利息及罚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440万元,月息924,计息时间为1997年6月12日至1998年3月12日;314万元,月息924,计息时间为1997年8月5日至1998年8月6日;50万元,月息924,计息时间为1997年8月28日至1998年6月28日;50万元,月息729,计息时间为1997年10月30日至1998年8月30日;30万元,月息792,计息时间为1997年12月29日至1998年10月29日;1086万元,月息
18、792,计息时间为1998年5月29日至1998年11月29日。罚息自上述利息计算截止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二、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郑州市亚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不能偿还部分,由郑州市电通公司以其占有的郑州市亚力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依据联建协议应分得的位于259号的综合楼7000平方米及商住楼400平方米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优先清偿。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一审案件受理费48 66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 660元,由郑州市电通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姜伟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王涛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张锐华THANKS !致力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合同协议,策划案计划书,学习课件等等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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