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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doc

1、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2001年2月6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舶运输市场,加强监督管理,维护船舶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优化运力结构,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国内通航水域的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条 船舶运输经营范围按船舶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船舶运输和内河船舶运输。 按经营船舶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油

2、船运输)(以下简称“液货危险品船运输”)。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客渡船)、客滚船(车客渡船)、高速客船运输。 第四条 经营国内船舶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并在核定的经营资质范围内从事辆船舶运输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条件 第六条 除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船舶运输应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七条 设立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至少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东具有3年以上相应海上、内河普通货船、客船运输经历。

3、 第八条 企业经营船舶运输应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 从事船舶运输的有关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船舶运输管理人员中半数以上的人员应取得交通部认可机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或取得航运、航海、船舶、船机等专业中等专业(内河运输的,职高)以上学历; (二)个体经营者应取得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认可机构颁发的培训证书; (三)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 (四)企业应有4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且管理人员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在2年以上; (五)经营客

4、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应客船、危险品船船长或轮机适任证书;海务、机务主管还应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 第十条 经营运输的船舶应按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舶营运证》。 第十一条 经营船舶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船舶种类相适应的船舶。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封闭通航水域经营客船运输的企业外,船舶运输企业拥有的相应总运力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2000载重吨; (二)经营沿海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2000

5、载重吨,其中经营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2000立方米; (三)经营沿海客运的:海上普通客船400客位,高速客船200客位,客滚船3000载重吨/400客位; (四)经营内河液货危险品船的:危险品船300载重吨,其中经营内河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300立方米; (五)经营内河客运的:内河普通客船、高速客船50客位;经营内河客滚运输(车客渡船)的,客滚船(车客渡船)1500载重吨/50客位。 第十二条 经营船舶运输,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第十三条 经营客运航线的,应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 第三章 经营资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船舶运输,应当提交下列相应的申报

6、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组织机构设置、管理人员配备、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五)《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 (六)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资历、学历、培训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申请开业提供)及其复印件; (七)申请企业、主要股东资历,银行或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或其他能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文件; (八)

7、国家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提供“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九)经营客运的,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企业、个体筹建应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第十六条 企业、个体开业应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申报材料及筹建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船舶运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规定的申报材料。 受理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核实申报材料中

8、的原件和复印件,按本规定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并逐级转报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属于申请经营客运、客滚、高速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市(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30日内,根据申报材料和实地调查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船舶运输经营资质条件进行全面评估。对认为符合条件的,写出评估报告,并转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对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于申请筹建的,应当根据船舶运输经营资质条件对申请事项的可行性进行评估。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经营高速客船、客滚船、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进行复评。交通部水系派出机构对

9、有异议的申请事项,应会同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复评。 第十九条 船舶运输经营资格的审批程序,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船舶运输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或停业、歇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向原审批机关输相应手续。 企业、个体变更经营范围应提供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九)项申报材料和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 第四章 经营资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运输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船舶运输经营人接受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运输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的,责令停止船舶运输经营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有关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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