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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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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doc

1、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结合全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和设备工艺简单,其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本办法所称小作坊,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场外不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

2、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管理工作。第四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第二章 程 序第五条 设立小作坊,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管理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第六条 各市州、县(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的实施机关。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或者代为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第七条 取得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应当符合管理条例要求及相关规定,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八条 拟设立市场外不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申请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的,

3、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许可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书;(二)工商部门出具的小作坊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已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四)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设施清单;(五)所生产食品的工艺流程图;(六)从业人员一览表、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及相关管理制度文件;(七)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文本;(八)生产加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或者村(社区)组织提供的允许作为生产场所使用的证明;(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

4、料。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材料上签字确认。第九条 许可机关在接到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2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许可机关指派二至四名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并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进行,申请人应予以配合。在许可机关组织现场核查前,申请人应当完全具备组织生产试产食品的能力,并能够提供试产食

5、品满足生产加工许可检验的需要。在小作坊取得生产加工许可证前,禁止销售试产食品。第十一条 经现场核查,生产加工条件符合要求的,现场核查人员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申请人在封样后3日内将样品送交具有相应食品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经许可检验合格的,要依法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予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颁发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要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除

6、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第十二条 自受理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之日起,许可机关应当在15日内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特殊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决定期限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原因告知申请人。送样、检验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的期限。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进行检验,应当遵循诚信便民的原则,为小作坊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服务,不得拖延,不得刁难。第十四条 小作坊获得生产加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须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交许可部门归档。第十五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7、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天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准予换证的,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编号不变。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第十六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小作坊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一)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二)住所、生产加工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三)生产加工场所迁址的;(四)生产加工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的;(五)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六)生产加工设备、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

8、他情形。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和检验;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 小作坊提出变更生产加工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变更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书;(二)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书正本、副页;(三)与变更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申请变更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变更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并对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第十八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有效期内,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的,原许可机关可以根

9、据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现场核查和检验。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书注销手续:(一)生产加工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加工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二)小作坊申请注销的或者生产加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三)小作坊依法终止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加工证书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 小作坊申请注销生产加工许可证书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注销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申请书;(二)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书正本、副页;(三)与注销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第三章 许可证书第二十一条

10、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页,证书及其副页式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加工许可证书,并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悬挂或者摆放。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小作坊应当及时在县级以上媒体声明,并及时申请补证。第二十三条 小作坊应当在其食品包装上标注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编号及销售范围。生产经营散装食品的,要在其储存位置及销售容器上标注上述内容。第二十四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证编号规则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许可的品种和区域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小作坊禁止生产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11、禁止生产食品种类目录中列明的高风险食品。县及县级市内小作坊的产品只限于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内销售,市辖区内小作坊的产品只限于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市内)销售。第二十六条 小作坊应当保证生产加工条件持续符合规定要求,并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安全负责。小作坊在许可期限内停业、歇业和再次开业的应当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对停业、歇业后再次开业的小作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进行现场检查。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小作坊生产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档案管理制度。档案保存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生产加工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和列入高风险目录的食品。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日起施行。-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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