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附件1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耕地保护,督促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履行补充耕地的法定义务,规范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解释】 本办法所称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对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单位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和资金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的活动。 第三条【主管机关】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耕地占补平衡的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2、内耕地占补平衡的考核工作。 第四条【考核原则】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坚持统一标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责任明确以及按建设项目考核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考核范围】 经依法批准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按照补充耕地方案的实施计划须在考核年度内完成补充耕地义务的,列入本年度耕地占补平衡的考核范围。 前款所称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包括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 前款规定的考核年度为上年11月1日至本年10月31日。 第六条【考核对象】 耕地占补平衡的考核对象,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单独选址的建
3、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的,建设单位为考核对象; (二)建设单位不能自行补充耕地,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由收取耕地开垦费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代履行补充耕地义务的,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为考核对象; (三)城市和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所在市、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为考核对象。 第七条【易地补充耕地】 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考核单位不能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履行补充耕地义务的,经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易地补充耕地。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八条【挂钩制度】 耕地占补平衡,实行占用耕地的建设用地
4、项目与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的制度。考核对象应当依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通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充耕地。 按照建设用地项目考核耕地占补平衡,主要考核与建设用地项目挂钩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和资金来源。 第九条【土地开发整理】 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破坏。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管理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根据项目所在区域的自然、经济条件优化设计方案,努力提升补充耕地的等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组织验收。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
5、工验收后,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后期管护、不断培肥地力,确保补充耕地的质量。 第十条【数量考核】 考核对象应当在经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补充耕地义务,补充的耕地应当与所占用的耕地数量相当。 实施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优先选择与被占用耕地等级相同的项目;确实无法实现等级相同的,应当选择等级接近的项目,并按照数量质量折算增加补充耕地面积。 补充的耕地应当达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确定的道路、渠系、林网、耕作层厚度及坡度等标准。 第十一条【质量考核】 补充的耕地应当与所占用的耕地质量相当,主要技术参数不低于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 实施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按照项
6、目管理的要求达到规划设计确定的道路、渠系、林网和耕作层厚度及坡度等技术标准,并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 第十二条【资金考核】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主要考核补充耕地资金是否足额列入工程预算。 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补充耕地资金,通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先行落实补充耕地,实现先补后占。 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主要通过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补充耕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资金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支出。 第四章 考核标准和方法
7、 第十三条【合格和不合格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补充耕地考核为合格: (一)单独选址建设项目自行补充耕地的,建设单位按照补充耕地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完成补充耕地并通过验收,符合数量和质量要求的; (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不能自行补充耕地的,建设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由代履行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补充耕地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完成补充耕地并通过验收,或者从耕地储备库中划转补充耕地指标,符合数量和质量要求的; (三)城市和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补充耕地的,有关市、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投入资金,按照补充耕地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实施
8、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完成补充耕地并通过验收,或者从耕地储备库中划转耕地指标,符合数量和质量要求的; (四)易地补充耕地的,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建设用地所在地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承担补充耕地义务的其他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完成补充耕地并通过验收,符合数量和质量要求的。 不符合前款要求的,补充耕地考核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考核部署】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进行部署。 第十五条【考核登记表】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耕地占补平衡登记台帐,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纳入本年度考核范
9、围内的建设用地补充耕地的情况填写耕地占补平衡考核登记表,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实地核查】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需考核的建设用地补充耕地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工作可与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竣工验收相结合。 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已验收合格的,可不再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七条【抽查】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考核建设用地补充耕地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的比例不少于依法批准建设用地项目个数的20%。 国土资源部应当将对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补充耕地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的比例不少于依法批准建设用地项目个数的10
10、 第十八条【考核汇总】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汇总表》、考核汇总表说明材料和全部《耕地占补平衡考核登记表》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九条【通报】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上报的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补充耕地考核情况进行汇总审定,并对合格率较低的地区提出通报批评;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全年耕地占补平衡工作进行总结,研究改进措施,向国土资源部提交书面报告。 国土资源部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情况,在全国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整改】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责令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合格率较低的地区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不
11、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合格率较低的地区,可暂停下达下一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不合格的处罚一】 建设单位自行补充的耕地经验收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充耕地;逾期不履行补充耕地义务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二条【不合格处罚二】 建设单位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实施补充耕地,补充耕地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补充耕地;逾期未完成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暂停受理该地区的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
12、三条【不合格处罚三】 城市、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补充耕地不合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采取改进措施。逾期未补充或者补充耕地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将暂缓受理该市、县分批次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四条【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擅自截留和挪用耕地开垦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