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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稿).doc

1、中国房地产经纪人资格管理制度研究――报告之二 中国房地产经纪人资格管理制度研究――报告之二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的管理,充分发挥房地产经纪人提高房地产市场效率的作用,繁荣房地产市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从事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和居间代理经营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建设部和人事部共同负责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考试、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

2、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全国统一考试。 第五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六条 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受建设部委托具体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拟订、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会同人事部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包括《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法规》、《房地产市场营销》、《房地产经纪基本知识》和《房地产经纪实务》四门课程。其中,《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法规》主要包括《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以及

3、与房地产中介、交易有关的重要法规;《房地产市场营销》包括房地产市场营销环境分析、房地产市场调查和预测、房地产市场营销组合策略等内容;《房地产经纪基本知识》包括房地产产权、房地产投资、房地产估价、建筑学基本知识等内容;《房地产经纪实务》主要包括房地产代理、房地产居间等业务知识以及运用所学知识对房地产经纪案例进行分析等内容。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已取得房地产助理经纪人从业资格满一年,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高中毕业学历,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满五年。 (二)取得房地产经纪相关学科(包括房地产经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中等专业学历

4、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满三年。 (三)取得房地产经纪相关学科大专以上学历,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满一年。 (四)取得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满一年。 第九条 申请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报告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 (三)房地产助理经纪人从业资格证; (四)实践经历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人事部或其授权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的《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经纪人注册制度。经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统一考

5、试合格者,应当自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注册。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经纪人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二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经纪人的注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人的注册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为房地产经纪人的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机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人注册管理初审机构(以下简称注册初审机构)。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和管理应当接受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

6、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经纪人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填写房地产经纪人注册申请表;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办法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其注册申请的决定; (四)注册初审机构决定受理注册申请的,签署意见后,统一报注册机构审核。经注册机构审核认定,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办理注册手续,颁发《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 第十四条 申请房地产经纪人注册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经纪人注册申请表

7、 (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原件,该证件自签发之日起超过二年的,应当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工作业绩证明材料; (四)所在单位推荐意见及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人员,逾期未申请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获准注册的,其资格自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签发之日起可保留二年。在资格保留期限内申请注册的,经审批符合注册要求的,准予注册。二年期满后再申请注册的,需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组织的经纪业务培训,并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方可准予注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8、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房地产经纪活动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不在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机构执业的;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按规定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其注册有效期自注册之日起为三年。 第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因工作单位变更等原因被其他房地产中介机构聘用,需办理注册变更手续。注册变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9、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并签字盖章后,连同申请人与原注册时所在单位已办理解聘手续的证明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审核认定原注册时所在单位已解聘该房地产经纪人的情况属实,且该房地产经纪人无本办法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准予注册变更,并在其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上加盖注册变更专用章; (四)注册初审机构自准予注册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注册机构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或者不符合注册变更规定的,其注册变更无效。 第十九条 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原注册时所在单位与变更后的所在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先行办理与原注册所在单位的解聘手续,并向

10、原受理其注册的注册初审机构申请办理撤消注册手续。撤消注册申请被批准后,方可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行房地产经纪人业务的,由其聘用单位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办理续期注册手续。续期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并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应当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续期注册的决定。注册初审机构审核认定该房地产经纪人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予续期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准予续期注册,并在其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上加盖续期

11、注册年限专用章。 (四)注册初审机构准予续期注册的,应当于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注册机构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其续期注册无效。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工作业绩和遵纪守法简况; (二)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组织的一定学时经纪业务培训,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续期注册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或者脱离房地产经纪人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者,不予续期注册。 第二十四条 注册房地产

12、经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注册机构撤消其注册,收回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 (一)本人未申请续期注册的; (二)有效期满未获准续期注册的; (三)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死亡或者失踪的; (六)脱离房地产经纪人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的; (七)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撤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撤消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聘用单位、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二)注册初审机构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报注册机构; (三)注册机构批准撤消注册并核销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自被撤

13、消注册、收回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之日起,不得继续执行房地产经纪人业务。 第二十七条 被撤消注册后,具有申请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资格者可以申请重新注册。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注册房地产经纪人进行的为其继续执业所需的经纪业务培训等活动,目的是使注册房地产经纪人不断更新知识,不断提高经纪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工作由建设部委托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负责和组织安排。 第三十条 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参加继续教育是其续期注册的必要条件。在注册有效期内未参加继续教育,或者虽然参加了继续教育但未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不能续

14、期注册。 第三十一条 继续教育主要采取培训方式,也可采取其他方式,包括:发表学术论文,出版学术著作,参加学术会议、科研课题和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考试命题、审题等。 第三十二条 各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在年审、晋级时须提交在本机构任职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90学时,其中必修学时累计不得少于45学时。学时不够者不能续期注册。 第三十四条 继续教育的必修学时须通过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指定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取得,其计算方法如下: (一)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的,学

15、时按照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会认定的实际培训学时累计计算。 (二)在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和者其指定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班上讲授继续教育课程的,学时按照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认定的实际讲授学时乘以5累计计算。但按照本款规定计算的必修学时每年最多为30学时。 第三十五条 继续教育的选修学时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其指定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的,学时按照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认定的实际培训学时累计计算。 (二)在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上讲授继续教育课程的,学时按照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认定的实际讲授学时乘以5累计计算。 (三)参与中国房地产估价

16、师学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其他工作的,学时按照工作量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酌情确定,但按照本款规定计算的选修学时每年最多为25学时。 (四)在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认可的专业刊物上发表有关房地产经纪的学术论文或者案例分析文章的,学术论文按照每千字9学时计算,案例分析文章按每千字5学时计算。 (五)公开出版有关房地产经纪的学术著作的,按照每千字9学时计算。 (六)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所在地房地产经纪人注册初审机构认可的国际学术会议、全国学术会议或者省级学术会议的,每次按照9学时计算。在学术会议上宣读学术论文的,另按照每千字5学时计算。 (七)承担与房地产经纪业务有关的国

17、家级科研课题的主要完成人,每人每个课题按照30学时计算。 (八)参加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命题,每次按照40学时计算。 (九)参加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审题,每次按照20学时计算。 第三十六条 继续教育的必修学时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认定,选修学时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注册初审机构认定。认定办法如下: (一)继续教育培训班的认定:继续教育培训班必须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组织。 (二)专业刊物的认定:每年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公布认可的专业刊物。凡在这些专业刊物上发表了有关房地产经纪的学术论文或者案例分析文章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可向注册初审机构书面申报,说

18、明其学术论文或案例分析文章的题目、主要内容、文字数量、刊物名称、出版日期等,由注册初审机构认定。 (三)学术著作的认定:凡公开出版了有关房地产经纪的学术著作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可向注册初审机构书面申报,说明其学术著作的名称、主要内容、文字数量、出版单位、出版日期、书号等,由注册初审机构认定。 (四)学术会议的认定:凡参加了学术会议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可向注册初审机构书面申报,说明其参加的学术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主办单位等,并须附上参加学术会议的邀请函或者通知等证明材料,宣读学术论文的,另需附上其宣读的学术论文的题目、主要内容、文字数量等,由初审机构认定。 (五)与房地产经纪有关的国家级

19、课题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出具的证明认定。 (六)参加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命题、审题工作的,以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颁发的证书或出具的证明为准。 第三十七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应登记在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统一印制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继续教育登记手册》上。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经考核合格后,由继续教育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填写并盖章;通过其他继续教育方式的,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注册初审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核、填写并盖章。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经纪人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管理机构的安排,接受检查考核。注册房地

20、产经纪人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注册房地产经纪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从事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房地产经营活动的权利; (二)有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与交易有关的相应资料的权利; (三)有要求得到合理的佣金的权利; (四)有要求委托人支付代理、居间活动的成本费用的权利; (五)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房地产经纪法律法规及程序; (二)诚实信用,恪守合同,完成委托业务; (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四)接受职业

21、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六)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为加强对注册房地产经纪人的监督,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由注册单位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暂停执行业务、吊销《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并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实陈述及作误导性广告宣传; (二)虚假承诺; (三)收取不合理佣金; (四)隐瞒真实利润,即经纪人已找到买主,但却告知卖主以较低价格出售,从中赚取买卖之间的差价; (五)因经纪人的疏忽大意或能力

22、不足,导致成交后当事人无法在合同约定或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纠纷; (六)代理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房; (七)以欺诈手段骗取执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上级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20号文件的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是指从事房屋资产和土地资产经营的行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人事部分别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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