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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企业名称权看我国立法.doc

1、从企业名称权看我国立法 主要内容:有的学者认为企业名称与厂商名称、商业名称是同一概念,是一个企业从事经营活动为人所知而又区别于其他企业的称呼。(注释①谢晓尧、刘恒《论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有的学者则认为厂商名称等同于商号或字号,是识别自然人或法人的企业的名称。而企业名称与自然人名称相对,是作为法人的公司或企业的名称。(注释②黄晖著《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有的学者则认为商业名称是指所有商主体的名称,而其中企业法人所享有的是企业名称权。而商号或字号作为等同概念,只是商业名称的组成部分。这些观点的形成源于企业名称、厂商名称、商业名称、字号、商号在我国的有关论著中

2、的使用不够规范,存在混用的情况。甚而至于我国立法对于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认定以及相应的救济手段都处于空白状态,造成保护企业名称权过程中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该论文的写作目的正在于探讨我国立法对于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这一局部问题。 关键字:企业名称 保护 在先权 商号 注册商标 企业名称是指企业用以区别与其他企业与公司的标志性固定称谓,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也就是说在现实中,企业名称有两个作用:第一,将该企业与其他企业相区别。第二,代表企业的商誉。与之相对的,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从内容上看,学者普遍认为名称权主要包括以下

3、内容:1)名称的专用权,即企业对其名称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和非法使用;2)名称的转让权,这样的转让可以有绝对转让与相对转让;3)名称的独占权,它使得企业拥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效力;4)名称的变更权,这一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企业名称权是企业的人格标识5)名称的出借权,又称名称许可使用权。 关于企业名称权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企业名称权是一种人格权。名称赋予了企业独立的人格,否则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商事行为。(③汤茂仁《破产企业名称权的消亡》 《知识产权文丛》第6卷,郑成思,方正出版社,2001年)持企业名称权是人格权兼具财产权的学者较多。有些学者甚至

4、基于此提出了“商事人格权”的概念。指称商事人格权有别于传统民法学上的人格权,它具有财产权的属性,是商业化的人格权。另外,在许多国际条约、文件中都将企业名称权作为知识产权予以保护。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一些国家也将企业名称列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此中当以德国为例。 根据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被认定为是营业活动中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并由行政区划(注册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明确地与商号、商标进行了区分。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涉及到企业名称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主要有《民法通则》、《公司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

5、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尽管拥有上述法律法规,在现实生活中企业名称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仍然十分严重。 在温州澳珀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澳珀家具有限公司争讼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中,判决认定佛山澳珀对温州澳珀构成商标侵权,但其突出使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出于保护其企业名称权,尽判令停止侵权与赔礼道歉。虽然判决考虑到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平等性,但从立法上看,我国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已经较为完善,而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还较为粗糙,企业名称权的在先权得不到认可,与商标权相比处于弱势权利的地位。在实践中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本是既相互交叉又彼此包容的关系,而我国的

6、法律制度下对两者的保护却是相互分离的。由于没有交互检索的系统,在商标领域对企业名称不予保护,在企业名称领域则只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使得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间的较量成为必然。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登记在先的企业字号被作为商标注册;二是注册在先的商标被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进行登记。这种冲突的结果使企业面临风险:一种风险是在申请商标时并不考虑已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一旦被他人注册为商标,企业只能在商标公告发出后提出异议或是商标核准注册后申请裁定撤销该商标,从而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另一种风险则是根据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自驰名

7、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局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当该商标是驰名商标时,才能制止其他企业将其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进行登记。这样就要首先证明其商标的知名程度并得到商标注册管理机关的认定,这又是一个复杂而繁琐的过程。两种风险所带来的后果就是企业经营的成果可能被他人分享。本案在于第一种形式,间接说明我国目前企业名称权的排他效力范围过于狭窄,企业名称核准的地域性给救济造成阻碍。同时,我国未将名称权列为在先权之列,也给一些人以可乘

8、之机。 那么,是否应当抛却我国现行的登记办法中的辖区管理呢?显而易见,并不适当。我认为我国的立法是符合国情的,不盲目的。这就要求作为名称权所有者的企业,增强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意识,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增强自我保护能力。比如可以将知名企业商号、字号作为商标注册,使企业名称权与其商标权保护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厚实的、有效的保护屏障,增强保护强度。 企业名称是商誉的一个载体,坚决不能忽视对其的保护,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不仅是企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企业名称权)的需要,也是国家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的需要。我国立法所体现的正是这样一个以人为本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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