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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法制 构建和谐医患关系.doc

1、完善法制 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摘 要:随着医改的不断深入,各方面存在的问题开始凸显,尤其是医患关系的不和谐问题。医患关系的恶化引起的医疗纠纷日益增多,严重影响了社会整体的和谐与稳定。为了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建立双方彼此的互信,本文将以《侵权责任法》为切入点,分析该法相较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改进之处,存在的不足以及从法律上医患关系纠纷解决的路径选择等问题。 关键词:医患关系;医疗机构;医务工作人员;赔偿;价格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医疗卫生事业的法律规范也逐渐增多,而作为医疗事故中常出现的侵权问题在2011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中也有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比较业已存在的一些相关法律

2、法规,我们讨论《侵权责任法》在这个领域中的作用和关于推进医患关系和谐的一些可行性措施。 一、《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革新 首先,《侵权责任法》加强了对患者隐私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62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对患者病历的保护,在日常生活中,很多疾病确是患者不愿意让他人知晓,或者他人知晓对患者本人生活有不利影响的,例如乙肝。尽管前几年的反歧视风波使得很多用人单位不得不在制度层面取消了对于乙肝病人的歧视性规定,但是仍然存在变相歧视和潜在的歧视问题。 其次,弱化了医疗

3、事故鉴定的作用。医疗事故的鉴定应该说是对患者方面极为不利的一个程序,患者在没有专业技术知识的条件下完全依赖于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然而众所周知,医疗事故鉴定是由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的“秘密”鉴定,鉴定结论也没有负责人签字,这种鉴定对患者的不公正是不言而喻,有目共睹的。而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要求一定要构成医疗事故,所以就无需进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据此,有专家称“医疗事故鉴定将成为历史”。 最后,对于患者而言,医疗损害构成要件的修正,更加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

4、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有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则是只要医院和患者存在诊疗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就应该赔偿。 二、《侵权责任法》的不足 为了防止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过分害怕承担责任,采取过分检查和医疗的行为[2],《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

5、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什么是“不必要的检查”,什么是合理的检查,还需要卫生部颁布有关规范予以细化。 《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第一项中的“不配合”对于医疗机构举证来说是个难题,如何才能算是患者方面的“不配合”,其次,“不配合”在专业人士和非专业人士看来,具体标准会不一样。这方面的不明确,对于

6、医疗机构方面举证和证据的提供过程中可能会造成一定的难度,假设医院在从进入门口起全程安装监控录像,那么算不算对于患者和患者近亲属等人的权利的侵犯呢?再次,第二项中的“合理诊疗义务”不是很明确,我们应该在法律中明确采取了那些措施或者步骤才算是尽到了“合理诊疗义务”。 关于医疗费用问题方面,乱开药品,不合理的出具高价药品处方,是老百姓看不起病,也是导致医患关系紧张的原因之一,解决好药品问题,医疗费用问题,无疑是缓和医患关系,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途径之一。关于这方面,不论是在《侵权责任法》还是相关的其他法律中都缺少具体可操作的规定,目前仍然只能从政策方面进一步解决。 此外,关于医疗耗材费用问题,也是

7、目前相关法律和政策尚未规范之处。随着医疗卫生技术的发展,医用器材也成为诊疗活动中医疗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医用药品一样,医用耗材也涉及很多专业领域内的知识,普通患者根本无法知道其具体价值和价格,以及在诊疗活动中对自己的作用。不同医疗器械公司产品价格会有差距,某些公司产品甚至价格差距很大。例如:目前临床中常用的输液耗材之一留置针,同时,还有一种安全留置针,而安全留置针中的“安全”,主要是其相对于医护工作者而言的,能形成对医护工作者的有效保护,而对于患者来说,两种针的适用效果是一样的,价格上却存在约4倍左右的差价。医用器材目前都主要是医院方面自行采购,患者根本没有选择权,在患者完全不知详细情况的前

8、提下,就无形中提高了治疗费用。与滥开高价用品不同的是,对于购买药品,患者还有选择的机会,可以在药店购买同名低价药品,而滥用医疗器材的情况下,患者根本没有选择的机会。这样,医疗器械的价格成为法律或者政策关于医疗费用调控的空白区域。就目前相关限价政策来看,医药限价已经开始初现成效,而作为医疗器械的价格控制来看,目前尚无大规模有效的政策或者法律加以控制。 由于医药企业市场准入的放开,医疗器材,医用药品等医疗产品的市场化,市场机制的介入,使得医用产品价格受到市场调节的影响,加之医疗产品的专业化,普通患者对于医疗服务的市场价格完全没有能力把握,这也无形中为高价医疗服务的存在提供了生存空间。此外,由于市

9、场经济中,经济利益的驱动,部分医药商在利润的驱动下,放松产品质量环节,加之医疗机构的把关不严格,不合格医用产品也成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和引发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路径选择 尽管我们从法制上,社会舆论上都积极倡导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医疗机构方面也从多方面着手,缓解医患关系紧张的情况,但是要真正彻底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还必须从多个环节下手,落实法律规定,这样才能最终化解这对社会矛盾。 首先,要对相关规定和制度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3]。在医疗过程中,从小到日常感冒大至各个大小手术,应该在出具相关单据通知时出具一份相关的权利责任告知书,让医患双方清楚自己每一次诊疗过程中享有

10、的相关权利义务。这样就避免了一些道德观念不强的医务工作者利用普通患者对法律和医学的无知进行违规操作。关于权利义务告知书的操作目前主要适用于手术前的告知程序,在一些较小规模的诊疗活动中,可以引入类似制度加以规范。 其次,在制定相关政策或法规等相关规定的时候,立法者应该首先考虑的是法律的通俗性。法律作为一门专门知识,本身在很多术语方面都导致了很多普通百姓对其内容的不理解,加之医学术语在医事法律中的介入,使得规定内容过于专业化。比如在规定使用药品或者检查程序时,同时写出其通用名称和专业名称,药品主要成分等相关具体内容,这样有利于医患双方的理解,遵守和监督。例如一般的医药会有三个名字;化学名称,通用

11、名称,商品名称。三个名称中的化学名称是一般非专业人士不可能看懂的,通用名称是比较广为接受的,商品名称主要是厂商之间相互区别竞争的需要。同一种药品的主治功能主要源于药品的主要成分,不同商品名称的同种药物主要是辅助成分上的差别。在制定相关政策,法规和措施时将主要成分和药品通用名称重点公布和强调,有利于相关措施的被了解和落实。 再次,引入相关辅助制度。要建立完善的医疗质量评价制度[4],可以建立一个舆论监督平台,定期对各类医院的服务质量进行民意调查测评,对测评结果进行公布,定期对医疗事故发生的次数和频率作比较性公布,利用舆论力量来监督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同时也形成一种医疗行业内部的竞争激励机制

12、此外,目前,在很多非公立医院中出现了很多小型手术的医疗价格全包价制度,即部分常见的病由政府文件形式规定医院必须在一定价格之内完成治疗任务[5]。如果这种全包价方式在公立医院,以政策方式确定下来,并纳入相关管理考核范围,将全包价病例扩展至常规、常见的大小病例中,对于遏制医疗高费用问题是有明显作用的,一年多以前,四川省成都市已在部分公立医院开始试行此项规定。 最后,医疗费用的控制措施,应该从政策层面,上升至法律层面[6]。尽管具体的医疗费用价格在不同地区,不同时间内会有一定的变化,但是,我们可以将医务工作者方的违规滥开药品,滥用高价医疗器械和耗材的处理从政策和医院内部处理上升至法律责任上。对于

13、相关违规行为,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制裁措施,通过法律手段形成对医方合理整理的有效监督和管理。 处理好医患关系,解决好医患纠纷问题,是进一步发展好医疗卫生事业,实现百姓看得起病的关键步骤,也是减少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大局的必然要求,因此,在我们进一步学习探讨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法规时,对解决医患纠纷,缓解医患矛盾作进一步探索,更是每个法律人的使命所在。 参考文献: [1]潘善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评[j].安徽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1). [2]任晓春.浅析医疗事故侵权举证责任倒置[j].现代医院管理,2004,(1). [3]李国炜.病人安全:法律不应缺位——病人安全立法初探[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3). [4]张洪彬,魏福云.全面加强医院医疗质量管理的思考[j].现代医院管理,2007,(2). [5]包兰梅.努力打造医院核心竞争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j].医药世界,2006,(10). [6]杨军华,张新平.促进合理用药的国际经验与启示[j].中国卫生经济,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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