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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规定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及应诉工作程序.doc

1、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财政部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则》和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等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区(县)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财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

2、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北京市财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财政局依据法定职权审核、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办理行政应诉事项,适用本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县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提出复议申请;也可以向区县财政局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的法制部门提出复议申请。   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县财政局,是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   第三条 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依法履行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

3、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第四条 市财政局法制处是市财政局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处)。依据法定职责,负责审核、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案件的审理,以及行政诉讼事项的办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核行政复议申请;   (二)依法决定是否受理有关北京市财政系统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依法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依据的答复书;   (四)依法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取得证据,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五)依法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六)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

4、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对区县财政局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办理因不服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应诉事宜;   (九)办理因不服市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财政局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各处室),应当协助和配合法制处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法制处提交由本单位以市财政局名义作出的、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资料或证据,并提出书面答复;   (二)协助法制处审理属于本单位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

5、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三)协助法制处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四)参与办理因不服与本单位有关的市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和因行政复议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   第六条 申请人向市财政局提起的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职业、住所);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所;   (三)申请复议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及其他证据的复印件。   法制处接到行政复

6、议申请后,应当填写《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附件一)。   口头申请的,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予以接待,依据申请人的口述,制作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由双方签字或盖章;   第七条 市财政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方式。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法制处会同相关处室对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情况时应当有两名工作人员参加;调查与询问,应当制作笔录;交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 在集齐《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副本(或行政复议案件申请笔录)及相

7、关资料的2日内,法制处处长应当根据该复议申请涉及的内容确定案件的主管处长和承办人。   申请人未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有关材料的,法制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制发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审理限期补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限期补证;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证材料的,行政复议程序应当终止。   第九条 承办人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在1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的申请的事项进行审查;填写《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处

8、理审批表》(附件二);提出是否立案受理的意见,由法制处处长审核后报经主管局长批准。   第十条 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法制处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承办人应当制作《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附件五)送达被申请人。   对于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作出下列决定:   (一)不属于市财政局管辖的复议申请,应当制作《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告知书》(附件三),并告知申请人向具有管辖权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应当制作《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不

9、予受理决定书》(附件四);   (三)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制作《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四)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

10、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所;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四)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提出的答复意见;   (五)作出书面答复的年、月、日,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

11、出审查请求的,或者承办人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需要中止审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报告法制处处长并制作《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附件六),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即中止审理该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十五条 对于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   (一)属于国务院各部委、市政府颁发的规定,由法制处拟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性文件转送函》(附件七),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报主管局长批准,上报有权审查、处理的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规

12、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市财政局颁发的规定,由法制处填写拟定《北京市财政局规范性文件审核意见函》(附件八),提出审核意见;如果该规定涉及相关处室职权的,送交该处室征询意见;法制处将征询意见汇总后,报送主管局长审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撤销规定的,经主管局长同意,报送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以市财政局的名义撤销该规定。   (三)属于市政府所属委、办、局,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颁发的规定,由法制处拟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性文件转送函》(附件七),并附上行政复议申请书,经主管局长同意,送交规定的制定部门进行审核。   (四)属于区县财政局颁发的规定,由法制处拟定《北京

13、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性文件转送函》(附件七),并附上行政复议申请书,送交区县财政局;由其对规定进行审核,出具处理意见,报送法制处;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区县财政局拒不撤销的或逾期没有报送处理意见的,法制处可提出法律意见,经主管局长批准,报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以市财政局的名义撤销该规定。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中止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经主管局长同意;报送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后;承办人应当制作《北京市财政局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附件十一),送达当事人。   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待有关部门提出审理意见后,恢复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提起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

14、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申请审查的,以及市财政局在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市财政局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市财政局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承办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15、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提起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于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市财政局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市财政局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审查完毕,法制处应当提出法律建议,经主管局长同意,报送

16、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对于重大或者复杂的案件,应当经市财政局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以市财政局名义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

17、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该复议程序即为终止。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要求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或者复议机关认为应当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应当自收到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或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填写《北京市财政局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审批表》(附件九),由法制处长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复审并制作《北京市财政局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18、通知书》(附件十),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经批准延长的,制作《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附件十二),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附件十三),加盖单位印章;《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

19、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住所);申请人代理人的姓名、住所;(二)被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   (五)市财政局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六)市财政局的行政复议结论;   (七)告知当事人不服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或者终局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八)市财政局作

20、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市财政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法制处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局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北京市财政局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附件十四),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

21、将执行情况及时告知市财政局;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市财政局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北京市财政局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或《北京市财政局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附件十五)。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一)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发生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地区、本部门有较大影响的;   (四)市财政局认为需要报送的。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

22、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十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报告;备案报告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的规定填报,并附上所备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文本二份。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财政局应当依法参加行政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市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市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市财政局应当参加行政诉讼的。   第二十九条 诉讼代理人一般由法制处和相关处室的工作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担任。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

23、   对不服有关处室以市财政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有关处室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提出答辩状,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法制处。法制处应当对答辩状进行审核,报主管局长复审后,报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提交人民法院。   对不服市财政局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法制处提出答辩状,报主管局长复审后,报市财政局负责人批准,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市财政局负责人作为行政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一)由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北京市政府委托,北京市财政局以北京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北京市政府作为行政诉讼案件

24、的被告,应当由北京市财政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处室的主管局长(或作出该决定的签发人)作为该行政诉讼代理人;经过相关的委托程序后,代理北京市政府出庭应诉。   (二)北京市财政局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每年应当至少有一起案件,由局级领导(经单位负责人委托)作为行政诉讼的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三十二条 由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北京市财政局委托,区县财政局以北京市财政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北京市财政局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被告的,该区县财政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科室的主管局长(或作出该决定的签发人)同时作为该行政诉讼代理人,与北京市财政局负责人共同出庭应诉。   第三十三条 法制处负责市财政局

25、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汇总统计和报表填报工作。负责统计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统计工作。翌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统计报表报送财政部条法司和市政府法制办。同时,一并报送本年度行政复议统计分析报告。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对行政复议的案件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总结财政执法工作中的经验不足;提出财政立法、财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加盖市财政局印章:   (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   (四)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   (五)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26、  (六)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七)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八)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九)诉讼代理人委托书;   (十)行政诉讼答辩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可以加盖法制处印章。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财政局年度专项业务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应当有《送达回证》(附件十六)。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

27、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          文书格式   附件一:《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略)   附件二:《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略)   附件三:《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告知书》(略)   附件四:《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略)   附件五:《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略)   附件六:《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略)   附件七:《北京市财政局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略)   附件八:《北京市财政局规范性文件审核意见函》(略)   附件九:《北京市财政局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28、审批表》(略)   附件十:《北京市财政局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略)   附件十一:《北京市财政局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略)   附件十二:《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略)   附件十三:《北京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略)   附件十四:《北京市财政局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略)   附件十五:《北京市财政局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略)   附件十六:《送达回证》(略)   附件十七: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呈报表(略)   北京市财政局   二00三年十一月二日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3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0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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