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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木材经营加工批准及监督办法.doc

1、福建省木材经营加工批准和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木材经营加工批准和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林区范围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以及批准和监督工作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林区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条 经营木材的单位、个人和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企业,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福建省木材经营加工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批准书》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2、 第四条 批准木材经营加工应坚持保护与发展并重、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加工的批准事务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设立或违法收购无合法来源木材,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在批准和监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当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七条 在木材经营加工批准和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3、 申请和批准 第八条 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㈠申请人(单位代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㈡经营加工地点及从业人员数量等; ㈢年消耗木材的数量及主要来源; ㈣经营加工产品的品名、年生产能力及技术装备情况。 ㈤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和县级以上规划布局的文件材料; ㈥符合环保、消防安全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农村居民加工自留地和房前屋后采伐的林木以及经批准采伐的自用材,不列入木材加工批准

4、范围。 第十条 申请经营木材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设立大型木材林产品市场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设区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加工木材年消耗折合材积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或个人,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年消耗材积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先提出消耗森林资源可行性意见,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批准。 申请加工木材年消耗折合材积不足2万立方米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木材生产单位或个人,需要在采伐山

5、场设立临时加工点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㈠、㈥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以及本采伐山场可供加工的木材数量、加工产品的品名等证明或材料,经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原批准机关核实后可适当延长一至三个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经营加工木材: ㈠经营加工地点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自然保护区(试验区内经营加工毛竹的除外)、森林公园及其他旅游风景区的; ㈡以木材为原料加工(烧制)木炭的; ㈢经营加工木材无固定场所;

6、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立木材经营加工的。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个人,需要设立分厂的,其分厂地点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由原批准机关按本办法第八、九、十条的规定审核批准;分厂地点跨县的,由该分厂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批准条件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重组、转让、租赁或规模扩大等原因,致使原批准的主要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办理变更手续,换发《批准书》。 规模扩大

7、达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数量的,应重新申请核发批准书。 第十七条 批准机关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批准情况。 第十八条 严禁批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职便参与木材经营加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引导企业依法经营: ㈠要宣传有关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㈡每年举办1—2次企业法人代表和负责木材原料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培训班; ㈢有针对性建立约谈、月谈、季谈会制度; ㈣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对企

8、业的木材来源合法性实行监督。 企业不得收购、销售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必须持有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批准的证明文件。 委托木材加工企业代为加工的,委托人应按前款规定提供有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的木材进出仓(加工单位的出仓含成品、半成品)实行监督。 企业应建立进出仓台帐。经营单位木材进出仓的数量应相符;加工单位木材进仓的数量应与产品按规定的折率折算的木材数量相符。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乡镇林业站应建立辖区内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出仓台帐。 第二

9、十二条 企业应如实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乡镇林业站申报木材进出仓情况。 木材进仓后,对凭运输证进仓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申报,接受申报的单位在登记台帐后对申报的材料予以盖章核销;对凭码单从本县采伐山场直接进仓的,在2个工作日内申办木材运输证时予以登记并核销。 木材进仓复检的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件记载数量的,应报当地林业执法机构处理。 木材或产品出仓时,属于木材凭证运输范围的,应依法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按办证数量折算出仓数量;不属于凭证运输范围的,企业应如实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乡镇林业站在每周的第一个工作日申报上周的出仓数量。 出仓数量应与

10、企业的市场营销额、生产能力、能源消耗量等相匹配。 第二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乡镇林业站应定期将辖区内企业的木材经营加工情况在本机关或机构的公示栏、企业公示栏上公示,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实行年审。年审的主要内容是: ㈠执行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企业法人代表和负责木材原料主要管理人员参加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法律培训的情况; ㈡执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确保木材来源的合法性; ㈢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产品出仓应申办而未办木材运输证的; ㈣执行本办

11、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企业申报进出仓的情况,对进出仓数量不相符的应查找原因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经年审合格的,年审人员应在批准书上签署意见,年审机关加盖年审合格印章。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定为年审不合格单位: ㈠一年内企业相关人员未按通知参加法律培训的; ㈡未按规定申报进出仓情况、出仓应申办木材运输证却不办或申报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㈢存在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行为的; ㈣进出仓数量不相符且未查找原因落实整改的。 第二十七条 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暂不盖

12、年审合格印章,限期3个月整改,整改合格的,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加盖年审不合格印章。 连续2次年审不合格的,注销并收回《批准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年审结束后,将年审情况书面向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对辖区内的企业建立诚信度分类监督。 对严格遵守本办法,并经连续2年以上年审合格的企业,可定为诚信企业,诚信企业分类监督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诚信企业进出仓的申报,可简化手续,期限可放宽到一个月或一个季度申报一次。 第三十条 定为诚信企业

13、后,出现年审不合格的,应取消诚信企业称号,不再享受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企业非法收购明知是盗滥伐的林木,按《森林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㈠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㈡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㈢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14、 第三十三条 收购、销售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以及经营加工木材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按《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非法收购、销售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木材进出仓情况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发出通知,敦促限期申报;连续6个月未向批准机关申报木材进出仓情况的,视为自动停业,批准机关可以注销并收回《批准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进出仓数量不相符且未查找原因、整改不合格的,分别情况按《森

15、林法》第四十三条、《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福建省木材凭证运输管理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申办或使用木材运输证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通报,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直至企业整改合格方予恢复。 第三十八条 批准机关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个人或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 ㈠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木材经营加工的; ㈡对申请经营加工木材且提供材料齐全有效符合批准条件,却故意刁难、拖延不予以批准的; ㈢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建立台帐或不对企业实施监督和年审的; ㈣

16、对辖区内擅自经营加工木材半年内未发现的; ㈤对辖区内违法经营加工木材不依法处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省林业主管部门此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2 本办法下发同时停止执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目录 1、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开展1995年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年审工作的通知 闽林政资〔1995〕95号(省林业厅《林政资源管理工作手册》第三册P287) 2、福建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管理的通知 闽林政资〔1999〕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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