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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doc

1、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

2、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实行水土保持任期责任目

3、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将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开展水土保持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和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预防和治

4、理水土流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水土保持技术研究,推广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  水土保持规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以及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发展趋势、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

5、调查结果、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结果,及时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 (二)水库库区及其集水区、湖泊保护范围; (三)梯田集中分布区; (四)水土流失微度的山区、丘陵区和平原沙土区; (五)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其他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荒山荒坡和坡耕地分布集中的地区; (三)废弃矿山(场)、采石宕口; (四)大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迹地; (五)水土流失轻度以上的山区、丘

6、陵区、平原沙土区等区域。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实施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过程中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水土保持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编制基础设施建设

7、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土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园区建设、风景名胜区、经济林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分析论证规划中项目总体布局、规模以及建设的区域范围对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影响,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或者提出的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或者修改。 第三章  水土流失预防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预防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组织植树造林,扩大林

8、草覆盖面积,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减少对地表的扰动,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告,并设立标志。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应当优先种植生态公益林;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种植林木应当采取等高条垦、鱼鳞坑等种植方式和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拦水、蓄水、保水、排水等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的,应当采取修建梯田、水平阶、等高条垦等种植方式和坡面拦水、排水等措施。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

9、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经依法批准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环境治理和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库集水区域内的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增强涵养水源功能,预防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

10、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批准(包括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实行审批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以外建设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预防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水土保

11、持方案报告形式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用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内容主要包括: (一)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范围,包括生产建设项目永久占地、临时占地以及对周边造成直接影响的范围; (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包括扰动土地整治率、水土流失总治理度、土壤流失控制比、拦渣率、林草植被恢复率、林草覆盖率等指标; (三)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包括采取的工程措施、植物措施、临时防护措施和管理措施等; (四)水土保持投入,包括按照

12、国家和省制定的水土保持投资编制规定估算的各项水土保持措施投资以及相关的间接费用;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附属配套工程和前期工程。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在设计、施工中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水土保持设施由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

13、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保持工程设计、重大变更报批、水土保持设施建设进度和质量、资金投入、水土保持监理和监测、废弃物处置等。 第二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以下条件的,方能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 (三)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达到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以

14、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符合交付使用要求; (五)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到位。 第四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坚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与改善生态环境相结合,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治理目标和任务,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确保治理目标任务完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通过湿地修复保护、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化肥和农药的控制使用等措施,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环境

15、污染。 第二十六条  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田间工程与保护性耕作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平原沙土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村镇河道或者村为单元,采取沟、河、渠堤坡工程防护与植被防护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城市市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生态措施为主,采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水洪水利用等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减轻水土流失,防止河道淤积。 第二十七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

16、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水库的水费征收单位应当按照库区流域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二十九条  财政资金扶持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与要求组织验收,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确管理主体。 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建立管理台帐,做好日常维护,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 第五章  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条 

17、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编制全省水土保持监测规划,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和预报。 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和按规划设立的水土保持监测站、点组成,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和监测站、点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用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每季度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18、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报、瞒报和伪造水土保持监测数据。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土保持监测数据汇交制度,定期发布水土保持监测公告。 第三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目标考核。年度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年度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和实施情况、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等。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水土保持规划实施情况、水土流失治理效果、水土保持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

19、种植方式和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发布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水土保持监测公告的; (二)未按规定划定、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 (三)不依法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审批生产建设项目以及有关建设、开发规划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拒报、瞒报或者伪造水土保持监测数据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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