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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糊调解违反审判基本规律——以法的运行为视角.doc

1、 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三届学术讨论会征文 (位于首页左上角) 模糊调解:违反审判基本规律 ——以法的运行为视角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小飞 胥洪刚 二○一一年六月五日 作者简介 王小飞,男,1966年4月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1988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系,同年7月在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参加工作,1994年8月在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工作,2002年3月任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2006年9月任华蓥市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20

2、08年9月至今在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任纪检组长。 胥洪刚,男,1971年11月生,汉族,大学文化,1988年12月参加工作,中共党员,历任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工作消防队员、副队长,华蓥市人民法院书记员、政策法律研究室主任、政治处副主任、民一庭副庭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华蓥市华龙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联系电话:0826-2333255、18782699550 电子邮箱:xhghfz@。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取得的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3、 作者签名: 编号: 模糊调解:违反审判基本规律 ——以法的运行为视角 内容提要:在审判活动中,特别是民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审判活动中,存在审判法官有意无意模糊案件事实,采取对讼争双方“各打五十大板”的方法促成调解结案的现象。在实务界,甚至有人明确提出,民事案件就是要有意模糊是非善恶,提出一种比较中庸的,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处理方案。这就是所谓的“模糊调解”。本文认为,模糊调解对处理少数个案确实能够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是,这种做法违反审判运行的基本规律,从长远来看,将产生“温水煮青蛙”效应,严重损害人民法院的公正司法形象,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严重阻却法的

4、正常运行,给社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违反规律办事,必将受到规律的惩罚。只不过受惩罚的不仅是人民法院,而且是所有国家机关乃至共和国的每一个公民。笔者建议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要努力纠正模糊调解审判方式,鼓励法官在调解工作中尽最大努力做到“事清责明”。全文共9977字。 关键词:模糊调解 阻碍 法的运行 损害 法律权威 近年来,我国社会矛盾日益凸显,为了有效化解各种矛盾纠纷,早已被喻为东方之花、东方经验的调解,倍受众多办案法官的青睐,甚至被作为最好的矛盾纠纷处理方式推向历史的巅峰。不仅如此,旨在达到调解结案目的,不惜颠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诉讼基本原则

5、故意模糊案件事实的办案方式——模糊调解,也登上了审判历史舞台。笔者并不反对其他部门和组织采用此法化解纠纷,但是认为模糊调解绝对不是审判法官所为,审判法官如此行使职权后更不应该大肆张扬,如此作为实质上是对法律的亵渎,后果不堪设想。 一、模糊调解的实务和理论表现 模糊调解,在各种审判领域都实实在在地存在,只是存在的形式有所不同,运用的频率有高有低,是否张扬和张扬的程度有别。特别是在民事审判领域,不仅广泛运用,而且越来越多的人为其唱赞歌。 (一)刑事诉讼,模糊调解若隐若现。刑事自诉案件从总体上看,被告被判刑的极少而所谓的和解过多,甚至相当多的法院,刑事自诉案件判刑率已经多年为零。据报道,连续

6、十年以上刑事自诉案件调解撤诉率均为百分之百的法院比比皆是。意味着这些案件要么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均不充分,要么被告人全都老老实实地悔罪并得到对方的谅解,这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如果说其中的模糊调解还表现得隐隐约约的话,那么《中国法院网》报道的,安徽阜阳中级法院在审理一起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件中,创新方式,采用“模糊调解法”,让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的报道则是向社会公开宣告法院在刑事自诉案件审判工作中搞模糊调解中国法院网:《阜阳中院采用“模糊调解法”了却当事人8年宿怨》,网址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97825,2011年6月

7、4日访问。 。 (二)民事诉讼,模糊调解广泛盛行。信手翻开各种报刊杂志,随便打开各种网络,只要是宣传报道法院调解能手的、介绍法院调解经验的,几乎无不把模糊调解当作一种绝佳的调解艺术而予以广为推崇。《法制日报》2009年11月19日周末版的一篇报道,将善于运用模糊调解的某年轻女法官赞誉为善于“讨价还价”的“80后”。河南省浚县的刘某建新房屋时与邻居发生纠纷,新房被邻居捣出两个大窟窿。两家为谁来补墙打起了官司。法庭多次调解无果,办案法官便自己拿起工具补上了刘某房屋墙上的两个窟窿《人民法院报》2004年5月25日,政法新闻《好法官补起墙窟窿》。 。案件事实模糊了,是非善恶没有了,纠纷自然消除了

8、办案法官可谓将模糊调解“艺术”发挥到了极致。 (三)行政诉讼,模糊调解大量适用。通过案外协调解决行政争议事实上已经成为目前审判实践中一种普遍的纠纷处理方式。行政案件,法院常常要与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后才决定是否予以立案。对一些地方党委政府关心的热点、敏感案件,如房屋拆迁、土地征用、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案件,当事人要立案更是困难重重 胡风云:《浅谈我国行政诉讼立案难的成因及对策》第二大段第2小点,《中国法院网》,网址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103/25/446057.shtml,2011年5月2日访问。 。法院立不了案就搞案外协调,案外协

9、调多半是搞模糊调解,就是在行政主体和管理相对人的拉锯战中寻求平衡,按照有些人的主张“搞得定就是稳定,搁得平就是水平,没有事就是本事”的原则开展协调工作,只要讨价还价达成一致协议就行。 (四)法学理论,模糊调解地位升级。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为模糊调解正名。有人明确提出,民事纠纷的解决往往从一种有意模糊是非善恶的视角来审视纠纷并提出较为“中庸”的处理方法。简单说就是“和稀泥”河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院长杨旭:《关于行政诉讼案外协调制度的调查与思考》第二大段第2小点,《曲靖法院网》,网址http://qj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2,2011年

10、5月2日访问。 。有人对《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的“事清责明”调解原则提出质疑,认为该规定不切实际骆军、赖道文:《模糊调解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研究》,江西上犹法院网http://sy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6。 。甚至有人认为,民事纠纷查清了事实,明确了责任,双方就很难在实体上做出让步,调解结案的可能性也就小了,因此调解不必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就是要照顾当事人“爱面子”的心理崔永峰:《浅析民事诉中的调解策略》,天涯法律网转中国法院网, 。总之,不是主张运用证据规则查清事实,该批评的批评,该处罚的处罚,该道歉的道歉,该赔偿的赔偿

11、而是主张故意模糊事实,搞“各打五十大板”。 二、模糊调解严重背离审判规律 只要认真审视模糊调解,就会发现模糊调解是严重违背审判规律的。其实,其中一些道理是浅显易懂,不言自明的,但是,鉴于部分人为了给模糊调解正名,提出了一些错误观点,为了明辨是非,有必要详加探究和反驳。 (一)从法律自身角度审视,模糊调解严重违背审判规律。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三大诉讼法都规定自己的任务之一,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案件。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

12、进行调解。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从法律本身来讲,只要这些规定一日不改,谁都无权越雷池半步,因为《宪法》第五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要通过审判活动,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可是自己都在公然违背上述规定,故意搞模糊调解,还以此自羽,不能说不是法律的悲哀。 (二)从功利主义角度审视,模糊调解严重违背审判规律。功利主义法学观理论很多,但总的哲学思想是,一种行为如有助于增进幸福,则为正确;若导致产生和幸福相反的东西,则为错误;幸福不仅涉及行为的当事人,也涉及受该行为影响的每一个人。按此观点,可以对模糊调解是增进幸福

13、还是产生与幸福相反的东西进行较为精确的计算。首先,抛开对当事人以及受该行为影响的人是否获得幸福的深究,模糊调解也许对化解部分矛盾纠纷个案确实能够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因为事息人宁,即所谓的“各方都满意”,从这个角度讲,我们认为模糊调解让这部分案件的各方当事人都获得了幸福。不管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如何,各方当事人的财富总和不会增加;因模糊了案件事实,当事人有人高兴有人愁,精神的愉悦和痛苦总和为零(前提是排除不当得利者良心发现后的自我谴责,以及权利受损却不感到痛苦的不正常心理,如果恰恰相反则双方都痛苦),从这个角度讲,我们认为模糊调解产生的幸福和与幸福相反的东西大体相当。然而,从受模糊调解行为影响的其他

14、社会成员来讲,却可能因此担心自己会无端地,或者因某种善举而莫名其妙地承担法律责任,更有甚者发现可以通过诉讼手段欺诈他人,侥幸从他人之处获取不正当利益,从而导致整个社会的不安。这种不幸福的总和将远远大于模糊调解中因事息人宁而使各方当事人获得的幸福,况且模糊解调并不意味着就能尽快息事宁人。 (三)从实证分析角度审视,模糊调解严重违背审判规律。近年来,关于是原告诉讼欺诈、被告见义勇为还是原告确实受到被告伤害的民事纠纷案件接二连三地发生(用网络时髦语言说就是“碰瓷”争议),大多通过调解,最后以被告“拿钱消灾”结案。这让网民大为不满,纷纷表达对“拿钱消灾”者或者“见义勇为”者的同情,谴责办案法官“和稀

15、泥”。公众很想知道案件真相,很想知道调解过程。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是民主社会的应有之义。可是法院的模糊调解结果,经常让公众大失所望。于是,有很多网民在网上叙述自己“拿钱消灾”的亲身经历,以此表达对法院“和稀泥”的不满。偏偏又有真实的案例与网民的叙述相互印证。在此,不能不再次提到前文的案例。据报道,该中院采用“模糊调解法”,让这起打了近8年,经过4判4裁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行为所致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件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仿佛得钱人“心安理得”,给钱人也“心甘情愿”。但是,从报道的字里行间分明看出,该院事实上是屈从于当事人的扭闹,屈从于某些领导的批示,才将证据规则抛到脑后,才

16、不惜牺牲两审终审制度,让当事人经不起长期的折腾,才同意接受模糊调解方案的。所谓“合法”、“自愿”,可能都要打问号。 (四)从法律作用角度审视,模糊调解严重违背审判规律。根据法学原理,法律的作用包括指引、预测、评价、强制、教育五大作用。模糊调解则可能使法律的这些作用荡然无存,甚至走向反面。法律的指引作用是指让人们知道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模糊调解,可能让当事人因为自己的合法行为,甚至某种善举而承担法律责任,进而让当事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无所适从。法律的预测作用是指法律让人们知道自己的行为将产生什么样的后果。模糊调解使这种预测变得非常不可靠,从而使人产生遇事要耍横才行,甚至耍横可以捞取非法利益的

17、心理。法律的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人们评价某种行为合法还是违法,以及违反法律到了什么程度的标准。模糊调解,是非不分,责任不明,干了坏事不能得到人们的谴责,做了好事不能获得人们的好评。法律的强制作用是指,国家强制力的强制、自我内心强制和社会舆论的强制。模糊调解使所有的强制作用都丧失殆尽。法律的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律的实施教育后来人。模糊调解不但不能教人遵纪守法,反而教人耍横可以捞取非法利益,老实人要吃亏。 三、模糊调解正让人们接受惩罚 规律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违反规律必然遭到规律的惩罚。事实证明,由于长期搞模糊调解,司法规律不仅已经在惩罚人民法院,而且正在惩罚所有的国家机关,乃至共和

18、国的所有公民。 (一)当前社会诚信缺失、道德滑坡,就有模糊调解的部分“功劳”。2011年4月14日,温家宝同国务院参事和中央文史研究馆馆员座谈时指出,近年来相继发生“毒奶粉”、“瘦肉精”、“地沟油”、“彩色馒头”等事件,这些恶性的食品安全事件足以表明,诚信的缺失、道德的滑坡已经到了何等严重的地步引自《温家宝同国务院参事和中央文史研究馆馆员座谈讲话》,见《人民网》,网址 。其实,诚信和道德的沦丧远不止此,大到为获取暴利不管他人死活,小到妨碍他人拒不赔礼道歉的行为,每天都在我们身边上演。有人认为帐应该记在政府头上,是政府不诚信所致。笔者认为,这与法院长期搞模糊调解脱不了干系。因为法院搞模糊调解

19、未发挥有效的司法监督作用,政府的不诚信行为才无收敛;因为法院搞模糊调解,给整个社会发出违法获利可能高于违法成本,做好事也可能惹祸上身的错误信号。 (二)当前社会胡闹成风、动辄信访,就有模糊调解的部分“功劳”。有人说在我国现阶段社会矛盾增多是正常现象。但是,进一步考察就会发现,相当多的当事人在矛盾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越来越离谱,重复访、集体访、越级访、进京访等相对合法的方式就不说了,什么暴力索赔、职业医闹、跳楼讨薪、专业上访、以非对非、暴力抗法的现象越来越多。这种现象,同样与法院长期搞模糊调解脱不了干系。因为模糊调解给整个社会发出可以从闹中捞取好处,甚至捞到非法利益的错误信号。事实上,闹而优

20、而则仕,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已经成为部分群众的法律心理。 (三)当前社会治安恶化、案件多发,就有模糊调解的部分“功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各类案件都在大幅度上升。特别是2008年以来,各地法院年均结案数800多万件,比前五年平均结案数净增200多万件,增幅达33.3%。其中,1998年至2002年,年均审结刑事案件56.6万件;2003年至2007年,年均审结刑事案件67.7万件;2008年以来,年均审结刑事案件81.3万件。每隔五年就是以20%左右的速度上升。而且近年来,陆续发生了一些大规模袭警,打砸烧县委、政府和公安局,扣留县委、县政府领导的

21、重大恶性案件。这同样与法院长期搞模糊调解脱不了干系,因为模糊调解,法官“和稀泥”,给全社会发出的是法律已经名成实亡,没有哪个机关,没有哪个人能主持公道了,只有以非对非、以暴治暴才是出路的错误信号。 (四)当今社会法威下降、公正存疑,就有模糊调解的部分“功劳”。 近年来,从各级政府到普通群众,在很多领域都存在普遍违法的现象。政府方面,违法用地成为普遍现象、教育领域存在普遍违法现象、统计违法成为普遍现象、税收违法成为普遍现象、财经违法成为普遍现象、重大投资项目招投标违法成为普遍现象、机关事业单位用工存在普遍违法现象……;在企业和普通群众方面,楼市违法违规普遍、出租车交通违法普遍、企业不依法纳税普

22、遍、劳动用工违法普遍、农村违法占地建房普遍……,凡此种种,频频见诸各种媒体。越来越多的群众由于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在自身权利受害后,不再走诉讼维权之路,而是炮制敏感事件,引发高层震怒,促成自身权益的最快、最大化维护,甚至还想趁机谋取非法利益。有的纠纷虽然花费很大精力才引入诉讼轨道,但是当事人信访上访不断,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涉诉信访”,造成终审不终局,使法院威信严重受损。这些现象的存在,同样与法院长期搞模糊调解脱不了干系。因为模糊调解不仅模糊了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而且模糊了很多人(从普通群众到党的高级干部)的是非观念,让其感觉到法律只不过是儿戏。 四、模糊调解盛行的原因分析 造成模糊调

23、解盛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政治体制上的原因,同时也有当权者法律意识不强的原因;既有思想上的原因也有认识上的原因;既有实务界随波逐流的原因又有理论界推波助澜的原因。 (一)在现行政治体制下,法院在特定场合只能搞模糊调解。我国现行政治体制未能彻底摆夺权力过分集中的人治型架构。根据马克思主义政党学说,党的领导主要是通过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保证党的纲领、路线顺利地执行,而不是党直接对具体行政事务进行决策、管理。党、政虽然早己从形式上分开,然而党的相当一部分领导者总是以领导者自居,自觉不自觉地直接干预本应由政府决策的具体事务,造成党政事实上趋于混同。从法律上讲,人大和政府、法院、检察院之间,既是分

24、工协作关系,便是监督和被监督关系,但是,由于法院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都依附于职责事实上趋于混同的地方党委、政府,法院也就成为当地党委、政府的附庸,依法独立办案受到严重挑战,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行政机关、招商引资企业作为当事人的情况下,只好“和稀泥”,不搞模糊调解很可能被扣上不顾发展大局、损害投资环境的帽子,从而自身难保。 (二)个别领导法治观念淡漠,部分实务工作人员随波逐流。个别党政领导干部,本身并不了解法律的精髓,并不懂得法律运行的基本规律,却对执掌法律的机关指手划脚,甚至为了地方和局部利益,不顾大局,亲手策划、制定一些明显违反司法规律的决定,亲自做出一些明显违反司法规律的批示,甚至亲自干

25、涉案件的依法立案和审理。一些法律实务工作者,不但不从善意的角度提出意见和建议,反而随声附和。例如: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各种程序里的最后救济途径,一个国家不能允许其他纠纷解决机制高于司法裁决,也没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比司法程序更科学、更高明。这是显而易见的、无庸置疑的、并且被世界司法史所检验了的铁的规律。但是,目前各地、各级、各部门就是违法出台了一些足以否定司法终局裁决既判效力的法外程序,有的法院也在随声附和,不仅造成新审结的案件终审不终局,还导致一些十几年、甚至几十年都相安无事的陈年老案,当事人要上访,要翻案。 (三)法院为应对现实困难,采用见招折招战术的

26、典型表现。“见招折招,见子打子”是一种只顾眼前,不顾长远,只顾个案搁平,不管社会影响,投机取巧的工作方式。近年来,社会矛盾不断加剧,各种矛盾纠纷案件如潮水般涌入法院,法院即使秉公办案,也面临当事人信访上访的强大压力。当事人信访上访,有的领导就开始批条子,下命令,逼着法院违法一审再审,一调再调。很多法院财力不足,人员匮乏,不堪重负,不得不夸大模糊调解的好处,不得不依靠社会力量解围,将大量起诉到法院的矛盾纠纷以委托调解、行业调解、指定调解、诉前调解、案外协调等形式推出法院。有的党政领导,面对沉重的信访上访压力,只考虑本案如何搁平,不考虑处理方式对公众的负面影响,只求本届相安无事,不顾国家长治久安,

27、只对调解结案感兴趣,对调解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不予重视。模糊调解实质上也就是部分人为附和部分领导增加调解结案率要求而想出的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审判规律的歪招。 (四)部分人认识出现偏差,贪功近利,甚至趁机捞取好处。有人称各种纠纷纷繁复杂,有时很难查清案件事实,比如自古就有“青官难断家务事”的说法,离婚案件谁都不敢说是把事实查清楚了的,夫妻双方谁对谁错也无人能说清楚,因此对模糊调解不能一概否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尽管各种纠纷纷繁复杂,但是只有根据客观证据认定的事实才是最可靠的,谁也不敢说脱离证据的主观猜想就是客观事实,包括案件当事人也包括调解人员自己。“青官难断家务事”确实没错,但是

28、查不清有查不清的裁判规则,按这些裁判规则所进行的调解根本就不是那种“照顾当事人面子”、“为了调解结案”而故意模糊案件事实的调解。有人认为,有的案件涉及法律空白,因此不能一概否定模糊审判。这也是错误的,因为有法依法,无法依政策,无政策依法理,这是办案的基本规则,借口法律有空白就模糊调解也是站不住脚的。还有人称处分权是当事人的权利,只要当事人认可模糊调解的结果就不违反法律规定,这也是错误的。因为,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和法官的调解权力,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力),一个是私权利,一个是公权力。私权利可以放弃,但是公权力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行使。法律要求法官按照“事清责明”原则行使调解公权力,法官却搞模糊调解,

29、显然是违法的。办案人员思想上的问题在于,调解、案外协调结案给法官带来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许多法官及审判组织都从自身利益出发,在处理案件时,想尽千方百计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不惜公然违背审判规律,搞模糊调解。同时,搞模糊调解为办案人员两头欺诈,两边讨好,厚此薄彼,趁机捞取好处大开方便之门。 (五)实务界讲歪理,学术界推波助澜,导致模糊调解泛滥。近年来,学术界有一股浮躁之风,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一些专家、学者喜欢围着权力转,善于听取权贵们所谓的经验介绍,乐于接受当权者的阿谀奉承和好处,却很少接触群众,很难了解群众的疾苦,很难掌握群众的呼声,只能偏听偏信,跟着权力起哄。例如:群众打官司,绝大多数

30、都是经过邻里劝解、村(居)支两委调解、人民调解,甚至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调解无果,迫于无奈才起诉到法院。“医院和法院都进不得”可以说无人不知,无人不晓。可以想见,法院调解的难度有多大。调解事实上消耗了基层法院、各种社会组织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有的案件三年五载调解不了,企业都拖垮了,人员都拖老了、拖死了,还是没有结果。可是,听经验介绍:调解时间短,平均调解时间只有二三十天;调解案结事了,不会信访上访,社会效果好;案件百分之七八十调解结案。某法院从2001年到2006年六年时间,每年编造调解撤诉案件1000多件在百度搜索输入“伪造案卷”字样,即有详细介绍,2011年5月2日访问。 。这些

31、编造的调解撤诉案件,一两天结一件,把调解结案的平均时间大大缩短,调解效率当然高了。有的法院大量适用诉前调解、立案调解、案外调解,调解成功就立案,调解不成功就不立案,当然有异曲同工之妙;同时,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调解不计入审限,当然调解结案平均时间短了。因此,经验是可以人为炒作的,典型事例是可以人为编造的。一些专家教授不但听进去了,还大加赞赏。 五、模糊调解应当尽快紧急叫停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我国已经进入有法可依的时代,建设法治国家的重心应当转移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上来。必须从政治体制上、工作机制上,力克模糊调解,推动法的正常运行。 (一)早日将政治体制改革提

32、上日程,尽快铲除模糊调解的政治土壤。党的政策往往是很好的,比如:中共中央于2006年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各级地方党委随即也出台了相应决定,内容都很好,也充分尊重司法规律,让全体法官、检察官看到了希望,而实际执行往往会走样。原因就在于,没有防止执行走样的机制。要让老百姓状告有门,特别是针对权力机关及其位高权重者状告有门,而且要让老百姓有理能胜,有冤能申,必须打破政治体制瓶颈,从政治体制上强化审判机关的权力保障,增强国家审判机关的独立办案能力。最起码,人力、物力、财力不能受到同级地方党政的全面控制,从而让法院敢于受理应当受理的案件,敢于公正审判每一件案件。在坚持

33、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强化党的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的同时,更要严格限制党的领导者亲自插手审判事务。对法院的指导要重宏观,看长远,相信法院即使办错了案件,也完全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审级、程序,自行纠正。要充分保障法官的合法权利。法官、检察官一经任命,非因贪赃卖法、循私枉法等原因故意错误裁判,不得随意罢免。只有这样,法官才敢于伸张正义,才不搞趋炎附势,才不搞模糊调解。 (二)建立健全依法维权保障机制,让有诉必理,有判必公变成现实。一是必须建立投诉保障机制,保证人民群众投诉有门。明析各个国家机关的职责,做到政府不管法院有权管,法院不管检察院有权管,检察院不管人大有权管,下级机关不管上级机关

34、有权管,形成所有国家机关都有权管的局面。要形成该局面,恰当分权、权力平衡、权力保障机制是基础;要形成该局面,必须明确各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角度和时限。二是必须树立司法权威,严格落实司法终局机制。司法不终局的国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就应当依法终结,有错必究的前提必须是确有错误,即除非有新的证据改变原审认定的事实,除非法律适用确有错误,案件不得再审。如果对法院公正司法确实不放心,还可以实行三审终审制。确有办案人员违纪违法,当事人应当有理有据地向有权机关告发,而不得动辄就生效案件本身信访上访。当事人固执己见,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片面信访上访,企图否定终审判决效力,实现自身非法利益

35、的,不仅不能迁就,而且要按照藐视法法律坚决予以打击。三是在矛盾多发期,该增加办案力量就增加,该提高执法办案人员待遇就提高,开前门,堵后门,坚决防止打法律的歪主意。 (三)加强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竭力压缩模糊调解生存空间。一是建立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机制,保证当事人诉讼有门。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提供材料后,立案工作人员必须立即出具诉讼材料收据,材料确有问题的当面要求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下级法院不收案,上级法院有权收案,收案后可移送下级法院处理,也可以移送到相关法院处理,保证及时收案。二是严格审限管理,杜绝久调不决,拖案压案。要加强案件流程管理,确保每个诉讼环节不超期限

36、杜绝收案后长期不立案,搞“体外循环”。调解期限要依法计入审限,防止为了调解结案,长期拖延审限。三是实行调判分离,杜绝以判压调、欺诈调解。西方国家学习东方经验,但无论如何也不搞中国式的调判混同,有的人还自诩东方经验西方学不到手。其实不然,西方国家的“拿来主义”并不是一概拿来,而是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学习调解好的方面,而去掉不好的方面。因此,东方之花要完美绽放,还得与西方国家互相学习,不能自居。只有严格实行调者不判、判者不调,才能防止模糊调解。四是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明确模糊调解违法。只要有法官参加均不得模糊调解,诉讼中可以委托法院外部机构进行模糊调解,但是必须得到当事人的毫无异议的认同。在确认法

37、院外机构调解达成的协议时,法院必须查明模糊调解和调解结果是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当事人表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便不予认可。五是调解结案的,每份调解书都要写明案件事实,如果确实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要写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举证质证情况,必要时加注当事人亲笔书写的意见,表明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的真实动因,保证调解程序合法,防止当事人接受调解后又对调解结果说三道四。 (四)加强法院文化建设,积极培养刚直不阿、执法如山的法官秉性。当代中国虽然不乏清廉正直的法官,但是法官从总体上缺乏个性。翻开报刊、杂志,随便点击网络,看到的基本上是青一色的“和事老”形象。案件报道,绝大多数是调解结案

38、优秀法官报道,绝大多数是调解能手。给人留下明哲保身、但求无过、人云亦云、趋炎附势、“和稀泥”的人较多,而扶弱抑强、嫉恶如仇、刚直不阿、不畏权势、眼光高远、心胸广阔的人较少的印象。这与法院长期忽视法文化建设,长期实行随便安排一个没有受过法文化熏陶的人充当法院领导,没有进行过正规法学教育的人也能当法官的法院进人体制不无关系。其实,中国传统法文化得天独厚,悠久而深远。坚持公正,刚直不阿,买棺材、别妻子、散童仆,以死上疏,为民请命的海瑞;廉洁奉公、秉公执法、铁面无私、大义灭亲、不畏权势、为民办实事的包拯等古代青官形象可以说相当多的人从小就耳熟能详。可是到了法院,法官接受的却是过多的教条式的教育。法院

39、对当代海瑞、当代包公(有个性的,非“和事老”形象的)发掘、塑造、宣传非常欠缺,要切实改变这种状况。 (五)理论界要端正学风,不搞趋炎附势,要深入群众寻求科学真理。只有人民群众才是事件的当事者、知情者、感同身受者,只有人民群众才有发言权,为了获得真知灼见,掌握真正的执法规律,专家学者们应当深入基层,走近群众,才不会人云亦云,成为各种谬论的有力推手,成为阻碍历史发展的罪人。当然,深入基层,走近群众是要吃很大苦头的。不但不会受到像走进机关那样的好酒好菜招待,没有人给辛苦费,也没有令人舒适的环境,而且还要自己掏腰包付差旅费,但是作为一个富有人民性的专家学者,一个富有学术成就的专家学者,只有深入基层,扎根群众,倾听群众呼声,为民请命,才能换来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爱戴,才能将学术成就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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