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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及管理办法.doc

1、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海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创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南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决定变更著名商标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的,另行公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组织应当支持企业和其他经营者创立著名商标。   第四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后使用

2、已满3年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稳定,消费者反映良好,投诉率低;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3年的营销额、盈利水平、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并在全国有一定影响;   (四)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或者提供服务范围及其广告覆盖地域较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认知度。   第五条 著名商标认定遵循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   本省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在本省设立的生产型企业合法使用的省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

3、也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注册商标图样;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具有相应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出具。对符合条件的著名商标申请人有关出具证明材料的请求,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七条 认定机构收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经审核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满未发现有不符合规定条件情形

4、的,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予公告,颁发《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审核、公示、认定和公告,应当在90日内完成。   认定机构对受理的申请不予认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自申请之日起满90日未接到有关通知的,有权要求认定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或者答复之日起60日内要求认定机构复核。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认定机构备案: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依法

5、许可他人使用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的;   (三)依法转让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受让人应当向认定机构申请办理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手续。对转让未造成著名商标丧失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变更并重新核发《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   第九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有效期满,需要保留著名商标资格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申请认定;逾期不申请认定的,自动丧失其著名商标资格。   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未续展注册或者被国家商标局撤销的,自其有效期届满之日或者被撤销之日起,自动丧失著名商标资格。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

6、之一的,由认定机构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收缴其《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著名商标资格的;   (二)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丧失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   (三)擅自扩大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范围,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著名商标声誉的违法情形。   第十一条 对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优先推荐参加驰名商标认定。   第十二条 在著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可以使用“海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   第十三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公告之

7、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但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公用性质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组织认定著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或者取缔,并对组织者、申请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依法认定而冒用“海南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进行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侵犯他人被认

8、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的,依照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核定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视同知名商品,擅自使用其特有的或者与其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经营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在省外被侵权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提供咨询、指导,协助查处。   第十八条 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认定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认定著名商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并予以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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