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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裁审关系的问题与出路(一).doc

1、劳动争议裁审关系的问题与出路(一) 问题概述:仲裁与审判衔接中存在的问题 (一)表现之一:程序标准差异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仲裁审理适用的程序法,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与法院适用的《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中诸如受案范围、案件管辖、时效计算等规定不统一,而这种程序适用的差异,给仲裁与审判之间的衔接带来了障碍,影响当事人对于法律的信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1、受案范围不统一 《劳动法》规定了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采取列举加兜底的条款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

2、议案件的六种情况,包括确认劳动 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等发生的争议,但是上述法律并没有涵盖了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所有劳动争议纠纷,比如主体为退休职工的纠纷、供暖费纠纷、档案丢失赔偿纠纷等,对于此类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但这种程序上的不予受理并没有经过对案情的实体审理,仅以申请人的实际年龄或是在申请书中的陈述为依据,且一律向申请人出具书面 不予受理通知书,导致大量未经仲裁委实体审理的案件堆积至法院。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对于案件必须进行实体审理,那么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虽

3、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其主张的诉求确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纠 纷本身的性质而言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法院会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做出判决。也有一些案件,如确认劳动关系类纠纷,仲裁认为当事人具有劳动法律关系而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请,但是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发现当事人 起诉的主体有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由于法律规定的差异带来的受案程序困境导致当事人的诉请,会因不同程序,而得出不同的结果,同一请求裁审之间给出不同的处理,增加了当事人对于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的不信任。 2、管辖标准不统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4条对法人住所地解释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 构所在地。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二条对用人单位所在地解释为: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 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 用人单位所在地。因为法律对于企业住所地的规定不同,对于主要办事机构与注册地不在同一地区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注册地提起仲裁,仲裁也受理并做出裁决,如果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后,用人

5、单位没有提出管辖 异议。但是当案件审理结果不利于单位,案件诉至二审时,用人单位以一审没有管辖权提出抗诉,那么二审依据相关法律,认为企业的注册地法院没有管辖权,有可能会将案件发回重审。因此由于仲裁与审判适用的管辖标准不统一,造成裁 审机构之间的不衔接,使当事人的诉求围绕管辖回转于注册地与实际用工地法院之间,造成诉讼周期的不断延长。 3、时效计算不统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问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6、讼。《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也规定所有期限的起诉点都是从某日之日起算,如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 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根据对两个法律的比较,我们看出法院的受理期限均是当时不算在内,从次日起计算,而仲裁的裁决期限均是当日起计算,将当日计算在内。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计算期间,就发生了适用差异,如果当事人是收到裁决后第15日去法院递交材料,按仲裁程序的期限规定,将收到裁决的当日计算在内时,可能就会超过15日,这时当事人的请求是否过期,法院还应否受理。最终结果是不同

7、的法院,不同的法官采用的计算标准不同,当事人的起诉期限也不同,有的案件受理了,有的案件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而裁定驳回。法律规定的不同给当事人带来了诉讼的不确定性,从而引起当事人对法律的非难和质疑。 (二)表现之二:仲裁程序空置 仲裁作为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应该具有诉讼的分流过滤功能,也就是一大部分案件会经过仲裁的审理而使矛盾化解。但是实践中,当事人的服裁率低,部分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裁决,这反映出当事人对仲裁的认同度低,也说明仲裁 前置程序的制度设计目标(分流、过滤功能)未能实现。最集中的表现就是由于裁审衔接不畅通,当事人钻法律空子有意规避仲裁程序,使仲裁程序空置。 1、当事

8、人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有些当事人申请仲裁后,仲裁委还未实体审理,当事人又撤回申请,仲裁委只能做出当事人撤回申请不予审理通知书。当事人持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2、当事人不出庭应诉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提起仲裁中请后,经仲裁委通知开庭,当事人无故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无故退庭,仲裁委按照撤回申请做出处理决定,当事人持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3、当事人隐瞒证据 当事人提起仲裁后,不提交主要证据,仲裁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出于对仲裁程序不信任,在仲裁开庭时

9、故意不提交主要证据,仲裁经过开庭后直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或驳回申请裁决,当事人持裁 决书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表现之三:裁审两张皮 关于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实践中争论较大,法院对仲裁裁决的认定也经历了部分认可再到全面审查的循环反复。究其原因就是仲裁审理不为审判考虑,而审判为了不出差错不顾及仲裁裁决,对仲裁内容予以全盘否认,全面审查,最终 造成裁审两张皮,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是荡然无存。实践中主要表现在三方面: 1、一方当事人起诉,裁决结果全盘失效 审判不认可仲裁裁决的效力,例如当事人的争议经仲裁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能会出现几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仅就裁决结果数项

10、中的某一项不服;二是仅一方当事人不服裁决,另一方未起诉。实践中,由于法院担心案件发改,法官担心错案追究,所以当案件进入审判后,不论当事人起诉的请求如何,一律认为裁决不发生效力,法院坚持全面审理。这样可达到有错必纠,在法院的管理指标方面不会受到影响。但是全面审查的后果是弱化了仲裁裁决的 效力,案件效率降低,使裁决程序流于形式,降低仲裁裁决的公信力,最终就是当事人信法不信裁,间接影响到仲裁程序的前置作用。 2、仲裁遗漏当事人诉求,审判不直接审理 仲裁与审判衔接出现脱钩,审判不能弥合仲裁审理出现的纸漏,如当事人数项请求仲裁只对其中一部分给予实体处理,当事人诉至法院后,仍依仲裁起诉的请求要求法院

11、审理,审判实践中,法院会依据仲裁前置程序,认为当事人的请求 未经仲裁实体处理,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仲裁,本案中不做处理。那么当事人会因案件得不到处理,去仲裁委缠访闹事。也有当事人起诉分公司,仲裁予以受理,并且做出裁决,当事人起诉至法院后,法院以分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要求当事人撤回或重新起诉总公司。上述两种情况,当事人再申请仲裁时,一般情况下仲裁以已经过审理为由,以一事不再理驳回当事人请求。而当事人拿着一纸不予受理通知书又一次起诉至法院,法院仍需依法进行实体审理,无形中使案件周期延长,徒增了当事人的诉累。 3、仲裁认定的事实,审判重复审查 仲裁与审判衔接出现脱钩的另一方面就是案件事实几经反复,仲裁查明的事实不能被法院确信。对于仲裁中的证人证言,当事人自认,鉴定结论,《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法院的审查力度,也即是形式审查或是实质审查。而审判实践中,只要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证人不再出庭,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那么出于审慎或信访压力,法官均会重新审查案件事实,要求证人出庭,对事实重新鉴定、面审查的结果与仲裁无异,结果是浪费了司法资源,助长了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最终使双方当事人都对审理程序不满,为案件的解决埋下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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