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内贸易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分类》的通知 内贸再办字[1994]第228号 (1994年9月24日) 颁布日期:19940924 实施日期:19940924 颁布单位:国内贸易部、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贸易厅(商务、商业厅局)、物资局(厅、集团总公司)、供销社,公安厅(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内贸易部和公安部制定了《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分类》,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4年9月24日 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分类 (1994
2、年9月24日) 一、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包括: (一)废钢铁 汤道、跑钢、钢包底、渣钢、钢坯切头、钢材切头、板边、废钢坯、废钢锭模、废次材、氧化铁皮; 钢屑、铁屑、边角料、浇冒口、废铸钢件、废铸铁件; 废机床、废锅炉、废冶金设备、废矿山设备、废化工设备、废轻纺设备、废采油设备、废石油化工设备; 废铸铁管、废钢管、废暖气片、废水暖零件、废水泵; 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半成品、废零件、废次产品、废结构件、废机械零件、散碎铁; 各种铁路废器材:废钢轨、
3、废道钉、废道叉、废车轮、废闸瓦、废轴、废防滑器、废机车零件、废机车等; 报废的城市公共设施:废井盖、废铁蓖子、废护栏等; 报废的农田水利设施和农业机械:废拖拉机、废收割机等; 报废的各种输电器材和设备; 报废的各种机动车辆、船舶及其零件; 报废或退役的各种武器准备; 废钢丝绳、废钢丝。 (二)废合金钢 各种牌号合金和合金钢的切头、边角料、屑末; 机械设备中的废合金钢零件; 发动机中的废合金零件; 各种废刀具:废铣刀、废拉刀、废插齿刀、废滚齿刀、废绞刀、废丝锥、废板牙、废钻头、废模具; 废滚动轴承、废弹簧、废不锈钢容器、废硬
4、质合金等。 (三)废有色金属 各种有色金属切头、屑末、边角料; 各种机械设备中的废有色金属零部件(含合金零件);各种废有色金属材料:废丝、废管、废棒、废带等; 废电器、废电缆、废电线、各种废铜漆包线、废导电板、废铅电瓶等; 废滑动轴承、废轴瓦、废轴衬; 废弹壳、废飞机铝、废汽车水箱、废铅管、废铅字、废铅板、废锡基合金、废有色金属器皿等。 (四)废稀贵金属 含金、银的废液:镀金废液、镀银废液、废定影液、废腐蚀液等; 镀金、镀银的废电子元件、废器皿、废钟表件,金银电镀的废夹具、残极; 废感光乳剂、废胶片、废相纸、废X光片等; 电器产
5、品的废触头、废银锌电池; 电子工业的废印刷电路板、废集成电路块、废电容器、废继电器及其它废电子元件; 通讯设备中的废调节器、废起动器、电话废继电器等; 废贵金属丝:废银丝、废铂(含合金)丝、废金丝、废热电偶丝、废铂(含合金)网、废银网等; 废喷丝头、废贵金属坩埚、废贵金属器皿、废贵金属电极、废贵金属触点等; 含贵金属的工业废渣:玻璃纤维工业的废耐火砖(拉丝模废衬砖)、硝酸工业的转化炉灰尘,电解阳极泥,含贵金属的废催化剂、灰泥等; 工艺美术及贵金属加工厂产生的贵重金属屑末、废饰线、烫金衬纸、贵金属边角料等。 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及企、事业单
6、位用于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家具,在已失去原有的使用价值后的金属制品。包括: (一)废钢铁 废锅勺、废炉具、废炊具、废缝纫机、废旧自行车、钢铁制的废生活用品; 废农用工具:废镰刀、废锄头、废镐、废锹、废犁铧、废水车及零件、报废的小型农用机具和粮食加工设备、废人力车及其废零件等。 (二)废合金钢:废不锈钢餐具等。 (三)废有色金属 报废的有色金属生活用品:铜、铅、锌、锡制成的生活器皿、佛像、香炉、蜡台等。 废牙膏皮、有色金属的废药管等。 如何查处违法收购废旧金属行为 如何查处违法收购废旧金属行为: 一、对有照经营的废
7、旧金属收购业的管理。 (一)有照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废旧金属收购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应履行以下义务: 1、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2、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应当如实登记废旧金
8、属的特征和出售人的基本情况。《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3、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依法保存登记资料。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4、发现嫌疑物品应当立即报告。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
9、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5、禁止收购特定废旧金属。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1)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2)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3)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4)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10、 (二)有照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废旧金属收购个体工商户违反上述法定义务,需承担以下责任: 1、未依法履行备案义务的法律责任: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2、未依法履行登记义务的法律责任: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废旧金属收
11、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此点需注明:未依法履行登记义务仅是指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未履行登记义务,因个体工商户无权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所以履行依法登记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义务便无从谈起,如个体工商户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行为,根据《无证经营管理办法》规定,超范围经营行为应视为无证经营行为,应移交工商部门对该无证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3、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未依法保存登记资料的法律责任: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废旧
12、金属收购企业未依法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未履行发现嫌疑物品应当立即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如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并进行收购的,对直接责任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对收购物品予以追缴,对该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该单位进行处罚。企业法人或其他领导授意他人予以收购的,除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外,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再
13、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收购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物品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治安处罚,对收购物品予以追缴。 5、违反禁止收购特定废旧金属义务的法律责任: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如收购特定废旧金属,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处罚;如收购特定金属中包含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
14、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对直接责任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对该企业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如企业法人或其他领导授意他人予以收购的,除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追究企业法人或相关领导责任。(《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收购站发现非法收购报废机动车处罚: 《报
15、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
16、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二、对无照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管理。 无照经营是指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包括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一)无照经营的管辖问题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
17、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无照经营的法律责任以及处理方法 无照经营者如有收购赃物或赃物嫌疑物品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处罚,对无照经营者收购物品予以追缴。如有收购特定金属中包含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处罚,对无照经营者收购物品予以追缴。 另《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
18、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收购废旧金属的,应将违法事实书面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让其签收。 附:办理违法收购废旧金属案件证据规格: 1、直接责任人交待材料,如有其他知情人应
19、予以取证;如仅直接责任人材料,应进行两次询问进行固定,必要时,制作视听资料; 2、公安机关检查笔录; 3、办理扣押等证据保全相关手续; 4、对收购物品及收购地点、方位等拍照固定; 5、对特定金属中包含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应到相关单位开具证明。 废旧收购业、典当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摘录 一、废旧收购业 1、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2、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 3、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典当业 1、典当管理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20、法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16号 有效 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 第四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已取消)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第六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在1
2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的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七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是,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
22、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行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可能废止
23、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可能废止)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
24、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 (1998年3月9日 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发布) 第三十一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和受他人委托代销、寄卖的旧货进行查验。对价值超过100元的旧货应当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 第三十二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登记出售、寄卖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卖旧货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对委托处理旧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七条 旧货市场、旧货经营者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及公安机关要求协查的物品、走私物品,有义务及时向当地公安机
25、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赃物、走私物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物品,应当及时予以扣留,并开具收据。经查明不是赃物、走私物品的,应当及时退还;确属赃物、走私物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凡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旧货经营者和旧货市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整顿,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
26、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处,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38号 有效 (1999年3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发布施行) 第六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
27、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登记报废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 (三)收车人姓名。 第九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必须查验
28、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 第十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车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车辆与机动车行驶证或回收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六)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有赃物嫌疑的,公安机关应当予
29、以扣留,并开具凭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是赃物的,应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承修单位可以按正常业务办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倒卖; (二)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而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 (四)回收报废机动车; (五)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 (六)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
30、车回收企业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 (二)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 (三)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
31、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32、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报废机动车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规定不予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