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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四大律师学院探源.docx

1、英国的四大律师学院探源作者: 孔德超 英国的律师学院1(Inns of court)对英国法律职业阶层的形成和发展以及对英国的法治建设起到了巨大的推进作用,是英国法律职业阶层兴起的重要原因,它在英国法制发展过程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英国著名的法律史学家梅特兰教授在考察了英国和西欧大陆的法律发展情况后指出:我们很怀疑究竟是什么东西在罗马法复兴的浪潮中拯救了英国法?中世纪英格兰最有特色的不是议会,因为在欧洲大陆,各阶层的民众大会随处可见;也不是陪审团,因为这东西是慢慢在法国衰落下去的;而是律师公会以及在其中讲解的判例报告,因为在其他地方我们很难发现类似的东西我认为,在那样一个书籍并没有普及的年代

2、,很难设想有什么更合适的制度能够比这种强迫每一位律师前来通过听取知名法律家公开演讲而接受法律教育的方式更能建立和强化一种法律的传统。2英国律师公会所采用的那种学徒式的教育模式为各个不同的法律职业阶层之间的相互认同提供了一个平台,使得法律知识的传播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和发展形成一种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局面,有利于具有独立品格的法律职业团体的形成,并成为推动英国法制发展的重要因素。对英国律师学院历史的考察有利于我们更好的了解英国法律职业发展的历史背景,对于当前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也是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律师学院的产生、发展及其演变 一般认为,英国的律师学院起源于13世纪后期被称作“法律学徒

3、”(Apprentices)的特殊社会集团,这些学习法律的学生为方便业务学习,基于自由结合寄宿在伦敦三大中央法庭所在地威斯敏斯特区附近的客栈或酒馆,聘请开业律师讲课或提供辅导,居住在一起的学徒逐渐自发组成一所所具有自治团体性质的、行会式的简易法律学院(Inn),这些简易法律学院大多集中在威斯敏斯特区的道路两侧。到了14世纪,这样的学院已达到十多个。314世纪以后,这些律师学院中的四个脱颖而出,形成了后来著名的四大律师学院,即林肯律师学院(Linconln s Inn,1422年)、中殿律师学院(The Middle Temple,1501年)、内殿律师学院(The Inner Temple,1

4、505年)、格雷律师学院(Grays Inn,1569年)。四大律师学院互不隶属,其成员包括正在各该院学习的学生及已从各该院毕业的大律师,学院由君主或皇族担任名誉院长,院长由资深的大律师通过互选产生。四大律师学院有不同的服务对象,林肯律师学院为黑人打官司,格雷律师学院的雇主是妓女,中殿律师学院主要受雇于穷人,内殿律师学院则受富人青睐。这个时期律师学院的主要任务就是为其成员提供严格的法律训练,同时也为学员提供一般的大学教育的内容,如教授雕塑、历史、音乐、圣经以及“在王宫里所进行的跳舞等贵族的游戏”。在这个时期,律师学院成员除了有中小贵族特别是骑士阶层以外,还包括一些上流阶层,如大的贵族、士绅等,

5、这些人的加入使得律师学院名声大振,从一定从程度上提高了学院的学习水平。到了15世纪,律师学院逐渐形成了一种学徒制的法律知识传递方法,这种古老的师傅带徒弟的训练方法在律师学院里得到了最好的应用,且对法律知识的传递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学员们的学习内容主要包括“阅读”、“模拟法庭”以及持续的正式和非正式的辩论。学徒们与资深此地成员住在一起,吃在一起,干在一起,他们参加的是一种准修道院式的公共生活,在其中法律是“训练所得而非教授所获”。事实上,他们既实践法律又学习法律。4 除了上述这四大律师学院以外,还有一个资格比较低的具有同样组织和职能的衡平法律师学院(Inns of Chancery),该学院是作为

6、收容那些在四大律师学院收容不下的人的教育机关而产生的。5它们隶属于大法官庭管辖,故又称为大法官学校。学生在这里主要学习司法令状等基本的法律常识,经过几年的训练之后再转入律师学院学习。17世纪后半叶以后,随着英国大规模扩张,法律业务量增多,律师学院的正常教学被打乱,出庭律师没有太多时间顾及学徒们,这种古老的学徒制的法律知识传递方式受到挑战;而且,随着法律文献的迅速增加和法律知识的积累,“以至于阅读取代了老式的通过观察和实践去学习的方法,由律师学院所提供的传统的法律教育受到并且已经被忽视。6鉴于这种情况,1852年四大律师学院联合设立法学教育委员会,并设置了宪法、法制史、罗马法、普通法、衡平法、不

7、动产法等讲座。此后,随着牛津等大学开始兴办法学教育以及1872年独立的法律学校的出现,大学法学教育开始兴起,律师学院逐渐演变成为单纯的职前培训场所。在20世纪,特别是最近50年,大学已经取代律师学院逐步成为英国法律教育的主要阵地。 二、律师学院的组织管理模式 律师学院的组成人员主要包括学院监督(bencher)、专门律师(barrister)或称为外席律师(utter-bar-rister)、学生(student)或称内席律师(inner-bar-rister)、代办人以及法院书记官等组成。整个律师学院由资深出庭律师或成名法官所组成的学院监督予以管理,学院监督主要负责招收新学员以及轮流为学员讲

8、课。他们在授课的时候被称作讲诵师(readers),授课内容主要包括重要法规的讲解、典型案例分析以及自己的从业经历等,他们在整个律师界享有较高的权威,其讲课内容常常被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引用。外席律师与内席律师是相对而言的,主要指的是律师学院的学员们在参加模拟法庭时按照资质划分时的一种称谓。整个模拟法庭由学院监督和讲诵师为法官,学员分别担任原告和被告,其中高年级的学院坐在长凳两端,称为外席律师,低年级的学院则坐在长凳中间,称为内席律师。在模拟法庭的审判过程中,学院监督和讲诵师会密切观察内席律师的表现,以便决定哪些人可以转入外席律师的行列。一旦升为外席律师,就成为学院的正式成员,即律师协会的成员,同

9、时获得出席正规法庭进行辩护的资格。7学院监督、外席律师以及内席律师是律师学院的主要组成人员,十六世纪中期以前,代办人和法院的官员属于律师学院的成员。所谓代办人指的是代理当事人进行出庭、提出和收领文书、接受各种令状、交纳诉讼手续费以及有关执行等事项的职业法律人,他们是诉讼当事人的“替身”。在这个时期,他们和律师学院的学员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区别,同样要在一个律师学院接受与学员同样的教育,二者的业务范围也有一定程度上的重叠。到了17世纪前后,由于律师学院已经开始不再接纳代办人,代办人和专门律师(也即律师学院学员)之间在法学教育上已经开始出现了等级上的区别,在业务内容上已经逐渐明确。至17世纪,代办人与

10、后来演变成事务律师的初级律师已经没有太多区别,如1729年的初级律师法(Solictor Act)规定代办人可以充当初级律师,而1750年的法律更是进一步规定初级律师可以充当代办人。律师学院采取是一种完全自治的管理模式,基本上是个自由的社会团体,它们自定章程和行业规则,决定大律师资格的授予和免除,国王或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学院有多名监督,每年在其中选举一人担任司库。司库是学院名义上的领导,遇到学院重大问题,由所有的学院监督们一起协商处理。 三、律师学院的教育方式 律师学院采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模式,学员学习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讲诵师授课,前面我们已经提到其授课的主要内容是英国当时的

11、法律。讲诵师通常是从专门律师中提名,在授课之前,讲诵师通常要花六个月的时间进行周密的准备。在进行讲解的那天,律师学员的全体人员都聚集在学员的大厅里,由讲诵师先朗诵自己预先选择的法令并就该法令的解释发表自己的看法,之后由年轻的律师对讲诵师的见解发表反对论,其后再相继由专门律师和学员监督对讲诵师的见解进行评论,最后讲诵师针对这些反对论或评论进行再次的评说和解释,至此,讲解告一段落,律师学员的其他人在其后两个星期之内可对讲诵师所提出的问题展开自由讨论;第二种是出席法庭旁听律师辩论和法官审案,这是律师学员学员最重要的学习方式之一;第三种方式是举办模拟审判,这种模拟法庭通常由学院监督或讲诵师担任法官,学

12、员分别担任原被告,通过这种方式让学员亲自参与到模拟法庭审理过程中,在实践训练中掌握辩论技巧和法律知识。 四、律师学院的现状 前面我们已经提到,律师学院在大学法学教育兴起以后已逐步演变成为单纯的职前培训场所。特别是在20世纪70年代,律师学院更多的成为获取出庭律师资格的一种形式化的机构。如在英国取得出庭律师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1、获准在任何一个律师学院入学;2、在自己所属的学院按照规定参加晚餐会;3、按照规定参加考试;4、在及格后由自己所属的学院正式授予专门律师(即出庭律师)资格。在英国,满足上述条件被授予出庭律师资格的律师要想在英国国内执行实际业务,还必须在授予律师资格前后进行为期一年的实务学

13、习,然后才能单独接受案件的委托。从1960年到1975年这十几年里,“律师学院把一直由它行使了好几个世纪的,关于授予专门律师资格和行使惩戒的权限,全部转让给了旧评议会和新评议会8。”9如今,英国律师学院的主要职能是对其学员提供出庭律师培训,培训的内容包括口头训练、会见技巧、谈判方法等一些侧重事务方面的训练,这与事务律师培训课程的要求是一致的。与此同时,律师学院也致力于塑造学员的优良品德和团队精神,即通过要求学员“按规定次数参加晚餐会”10,即通过边进餐边议事或听演讲的形式来培养学员之间的一种相互认同和团队精神,提高学员的专业水平,为提高学员的职业精神和职业道德打下良好的基础。 注释:1 关于英

14、国的“Inns of court”在当前学界有不同的翻译,如译成“律师会馆”、“律师学院”“律师公会”“法学院”等等。译法不同的背后体现的是对这种制度的不同认知,英国的“Inns of court”不仅仅是一个行会式的机构,更是一种法律教育和法学知识传播的载体,从其职能上来讲更接近于法律学校的性质。鉴于这些原因,我认为将其译成“律师学院”似乎更为恰当。2 转引自普通法的历史解读从梅特兰开始,李红海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3 何勤华主编: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4 【美】卡尔文伍达德:“威廉.布莱克斯通与英美法理学”,张志铭译,载【美】肯尼思.W.汤普

15、森编:宪法的政治理论,张志铭译,三联出版社1997年版。5 【日】东京第二律师协会编各国律师制度,朱育璜、王舜华译,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5页。6 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律史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页。7 参见程汉大、陈垣:“英国法律职业阶层的兴起”,载于“法律史学术网”。8 所谓“旧评议会”和“新评议会”分别指的是1875年以后成立的“专门律师评议会”(Senate of four inns of court)和“专门律师公会评议会”(Senate of the inns of court and the bar)。9 【日】东京第二律师协会编各国律师制度,朱育璜、王舜华译,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95页。10 这种晚餐会每年举行四期,学员在一期晚餐会参加三次聚餐就是进行了一次“按规定次数参加晚餐会”,在授予律师资格前学员必须参加八次上述意义的晚餐会,如学员在第二次取得律师资格的考试中成绩优良并取得“优质证书”的,只要参加六次就行,即一般学员要参加二十四次聚餐,成绩优异者至少也要参加十八次聚餐。(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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