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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docx

1、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上海市商业保理行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3718号)的要求,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境内企业及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市试点区(县)设立商业保理企业,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和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2、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商业保理商(非银行机构)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第四条 市商务委负责全市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经市商务委和市工商局确定的试点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商、公安、金融、税务等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第五条 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金融办、市地税局等部门和上海银监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推进行业发展和加强行业监管。试点区(县)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县)实际,出台

3、有关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第六条 鼓励商业保理企业成立行业协会,引导企业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第二章 商业保理企业设立第七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至少有一个投资者(或其关联主体)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等相关行业的经历。本办法所称的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二)投资者设立存续满一年(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境外母公司以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SPV)名义投资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可不要求存续满一年)。投资者具备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

4、模和资金实力,其资产总和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两年内在税务、海关、工商等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没有违法违规和不良记录。商业保理企业境内投资者注册资本已缴足到位,境外投资者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外国投资者如实披露实际投资人的背景信息及资产情况。(三)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重大风险事件应急制度。财务制度包括财务管理体制、财务机构和岗位职责、资金和费用管理要求、会计政策和科目、会计凭证管理等。风险控制制度包括组织架构和职责、业务操作流程和要求、资产分类管理、风险处置措施等。(四)拥有不少于两名具有3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总经理(副总

5、经理)、业务主管、财务主管、风险控制主管以及运营主管等。(五)以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为实收货币资本。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及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出资。 第八条 商业保理企业设立程序为:(一)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向试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试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申请人设立条件,并于收到申请人登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试点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发出征询函。由试点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启动联合征询机制,并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二)设立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向试点区(

6、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经核名并符合设立条件的外资商业保理企业,由试点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批准设立文件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需要由市商务委批准的,由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报市商务委批准。(三)试点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登记后,将商业保理企业相关信息报送市商务委。第九条 设立商业保理企业除提交一般企业设立所需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商业保理企业设立方案,包括:1.投资者基本情况介绍及相关证明;2.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从事商业保理业务、贸易融资、供应链管理等相关行业的经历说明;3.投资规模分析、资金来源说明;4.财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重大风险事件

7、应急制度;5.拟设保理企业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开展保理业务的行业和领域、组织管理架构、效益分析以及风险控制能力分析、业务操作流程及特点。(二)高级管理人员及风险控制部门管理人员情况介绍及有关证明。(三)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第十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商业保理”字样。第十一条 商业保理企业有下列事项变化的,应当参照设立程序申请变更:(一)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申请股权转让;(二)增加新股东;(三)合并;(四)分立。其他变化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章 经营与风险管理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企业可以从事与所受让的应收账款相关的下列业务:(一)应收账款融资;(二)销售分户账管理

8、;(三)应收账款催收;(四)坏账担保;(五)经许可的其他业务。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四)受托投资;(五)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第十四条 中外资商业保理企业从事的业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对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企业可以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发行债券等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企业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照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第十七条 商业保

9、理企业应当按照审慎会计原则,建立资产损失准备金提取制度。可以参照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对保理资产风险进行分类,并根据风险大小,确定资产损失准备计提比例,按照季度提取资产损失准备金。第十八条 商业保理企业为股东及其关联实体提供担保或保理融资的总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的出资金额。第十九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在境内已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的商业银行,开设商业保理运营资金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商业保理运营资金主要是指商业保理企业运用自有资金或

10、自筹资金开展商业保理经营活动的资金。商业保理企业日常经营管理资金不纳入监管范畴。商业保理企业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资金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商业保理企业应当每月向试点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经存管银行确认的资金存管情况;存管银行发现商业保理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存管协议的,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登录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商务部信息系统”)进行信息填报,填报内容包括公司注册信息、高管人员资质、财务状况、业务开展情况、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等。新注册企业应当于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基本信息填报。商

11、业保理企业应当于每月、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上一月度、季度业务信息填报。信息填报情况将作为商业保理企业合规考核的重要指标。第二十二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做好重大事项报告工作,并于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登录商务部信息系统)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调查。(一)持股比例超过5%的主要股东变动;(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四)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五)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六)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变动;(七)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八)重大待决诉讼、仲裁。其他需要

12、向有关部门报备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市商务委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商业保理行业协同监管信息系统,与工商、公安、金融、税务等部门和上海银监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实现企业信息共享,加强对商业保理企业事中、事后协同监管。市商务委指导和监督各区(县)推进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试点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一次向市商务委报送本区(县)商业保理发展情况。第二十四条 试点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公安、金融、税务等部门加强对商业保理企业的制度建设、内控机制、合规经营、融资管理、账户设置、统计数据上报的及时性和准确性等情况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责令企业对有关情况和问题作出说明

13、并限期整改,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第二十五条 试点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日常信息报送、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等情况,每年开展合规考核。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商业保理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的以及违规情节严重的,不予通过合规考核,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予以公示。试点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合规考核情况上报市商务委。第二十六条 试点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社会评估机构,对商业保理企业风控体系、风险指标、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进行评估。第三方评估应每两年开展一次,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七条 商业保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二)洗钱和地下钱庄;(三)实施高利转贷犯罪或违法放贷;(四)应收债权重复质押、转让或欺诈性交易;(五)借助国际保理业务实施操纵股价;(六)暴力讨债等刑事犯罪和相关民事合同纠纷;(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商业保理企业,按照区内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7月31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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