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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doc

1、嘉善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经依法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土地。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

2、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县建设、公安、工商、交通、农业、水利、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核工作。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村民委员委会等,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的选址、放样、砌基丈量、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农村宅基地规划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要严格执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从严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3、 应按照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和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按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规划控制要求进行规划、建设;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实施村镇规划或村镇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服从。 第七条 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

4、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一律纳入年度计划管理。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宅基地建设。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计划管理,不得超计划批地。 第三章 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与登记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根据规划统一安排。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宅基地的管理,切实做好宅基地的落实工作。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用地,应当由户主本人(或受委托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10天),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5、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 地安排的标准具体为: (一)、符合宅基地安排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至二人,最高不得超过75平方米; (二)、符合宅基地安排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至四人,最高不得超过110平方米; (三)、符合宅基地安排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五人以上(含五人),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 (四)、在农村有子女的老人,建房面积列入农村子女户型中,不单独安排宅基地。 第十一条 渔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安排的标准具体为: (一)、符合宅基地安排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渔民家庭在册人口一人,最高不得超过4

6、0平方米,且必须进入指定的联建房区域进行联建,不单独安排宅基地; (二)、符合宅基地安排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渔民家庭在册人口二人,最高不得超过75平方米; (三)、符合宅基地安排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渔民家庭在册人口三至四人,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四)、符合宅基地安排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渔民家庭在册人口五人以上(含五人),最高不得超过110平方米。 第十二条 申请建房户审批宅基地人口的计算及有关特殊规定: (一)、独生子女(已婚的除外)按二人计入户型,但户口已迁出的,按一人计入户型; (二)、征地农转非人员(已享受过房改政策的除外),户型核定时按

7、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计入户型; (三)、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转业后政府未安排工作的士官,户型核定时参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计入户型; (四)、原户口在本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户型核定时参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计入户型; (五)、其余人员不享受农村宅基地安排政策,但小城镇综合改革、撤村建居等涉及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安置对象的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凭公安部门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证明;独生子女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转业后政府未安排工作的士官凭民政部门证明;是否享受房改政策凭县房改办证明。 第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

8、严格实行“四公开、四到场、一监督”制度。即由镇、村分别对上级下达的年度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指标、申请建房户名单、被列入当年建房对象、审批结果实行“四公开”;在批前现场踏勘、批后放样打桩、砌基丈量、竣工验收实行“四到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农村宅基地竣工验收合格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 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中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

9、织成员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由县人民政府一次性向省、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各镇人民政府应于每年2月底、7月底前,向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报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计划。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

10、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批准易地新建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造住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建造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建、扩建。 第二十一条 对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

11、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中的其他土地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强化村民自治意识,在农村宅基地分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发挥村规民约的作用。农村宅基地分户标准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标准按《嘉善县农村宅基地分户、人员认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

12、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善政[2004]108号文件相关内容同时废止。如今后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08年11月24日 嘉善县农村宅基地分户、人口认定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结合户籍制度改革,特制定《嘉善县农村宅基地分户、人口认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一、 农村宅基地分户的认定。 1、户籍制度改革前,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组成两个以上(含两个)完整家庭的,可以 “户”为单位,按规定申请农村宅基地;户籍制度改革后,新迁入的可享受农村宅基地政策的人员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征地安置人员组成两个以上(含

13、两个)完整家庭的,可以 “户”为单位,按规定申请农村宅基地,其中一户降一档安排;其他类型的户籍迁移及户籍分户,不作为农村宅基地安排中分“户”的依据。 2、离婚满两年、一方登记结婚且拥有原宅基地审批份额的,原宅基地依法退回或转让后,可以“户”为单位,按规定申请农村宅基地。 二、享受宅基地政策人员的认定。 (一)、户籍制度改革前,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 1、户籍制度改革开始前,将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户籍信息进行锁定。 2、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户籍制度改革开始前锁定的户籍信息,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对原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进行认定。 3、经认定为原农村集体经济

14、组织成员的,按规定享受农村宅基地政策。 (二)、户籍制度改革后,享受宅基地政策的人员认定。 1、出生申报:户籍制度改革前未享受征地人员安置,且为农业户籍的,子女出生申报后按实际人口计入户型(独生子女按两人计入户型);户籍制度改革前已享受征地人员安置的,子女出生申报后按实际人口计入户型;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其余的人员子女出生申报后不享受农村宅基地政策。 2、婚迁人员:本县境内婚迁人员在户籍制度改革前为农业人员或征地农转非人员,且未享受宅基地政策或拆迁安置政策的;本县境外婚迁人员为农业人员,且未享受宅基地政策或拆迁安置政策的,配偶在本县户籍制度改革前为农业人员或征地农转非人员的,迁入后享受农村

15、宅基地政策;其余婚迁人员户籍迁入后不享受农村宅基地政策。 3、户籍制度改革后新迁入的人员,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确认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农村宅基地政策。 4、其他非农业人员户籍迁入后,不享受农村宅基地政策。 三、强化村民自治意识,在农村宅基地分户、人口认定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发挥村规民约的作用。 四、在全县各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取消宅基地安置,全面推行公寓房安置。 五、在户籍制度改革与农村宅基地管理政策的衔接过程中,建设、国土等部门要各司其职,镇、村要切实履行各自职责,确保平稳过渡。 嘉善县国土资源局 2008年11月24日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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