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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doc

1、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保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装饰装修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外表面和内部设施进行装饰装修处理的活动。 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内部以及对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及其相关活动的,均应遵守

2、本办法。 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筑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的指导。 工商、税务、规划、房管、公安消防、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实施本办法。  第五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设立为建筑装饰装修消费者提供工程承包、材料供应、劳务交易、信息咨询、设计、监理、质量评估等服务的市场或者企业。  第六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程序的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

3、手续。  第七条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招标投标。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到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办理项目报建和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并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依法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手续。  第八条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非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和居住小区无物业管理企业的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到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办理开工登记。  第九条 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  第十条  发包人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依法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 发、承包双方应依法签订建

4、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和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 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施工企业申请领取资质证书,应当向装饰装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上报发证机关审批。  第十三条 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装饰装修施工资质。 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施工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经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专业考核合格,领取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企业应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严格遵守施工作业规程。  第十五条

5、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资质等级、经营场所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备案。 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以及施工人员的上岗证不得转让、出借、出租、涂改、伪造和复制。 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地方或者行业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进行。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安全和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室内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表装饰装修应当符合规划设计的外部立面要求。  第十九条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

6、之一的,不得进行建筑装饰装修: (一)新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且未进行修缮加固的。  第二十条 房屋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产权人应当依法向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对符合房屋结构安全要求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装饰装修安全核准书,取得核准书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 第二十一条 未交付使用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

7、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经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审查。  没有施工图设计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二)拆、改承重墙,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将雨水管道用于排放生活污水; (四)损坏房屋

8、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 第二十四条 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建筑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煤气、消防管道及其他配套设施; (四)占用公共空间、公共部位和设施。  第二十五条 住宅装饰装修人和施工企业在房屋装饰装修前应向所在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工登记,并在办理开工登记时,与所在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 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对装修人或者施工企

9、业违反服务协议的,应当立即制止;经制止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和个人在进行施工作业时,应当依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废气、废水、粉尘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量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危害。 施工企业和个人不得在午间的12时至14时和夜间的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 第二十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并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10、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 涉及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设计标准和合同约定,将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建筑物配件送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有害物质的含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第二十九条 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  非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备案。  对经有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室内环境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视为不合格工程,不

11、得交付使用。  第三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开工登记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三、四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五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前款第二项是指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建筑装饰装修

12、行为。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处罚,不包括住宅装饰装修人。 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管理和技术人员无上岗证进行施工作业的,按使用人数,每使用一人处50元罚款;(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备案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装饰装修资质证年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法应由房产、规划、环保、城市管%行政执法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处罚的,由其相关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 第三十四条 住宅装饰装修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未按规定办理开工登记发生纠纷投诉的,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 第三十五条 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军事房屋、用于抢险救灾的房屋和农村村民自建供自己使用的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不适用本办法。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7日,市政府第53号令发布的《徐州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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