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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进入施工现场道路的司法结果.doc

1、违法进入施工区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不能得到赔偿 本案要旨: 违反施工禁令,擅自驾驶车辆进入封闭施工的施工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施工方是否应当给予赔偿呢?近日,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受害方诉请施工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 2006年4月2日20日50分,受害方杨某等五人乘座楚雄某办公室的丰田小型客车行驶到永仁县宜就镇老怀哨丫口时,擅自驶入有明显禁止通行标志正在新建的南永二级公路拉古路段,当车行至拉古村施工路段时,为避让现场路面道路中央的石头而产生搓滑,导致车辆翻滚,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及驾驶员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

2、6年4月28日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永公交事认字(2006)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4月2日受害方向永仁县人民法院提起两起民事诉讼,诉请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向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1049.63元。 判决理由: 永仁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对于正在施工并只允许施工车辆行驶而禁止社会公众车辆进入的路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原告杨某等人在明知自己发生事故地为新建封闭施工不能通行的情况下,仍从设有“前面施工,非施工车辆禁止驶入”警告标志的老怀哨施工土建路面驶入,被告在施工

3、过程中按规定在新建土建路面上不间断设石头禁止施工车辆驶入无过错,与原告因故意违反施工管理规定至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决果: 2007年6月29日,永仁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是因原告方违反施工禁令,擅自驶入正在新建的有明显禁止通行标志,仅允许施工车辆通行而禁止社会车辆通行的二级公路而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纠纷案。 1、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解释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

4、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道路”应具有社会的公共性,允许公众及社会车辆通行是道路的特点。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还规定,道路、道路配套设施和道路交通设施等硬件,是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必要条件。为此,道路允许机动车行驶,必须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和交通设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用10个条文在这方面作了规定,如交通信号、平面交叉路口的警示标志等等。对于本案中这条正在施工,只允许施工车辆上路行驶而禁止社会公众车辆进入的路,因其不允许公众车辆通行,即不具有社会公众性。另外,公路由于正在施工,缺乏允许机动车通行的硬件条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 同时依据《民

5、法通则》的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及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永仁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2、同时法庭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在本案起诉前,受害方同负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人及单位于2005年5月25日在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组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受害方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0余万无,已得到了上述两责任人的全额赔偿。 因此,受害方诉请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系重复主张。 附该案一审代理词,以飨读者! 原告杨某等人诉被告昆明恒隆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被告的一审代理词

6、审判员: 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昆明恒隆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出席法庭,代理诉讼。现依据法庭已调查核实了的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 一、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亲属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无责任,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依据法庭已调查核实,并收集在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永仁县人民法院(2006)永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是因驾驶人黎某超速行驶,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黎某在该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该事

7、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是驾驶人黎某,而不是被告。 2、依据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方与驾驶人黎某及车主楚雄××办公室在本案起诉前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上述两责任人的全额赔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对其损失,进行重复赔偿,亦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道路”应具有社会的公共性,允许公众及社会车辆通行是道路的特点。

8、 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同时规定,道路、道路配套设施和道路交通设施等硬件,是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必要条件。为此,道路允许机动车行驶,必须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和交通设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用10个条文在这方面作了规定,如交通信号、平面交叉路口的警示标志等等。 对于正在施工,只允许施工车辆上路行驶而禁止社会公众车辆进入的路,因其不允许公众车辆通行,即不具有社会公众性。另外,公路由于正在施工,缺乏允许机动车通行的硬件条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因此、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南永二级公路,还不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道路。 3、依据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合同、楚雄州南永二级公路指挥部证明和现场

9、照片6张证实: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南永二级公路K96+141.222至K128+000,长约31.272KM的路段系完全离开老公路新建成型后的路基,案发当时即2006年2月8日—6月30日之间处于封闭进行路面施工状态。被告方在老公路与新路有施工便道岔口的几个点位,均按指挥部的要求设置了:“非施工车辆禁止驶入”的警告标志,过往车辆只能沿老公路行驶。原告方在明知该公路系新建封闭施工不能通行的情况下,仍从设有“前面施工,非施工车辆禁止驶入”警告标志的老怀哨施工便道上驶入并超速行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的施工行为与事故责任人因故意违反施工管理规定至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

10、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无责任,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称被告不尽施工安全义务,没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相反,却是在车辆通行路段上设置两块石头,危害车辆的通行。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1、原告诉称被告不尽施工安全义务,没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如上所述,被告在该路段的施工行为合法,所设置的警告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符合指挥部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有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合同》、楚雄州南永二级公路指挥部《证明》和

11、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因此,原告对此的主张由于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依法不能成立。 2、原告主张被告方在车辆通行路段设置两块石头,危害车辆的通行,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如上所述,本案是因事故责任人,故意违反施工管理规定,在明知该公路系新建封闭施工不能通车的情况下,仍从设有“前面施工,非施工车辆禁止驶入”警告标志的老怀哨施工便道上驶入并超速行驶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同时,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永仁县交警大队收集的事故现场照片和杨永生、郭永祥的询问笔录均充分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地,系新建正在进行路面施工的工地,发生事故时,路上前后均没有车辆通行,该路段由于是正在进行施工,所以路面上均散布着大小不

12、一的各类石头。杨某在P41陈述:“从老怀哨岔入新公路后,才开始路上没有石头,到了事故地点前一段路上就发觉路中有石头,隔一段有两个,隔一段有两个,路面上尽是碎石。”郭某在P47证实:“我们从老怀哨岔路口进入新公路,车子到了离事故地点大约有二百米的地方,路中间就有此石头,驾驶员就蛇行的让石头,我记得最后让二、三次时,车子就往路左边飞出去了。”以上事实,充分证明,由于该路段系新建封闭施工的路段,因此路面上均散布着大小不一的石头。 原告主张被告方在车辆通行路段设置两块石头,危害车辆的通行,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望评议时给予足够重视并采纳 谢谢审判员 二00七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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