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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办法.doc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办法 日期: 2012-09-03     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税种介绍:土地使用税是对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征收的一种税。 年应纳税额=占用土地面积(平方米)×不同等级地段适用税额 (二)税负税率 1.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单位:元/平方米·年 类别 税额幅度 大城市 1.5-30 中等城市 1.2-24 小城市 0.9-18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0.6-12 2.

2、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    单位:元/平方米·年 类别 税额幅度 适用地区 大城市 3.5-30 昆明市各辖区 中等城市 2.5-24 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 小城市 2-18 其他设区的市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 县城 1-12 所有县城 建制镇、工矿区 0.8-12 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和符合条件的工矿区 1.       昆明市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地段划分和等级税额表 单位:元/平方米·年  等级 范围 税额 一级 一环路以内(以公路内线为界)。一环路是指环城东路、环城西路、环城南路、环城北路以及一二一大街; 16 二

3、级 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以公路内线为界)。二环路是指二环东路(石虎关立交桥至金星立交桥)、二环北路(金星立交桥至小屯立交桥)、二环西路(小屯立交桥至明波立交桥)、二环南路(明波立交桥至石虎关立交桥); 12 三级 二环路以外三环路(规划)以内(以公路内线为界)。三环路是指南三环(十里长街至日新立交桥、延春城路南段、昌宏路至朱家村立交桥);东三环(朱家村立交桥至世博路);北三环(世博路、霖雨路至昆禄公路普吉收费站);西三环(普吉收费站至小屯立交桥、科发路、海源中路至十里长街)。 9 四级 除一、二、三、五级地段以外的其他地段范围; 5 五级 以昆明主城规划区范围为界,北面茨

4、坝镇,南面六甲街道办事处、矣六街道办事处,东面大板桥镇所属范围内为五级地段。此外,北三环以南(规划)、北二环以北、昆沙路以东至龙泉路以西的山脚下范围内。 3.5 西山区建制镇划分: 一级 海口镇:中平、云龙、青鱼、白鱼、海门、海丰、里仁、中新、中宝; 碧鸡镇:长坡、观音山、西华、富善; 团结镇:龙潭。 2 二级 以上一级地段范围以外的其他发展规划区范围。 1 (三)税法天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5、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

6、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

7、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

8、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

9、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2.《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令)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城镇土地的使用权人。使用权

10、人未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设市城市,包括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所称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所称建制镇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其他建制镇;所称工矿区是指符合建制镇标准,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已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

11、土地使用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确定;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有权批准使用土地的机关的批准文件所批准的土地面积确定; (三)无土地使用证书和批准文件的,按照纳税人申报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纳税人申报的土地面积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四)因扩建、改建、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增加或者减少的土地,按照变动后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幅度,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执行。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城镇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大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5个以上等级,中等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4个以上等级,小城

12、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3个以上等级,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土地应当划分为2个以上等级。     各等级土地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具体的适用地区和适用税额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土地,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方能享受定期免税优惠。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主管地方

13、税务机关审核后,报省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城镇土地使用权属、位置、面积以及新批准使用的土地文件副本等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申报纳税期限分为半年、季、月。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申报纳税期限由州(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

14、 第十四条 新征收的土地,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使用权属有争议的城镇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权属确认后,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缴纳。 第十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自2007纳税年度起,城镇土地使用税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88年12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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