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制、法治和秩序
发表时间:2008-12-28 14:30:00 阅读次数:64
如果说物质世界的存在是有规律的话,那么,人类社会的存在是要有秩序的。任何一个社会,假如彻底丧失了秩序,那么,灭亡是必然的后果了。
社会秩序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制,另一种是法治。当然,这里的法制是就狭义上来说的,指的是将法作为少数统治者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的状况。这两者之间,就都以追求社会的有序化为目的而言,是具有相同性的。它们都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系统的法律,并通过执法来规范社会关系。任何违背了法的规范的行为,必然要受到法的相应的制裁。而因为人们普遍地遵守法律,所以社会才保持了符合统
2、治者利益的秩序。
然而,两者的区别是泾渭分明的。法制是统治者通过制定和执行法律,来压制老百姓的一种非正义的制度。比如我国秦朝时期的法制,完全是为了维护剥削者的专制统治而建立起来的。尽管这个法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政府官员的言行。但是,根本的目的还是在于通过残暴的手段,达到驭民之目的。所以,法律具有统治劳动人民的专政工具的本质特征。法治则完全不同了,尽管法治也需要制定和执行法律,但是,无论从法的形成过程和法的执行过程,都是以劳动人民的利益为主导的,是属于人民大众的法律。
就法的形成来说,任何法治国家中的法,都是充分发扬民主而出台的,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服务和服从于人民
3、的根本利益。当代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无不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充分发扬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基础上制定的。没有哪一个人,没有任何其他组织可以任意地出台法律。因而,法治之法能够充分反映民意,体现民众的意志。而法制社会中的法,不过是帝王的独裁产物。不仅成文法是君主钦定的,而且圣旨高于一切法的规范,具有母法的意义。这一切法律,完全是根据少数人的利益需要制定的,是与人民大众对抗的法律。即便是部分有利于老百姓的法的规范,也不过是为了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需要而规定的。倘若于专制利益无关,这样的规范也是根本不可能出台的。所以,只是具有补充性的意义。
就法的执行过程来看,法治的执法具有普遍
4、意义,亦即任何人都必须在法的规范内活动。上至国家元首,下至普通百姓,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存在任何特权。由于国家权力的强势性,破坏法治的行为具有易发性,对法治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因此,法治国家对于各级政府官员的执法,提出了特殊的要求。甚至从狭义上来说,法治就是依法治理政府的状况。并且从广义上来讲,法治的主要内容依然是各级政府公务员的严格执法行为。当然,法治也需要任何公民都自觉遵守法律,否则法治也就无从谈起。但是,就服务者和被服务者的比较来说,服务者的守法状况如何,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所以,直接是法治建设成功与否的标志。自称是法治国家,但是政府官员自己首先凌驾于法律之上,无论如何,都不是法治的状况。
5、
法制的状况,就截然不同了。在这样的社会中,虽然也强调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意义,但是,这样的秩序所反映的是少数人的利益,与人民大众的需求是背道而驰的。因此,执法行为的本质是实现少数人利益的过程。既然法律是与人民大众的利益是对抗的,那么,反抗这样的法律也就是必然的事情了。于是,执法的过程,本质上必然就是镇压人民群众的过程。因而,法律显然是对付老百姓的专政工具。这在中国封建社会里,表现得是在典型不过了。这个社会中的法律,始终是维护皇帝和少数剥削者利益的工具。任何违反专制社会的法,必将遭到残酷地镇压。而违背至高无上圣旨,乃是十恶不赦之首,只有死路一条了。
可见,社会秩序可以
6、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法制的秩序,这样的秩序是与人民利益对抗的秩序;另一类是法治的秩序,这样的秩序是维护人民利益的秩序。社会主义社会,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社会,这个社会所追求的秩序,自然必须是符合人民利益的秩序,是实现人民利益最大化的秩序。因此,我们要建立的秩序,是法治的,而绝对不应该是法制的。惟有将符合人民大众利益的宪法和法律制定出来,并严格加以执行,平等地适用于各级政府官员和普通百姓,那么,才能建设起一个实现人民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秩序。这样的秩序,正是我们所孜孜以求的公平正义的秩序。非此秩序,就不可能有公平正义可言,就没有人民的幸福。当然,这样的社会也就必然失去生命力,最终依然要为法治所取代。
总之,我们不能抽象地议论社会秩序,这对于我们建设现代化国家有害无益。秩序总是有内容差异的,反映了少数人利益的秩序,是陈旧的过去。当今社会的秩序都是维护人民利益的秩序,因而不再是法制的秩序,而必须是法治的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