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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doc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 为正确适用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利益和国家税收权益,规范与外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涉及税收协定的相互协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 2.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异议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24日 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税收协定,避

2、免双重征税,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利益和国家税收权益,规范税务机关的相互协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中国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相互协商程序,是指我国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之间,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问题的过程。 相互协商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税收协定正确和有效适用,切实避免双重征税,消除缔约双方对税

3、收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分歧。 第三条 相互协商的事项限于税收协定适用范围内的事项,但超出税收协定适用范围,且会造成双重征税后果或对缔约一方或双方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经我国主管当局和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同意,也可以进行相互协商。 第四条 我国负责相互协商工作的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税务总局);处理相互协商程序事务的税务总局授权代表为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或副司长,以及税务总局指定的其他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及以下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协助税务总局处理相互协商程序涉及的本辖区内事务。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缔约对方主管当局

4、与相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理人等在相互协商程序中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缔约对方,是指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且该税收协定已经生效执行的国家或地区。 第二章 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的相互协商程序 第七条 如果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省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有关问题。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5、 本办法所称中国国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以及依照中国法律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九条 中国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一)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二)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三)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四)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五)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六)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6、第十条 中国国民认为缔约对方违背了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对其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时,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税务机关提出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附件1,需提供纸质版和电子版)。 第十二条 负责申请人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省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申请人就缔约对方征收的非所得税类税收提出相互协商申请的,负责与该税收相同或相似的国内税收征收的省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国内没有征收相同或相似税收的,省国家税务局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申请人依本办法第十条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且未

7、构成我国税收居民的,个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地的省税务机关为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申请人按本章规定提出的相互协商申请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可以提起相互协商请求的中国居民或中国国民; (二)提出申请的时间没有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时限; (三)申请协商的事项为缔约对方已经或有可能发生的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行为; (四)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实或者不能合理排除缔约对方的行为存在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嫌疑; (五)申请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对于不符合上款规定全部条件的申请,税务机关认为

8、涉及严重双重征税或损害我国税收权益、有必要进行相互协商的,也可以决定受理。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上报税务总局,并将情况告知申请人,同时通知省以下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因申请人提交的信息不全等原因导致申请不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省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补充材料后仍不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省税务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省税务机关拒绝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税务机关或税务总局提出异议申请(附件2,需提供纸质版和电子版)。省税务机关收到异议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

9、的材料,连同省税务机关的意见和依据上报税务总局。 第十七条 税务总局收到省税务机关上报的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决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并将情况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已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或申请人的申请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或出现其他不具备相互协商条件情形的,不予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三)因申请人提交的信息不全等原因导致申请不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通过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申请人补充材料或

10、说明情况后,再按前两项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税务总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后,可通过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进一步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并确保材料的真实与全面。 对于紧急案件,税务总局可以直接与申请人联系。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总局可以决定终止相互协商程序,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在提交的资料中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拒绝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与案件有关的必要资料的; (三)因各种原因,申请人与税务机关均无法取得必要的证据,导致相关事实或申请人立场无法被证明,相互协商程序无法继续进

11、行的; (四)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单方拒绝或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 (五)其他导致相互协商程序无法进行、或相互协商程序无法达到预期目标的。 第二十条 在两国主管当局达成一致意见之前,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方式撤回相互协商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拒绝接受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达成一致的相互协商结果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于相互协商结果,税务总局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请求启动的相互协商程序 第二十二条 税务总局接受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相互协商请求的范围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

12、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总局可以拒绝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或者要求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补充材料: (一)请求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属于税收协定适用范围的; (二)纳税人提出相互协商的申请超过了税收协定规定时限的; (三)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的; (四)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供的事实和材料不完整、不清楚,使税务机关无法进行调查或核实的; 虽属于上款规定的一种或多种情形,但税务总局认为有利于避免双重征税、维护我国税收权益或促进经济合作的,仍可决定接受缔约对方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 第二十四条 税务总局在收到缔约对方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函后,查清事实

13、决定是否同意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并书面回复对方。在做出是否同意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决定前,认为需要征求相关省税务机关意见的,可以将相关情况和要求告知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在税务总局要求的时间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五条 税务总局在收到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出的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时,相关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尚未做出的,税务总局应将对方提起相互协商程序的情况告知相关税务机关。相互协商程序不影响相关税务机关对有关案件的调查与处理,但税务总局认为需要停止调查和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期间,不停止税务机关已生效决定的执行,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总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相互协

14、商过程中,如果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撤回相互协商请求,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相互协商程序无法进行的,税务总局可以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第二十八条 税务总局决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后,如有必要,可将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交的相互协商请求所涉及的案件基本情况、主要证据等以书面形式下达给相关省税务机关,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查。 第二十九条 接受任务的省税务机关应组织专人对案件进行核查,并在税务总局要求的期限内将核查结果以公文形式上报税务总局。对复杂或重大的案件,不能在期限内完成核查的,应在核查期限截止日期前五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总局提出延期申请,经税务总局同意后,上报核查结果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15、 第三十条 接受任务的省税务机关认为核查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交的案件需要对方补充材料或就某一事项做出进一步说明的,应及时向税务总局提出。税务总局同意向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出补充要求的,等待对方回复的时间不计入核查时间。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回复中改变立场,或提出新的请求的,核查时间重新计算。 第三十一条 省税务机关上报的核查结果,应包括案件调查的过程、对所涉案件的观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四章 税务总局主动向缔约对方请求启动的相互协商程序 第三十二条 税务总局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主动向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出相互协商请求: (一)发现过去相互协商达成一致的案件或事项存在错误,或有

16、新情况需要变更处理的; (二)对税收协定中某一问题的解释及相关适用程序需要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税务总局认为有必要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对其他税收协定适用问题进行相互协商的。 第三十三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在适用税收协定时,发现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认为有必要向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起相互协商请求的,应层报税务总局。 第五章 协议的执行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双方主管当局经过相互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按不同情况处理如下: (一)双方就协定的某一条文解释或某一事项的理解达成共识的,税务总局应将结果以公告形式发布; (二)双方就具体案件的处理达成共识,需要涉案税务机关执行的,税

17、务总局应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税务机关。 第三十五条 经双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达成一致的案件,涉及我国税务机关退税或其他处理的,相关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并将情况报告税务总局。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理人等在税务机关对相互协商案件的核查中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省税务机关在相互协商程序实施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总局除发文催办或敦促补充核查、重新核查外,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 (一)未按规定程序受理,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总局上报我国居民(国民)相互协商请求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上报

18、相互协商案件核查报告的; (三)上报的核查报告内容不全、数据不准,不能满足税务总局对外回复需要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执行相互协商达成的协议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省税务机关提起相互协商程序申请的,填报或提交的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且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 第三十九条 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的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15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国税发〔2005〕115号受理但尚未处理完毕的相互协商案件,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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