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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doc

1、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1996年12月27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

2、0元以上罚款。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制定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的,应当报省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公安机关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在川机构,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标准,按公安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组织听证。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机关组织听证。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第六条

3、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的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书忙员由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有关事务。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四)决定是否需要证人当场作证。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保证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4、(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四)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案调查人员;(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人员。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第十三条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

5、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而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十四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提出听证要求或者是自愿放弃听证;(二)认为听证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可以申请其回避;(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五)核对听证笔录。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的人员。第十六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使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并同当事人进行质证。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

6、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载明下列主要事项的听证告知书:(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的印章。听证告知书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被告知或者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

7、戳日期为准。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由组织听证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决定是否组织听证。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自收到当事人

8、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宁以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决定听证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载明下列事项的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三)听证人员的姓名;(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等事项。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的印章。第二十二条 听证人员在听证预备阶段完成下列事项:(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二)宣读听证纪律;(三)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第二十三条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违法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建议;当

9、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第二十四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案由;(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三)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七)质证的内容;(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的,

10、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第二十七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擅自退出听证的;(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承担。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局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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