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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章 建筑物条例一.doc

1、 第123章 建筑物条例一 摘要:本条例旨在就建筑物及相关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造订定条文,就使危险建筑物及危险土地安全订定条文,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80年第72号第2条代替)   [1956年6月1日] 1956年A45号政府公告   (本为1955年第68号)   第123章  第1条简称   (1)本条例可引称为《建筑物条例》。   (2)本条例按《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第121章)规定的方式适用于新界。 (由1987年第60号第14条代替)   第123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

2、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工挖掘沉箱”(hand-dug caisson) 指任何基础或挡土构筑物或其任何部分,而该基础或构筑物或该部分的建造包括由任何人在有机械工具辅助或无机械工具辅助的情况下以在竖井内进行挖掘的方式在地下挖掘竖井; (由1995年第6号第2条增补)   “土地勘测”(ground investigation) 指任何为获取与土地状况有关的资料而对土地作出的勘探性钻孔、冲孔、挖掘和探测工程,并包括装置仪器、取样、工地测试、任何其他地盘作业及从该等作业获取的样本的实验室测试; (由1982年第41号第2条增补)   

3、土地注册处”(Land Registry) 指《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第2(1)条所提述的土地注册处; (由1996年第55号第2条增补)   “工程师注册管理局”(Engineers Registration Board) 指根据《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第3条设立的工程师注册管理局; (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升降机”(lift) 具有《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第327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3年第43号第2条代替)   “公众娱乐场所”(place of public entertainment)、“公众娱乐”(public ent

4、ertainment) 具有《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分别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由1995年第72号第15条增补)   “水管”(water pipe) 指任何并非排水渠或污水渠的输水喉管及附连的装置,但不包括任何组成《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所指的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任何部分的喉管或装置(根据该条例第17(2)(b)条,该等系统的保养费用须由水务监督承担); (由1996年第55号第2条增补)   “石油产品”(petroleum products) 指原油或石油原料,并包括在所处的周围温度及压力下处于液体或固体状态的─   (a)半提炼石油;及   (b)炼油;

5、由1993年第68号第2条代替)“地下水排水工程”(groundwater drainage works) 指任何与在地面下流动、渗流或停聚的水的排放相关的工程或装置,但不包括本条所界定的排水工程; (由1982年第41号第2条增补)   “地盘平整工程”(site formation works) 包括在倾斜土地上的挖掘工程、填土工程、防止山泥倾泻工程、山泥倾泻补救工程及地下水排水工程; (由1980年第72号第3条增补。由1982年第41号第2条修订)   “名册”(register) 指根据本条例备存的名册,包括分册; (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污水渠”(sewe

6、r) 不包括本条所界定的排水渠,但包括所有供多于一幢建筑物及其附属的任何建筑物和庭院作排水之用的污水渠及排水渠; (由1959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自动梯”(escalator) 具有《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第327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7年第43号第44条增补)   “危险建筑物”(dangerous building) 指任何建筑物,而其所处状况会导致其占用人或使用人、或任何邻近建筑物的占用人或使用人、或公众遭受损伤的危险;   “住用”(domestic) 就综合用途建筑物的某部分而言,指为供居住而建或拟供居住的部分; (由1983年第73号第2条增

7、补)   “住用建筑物”(domestic building) 指为居住用途而建或拟作居住用途的建筑物,而“住用用途”(domestic purposes) 一词亦须据此解释; (由1983年第73号第2条增补)   “占用人”(occupier) 就住用建筑物而言,指在其内居住的人;就任何其他建筑物而言,指在该建筑物内全时间工作的人;   “私家街道”(private street) 指位于根据租契、特许或其他方式从政府取得而持有的土地上的街道,或位于政府已批予通道权的土地上的街道; (由1959年第44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居住”(habitat

8、ion) 就建筑物或建筑物某部分的使用而言,包括将其作为旅馆、宾馆、公寓、宿舍、集体寝室或相类的住宿设施而使用; (由1983年第73号第2条增补)   “非住用”(non-domestic) 就综合用途建筑物的一部分而言,指为居住以外用途而建或拟作居住以外用途的部分; (由1983年第73号第2条增补)   “非住用建筑物”(non-domestic building) 指并非住用建筑物的建筑物; (由1983年第73号第2条增补)   “附表所列地区”(scheduled areas) 指附表5所指明的各个地区;凡提述附表所列地区内任何建筑物或建筑工程,如该建筑物或建筑工程只部分位于

9、附表所列地区的其中一个地区内,则为提述该建筑物或建筑工程位于该地区的部分; (由1990年第52号第2条代替)   “表现检讨”(performance review) 指认可人士就任何建筑工程所呈交的报告,述明并列出理由证明该建筑工程在建造期间曾受检查与监察,以及该建筑工程所根据的岩土设计假定均属真确; (由1982年第41号第2条增补)   “指明”(specified) 就表格而言,指根据第22(4)条由建筑事务监督指明; (由1993年第68号第2条增补)   “订明资格”(prescribed qualification) 指根据本条例或由有关的注册条例就名列有关名册或注册纪录

10、册而订明的资格; (由199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建筑工程”(building works) 包括任何种类的建筑物建造工程、地盘平整工程、附表所列地区内的土地勘测、基础工程、修葺、拆卸、改动、加建,以及各类建筑作业,此外,亦包括排水工程; (由1980年第72号第3条修订;由1982年第41号第2条修订;由199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   “建筑事务监督”(Building Authority) 指屋宇署署长;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建筑物”(building) 包括任何住用或公共建筑

11、物或经建造或改装作公众娱乐用途的建筑物、拱门、桥梁、经改装或建造以用作贮存石油产品的洞穴、烟囱、厨房、牛棚、船坞、工厂、车房、飞机库、围板、厕所、茅棚、办公室、贮油装置、外屋、码头、遮蔽处、店铺、马厩、楼梯、墙壁、仓库、货运码头、工场或塔、海堤、防波堤、突堤式码头、突堤、埠头、经改装或建造以供占用或作任何用途的洞穴或任何地下空间,包括相关的隧道通道及竖井通道、塔架或其他相类的用以承托架空缆车设施的构筑物,以及建筑事务监督藉宪报公告宣布为建筑物的其他构筑物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由1959年第44号第2条修订;由1976年第19号第32条修订;由1978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1983年第5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68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72号第15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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