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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doc

1、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1992) 第一条 为加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露天矿场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我省实 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办露天矿山、采石场(以下简称露天矿场),均应遵守本规定,中央和省直属大中型国营矿山仍执行国家有关法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广东省各级政府安全生产领导职责》要求,加强对本辖区内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情况的检查落实,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露天矿场主管部门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讲效益必须讲安全”的安全

2、生产基本原则,把露天矿场的安全生产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在布置、检查生产工作的同时,必须布置、检查安全工作。  (二)定期分析和研究露天矿场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并督促矿场进行整改。  (三)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在地区的露天矿场安全生产工作。  (四)组织露天矿场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五)帮助露天矿场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六)对违章开采的露天矿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条 矿(场)长是本矿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其职责是:  (一)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劳动场所,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工人的安全健康。  (二)根据生产岗位的特点,确定每个工种工

3、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并每月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三)建立帮坡、爆破、危石等检查制度,并及时落实和整改。  (四)使用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经过培训、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独立从事本职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依法对露天矿场的安全生产行使国家监察权。  第七条 露天矿场发生伤亡事故,事故发生地的政府和露天矿场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抢救,并按国家规定报告劳动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事故报告书和处理意见,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程序上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延期。  第八条 露天矿场必须建立下列规章制度:采剥工作面作业规程;技术操作规程

4、各工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生产奖罚制度;事故调查分析报告等制度。  第九条 矿(场)长安全资格审查与任职条件:  (一)矿(场)长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雇用无《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人担任矿(场)长职务。  (二)劳动部门对矿(场)长安全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条 露天矿场不管采用何种形式的承包,发包人和承包人对矿场的安全管理工作都负有责任。  第十一条 露天矿场应具备矿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准采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上述两证颁发的《营业执照》

5、才准进行采矿采石作业。  第十二条 申请颁发《安全准采证》、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床的水文、地质和矿体情况。  (二)安全设施和技术力量情况。  (三)办矿负责人或矿(场)长持有的《矿长安全资格证》。  (四)反映矿山开拓、生产基本情况的地形地质图和开拓系统图等图纸资料。  (五)矿场的地理位置、矿石类型、品位、工业储量、年产量、服务年限,以及与居民区、重要建筑物、交通干线的距离。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必须严格按照露天矿场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要求审查《安全准采证》的申请报告,按照一矿一证的原则核发,不得违章滥发证照。《安全准采证》由省劳动部门统一印制,每证有效期一年,期

6、满可申请换发新证。 露天矿场开采完毕,应将《安全准采证》上缴发证机关,并办理注销手续。《安全准采证》不准买卖、租赁、抵押、转让。  第十四条 露天矿场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并且做到“采剥并举、剥离先行,贫富兼采”,严禁由下而上不分台阶的掏采或峒采。  第十五条 采场构成要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械化开采的矿场,台阶高度不得超过十五米,在特殊情况下可按装载机械最大挖掘高度的一点二倍确定,人工开采的矿场,台阶高度为:土砂岩不得超过一点八米,松软岩石不得超过三米,坚硬岩石不得超过六米。  (二)台阶坡面角:松软岩石不得大于四十五度,较稳固岩石不得大于五十

7、五度,坚固岩石不得大于七十五度。  (三)最小工作平台宽度:应以保证采矿的安全为原则,机械化开采的最小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但最小不得小于三十米,人工开采的最小不得小于五米。  第十六条 深凹型露天矿场的帮坡角按设计规定执行,但开采深度不超过五十米时,松软岩石不超过四十度,较稳固岩石不超过五十度,坚硬岩石不超过六十度。  第十七条 露天矿场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和噪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大于百分之十时,不得超过每立方米二毫克,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小于百分之十时,不得超过每立方米十毫克。  (二)噪声(A级)不得超过八十五分贝,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九十五分贝。  第

8、十八条 在距离地面超过三米或坡度超过三十度的台阶坡面上作业的人员,必须使用安全绳,其安全系数不得小于五,尾绳长度不得大于一米。  第十九条 露天矿场必须建立工作面和帮坡检查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每天进行检查,并有检查记录。当发现有危石、裂隙或滑坡危险时,应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到安全地带。露天矿场的安全技术条件和重要技术参数每年由矿山安全监测站进行一至二次的测定,其测定项目和办法由省劳动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矿场爆破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爆破器材进行爆破。  (二)使用导火索起爆,应采用一次点火法点火。如果采用单个点火,必须使用计时导火索点火,计时导火索的

9、长度不得超过该次点火最短导火索长度的三分之一。  (三)一人一次点炮个数不得超过十个。  (四)在任何情况下,导火索长度不得短于一点二米。  (五)爆破地点与居民区、工业区、重要建筑物或交通干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二百米,复杂地形条件下不得小于三百米。露天矿场爆破作业的具体规定,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GB6722—86)执行。  第二十一条 露天矿场应参照国家有关产业部(治金、有色、化工、建材)的规定,从吨矿中提取不少于二至三元的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简称维简费),其中用于安全措施的费用(简称安措费)应占维简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安措费由市或县矿场主管部门统一提

10、取和审批,其中百分之七十返回矿场作为安全卫生工作治理,百分之三十留给矿场主管部门作为安全奖励和抢险救灾之用。维简费和安措费的提取和使用要单立账册,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对在露天矿场安全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露天矿场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较大经济损失事故,对未尽职尽责的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及该矿场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由劳动部门提请上级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无《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人担任矿(场)长职务者,责令其停止任职并根据条件另行补办手续。  (

11、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无《安全准采证》而擅自开采的矿场,除责令其停产,并限期办理《安全准采证》外,同时处以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超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除责令其停产整顿外,并对违章矿场处以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无操作证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和补办操作证。  (六)因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年产量五万吨以上(含五万吨)的露天矿场,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其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

12、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设计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设施未经劳动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行政处罚权限:  (一)外商投资企业、省属企事业单位及中央、部队驻粤单位开办的小型或集体性质矿场违反本规定的,由省劳动部门处罚;  (二)市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劳动部门处罚;  (三)县属企事业单位及乡镇、集体、个人开办的矿场违反本规定的,由县劳动部门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在收到劳动部门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13、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提出复议申请或提起诉讼的,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行政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开办,但未办理《安全准采证》的露天矿场,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领证手续,不符合领

14、证条件的,限期整改,经验收合格者,发给《安全准采证》,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第三十条 本规定对露天矿场其他作业没有规定的,应参照冶金、有色、化工、建材等行业有关矿山安全规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标 题:关于《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01-18 【正  文】: 【题 目】关于《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01.18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时 效

15、性】有效 全文 《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1992年1月21日以粤府〔1992〕1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露天矿场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较大经济损失事故,对未尽职尽责的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及该矿场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由劳动部门提请上级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无《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人担任矿(场)长职务者,责令其停止任职并根据条件另行补办手续;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无《安全准采证

16、》而擅自开采的矿场,除责令其停产,并限期办理《安全准采证》外,同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超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除责令其停产整顿外,并对违章矿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无操作证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和补办操作证; (六)因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年产量5万吨以上(含5万吨)的露天矿场,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其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设计和竣工投产需经劳动部门审查、验收同意后方能施工、投产。工程设计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 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设施未经劳动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应在收到劳动部门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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