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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过度包装条例(暂行).doc

1、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伍九文学,好看的小说排行榜!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限制商品过度包装,保护商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正当权益,倡导合理消费,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商品,设计、制造、使用商品包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过度包装的商品,禁止设计、制造和使用过度包装。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过度包装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发展和改

2、革部门等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措施,积极引导企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倡导合理消费。 第六条 国家鼓励商品包装减量化,降低包装成本,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可循环、可再生、可回收利用的包装材料。 第七条 国家对过度包装问题突出的商品实施重点监管。重点监管的商品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 限制过度包装的符合性要求 第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点监管商品的具体包装要求,及时制修订相应的限制商品过度包

3、装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制过度包装要求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商品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在满足正常包装功能需求的前提下,与内装商品的质量、规格、价值相适应。 第十条 商品包装应当采用单一或便于分离且适合商品特性和品质的材质。 第十一条 商品包装应当合理简化结构,不得采用繁琐形式或复杂结构。 商品包装空隙率不得大于55%;除初始包装外,商品包装层数不得多于3层。 第十二条 商品包装成本在控制直接成本的同时,应当一并考虑包装回收再利用和废弃物处理对环境的影响及产生的相关成本。 除初始包装成本之外,商品包装成本不得超过商品销售价格的15%。 第十三条 初始包装应

4、当符合商品本身特性,与其外包装及商品易于分离,且保持合理空隙。 第三章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义务 第十四条 商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商品符合限制过度包装要求负责,并将限制过度包装的要求列入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商品生产者不得生产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的商品。 第十六条 商品生产者不得使用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国家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商品包装。 第十七条 商品生产者设计、制造商品包装或委托他人设计、制造商品包装的,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制造。 第十八条 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完整的商品包

5、装信息档案,对商品包装的设计、制造、使用实行全过程记录。 商品包装信息档案的内容应当完整、真实,应当对采用的材质、结构予以说明;同时附有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计算得出的包装成本及销售价格等信息。 第十九条 销售者应当对销售的商品符合限制过度包装要求负责。 第二十条 商品销售者不得销售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国家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商品。 第二十一条 商品销售者进货时,应当索取、查看商品包装信息档案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商品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改变原有商品包装的,不得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商品

6、包装实行日常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便于公众知悉。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过度包装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场所、销售地点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

7、商品包装信息档案、销售者的进货记录、销售记录等; (四)对有证据认定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商品包装,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包装的原辅材料、生产工具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不便于与商品分离的商品包装,可以将商品一并查封、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对于列入重点监管商品目录且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和强制性认证制度管理的商品,在申请许可或者认证以及审查批准时,应当提交或查验商品包装是否符合限制过度包装要求的证明材料和条件。 第五章 过度包装的判定 第二十八条 商品生产者应当在商品出厂前对商品包装是否符合本条例及相关国家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九条 商品生产

8、者可以在标签、说明书以及有关载体上,以清晰、醒目、易懂的标识形式明示商品符合限制过度包装的要求。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需要对包装空隙率是否符合要求检验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检验机构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对商品包装进行检查、检验,取样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一)以不破坏商品的初始包装为原则; (二)不得改变商品本身属性,不得破坏商品本身质量; (三)在同类商品、同一版式的商品中抽取,取样的数 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四)在企业成品仓库内或者商品销售场所的待销商品中随机抽取; (五)法律、法规

9、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及相关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判定商品包装是否符合限制过度包装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商品生产者对检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部门在五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从事监督检查需要对包装成本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判定的,有权要求商品生产者提供商品包装成本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对于不予配合的商品生产者,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相关部门或机构提供的价格数据直接进行判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从事监督检查需要对包

10、装层数进行判定的,可以根据检查取证情况,直接进行判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商品生产者生产、销售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包装层数不符合本条例及相关国家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二)包装空隙率不符合本条例及相关国家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 商品生产者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成本不符合本条例及相关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商品销售者销售不符合本条例及相关国家标准要求的商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

11、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证据证明是由于商品生产者提供虚假商品包装信息档案或者明示标识的,应当依法追究商品生产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利用包装材质、结构欺骗消费者,误导消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商品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擅自改变原有商品包装,致其不符合本条例及相关国家标准强制性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四十一条 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用语定义如下: 商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 过度包装:不符合法规和标准要求,超出正常包装功能的商品包装。 商品包装:以包装商品为主要目的,并与内装商品一并销售给消费者的包装。 初始包装:直接与产品接触的包装。 包装层数:能够完全包裹产品的包装的层数。 包装空隙率:商品包装内不必要的(除商品及初始包装外的)空间体积与商品包装体积的比率;对捆绑销售的商品,未在标识中明示的部分的体积,计为不必要的空间体积。 商品生产者:国产商品的加工、制作者;进口商品的代理商视为商品生产者。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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