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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时工时的加班问题-案例.docx

1、阿龙2003年6月进入某物流公司做仓库装卸工,与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因为公司业务繁忙,阿龙工作基本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有时,值班经理一个电话,哪怕是半夜三更他也必须迅速赶到仓库开始工作。至于每月的工资,公司是以阿龙的装卸量来计发的。   2003年春节前,阿龙决定辞职不干了,在办理退工手续后,阿龙得知公司没有为他办理缴纳社保费的手续,要求公司为他补缴社保费,同时,阿龙还要求公司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他工作期间超过规定时间的加班工资。公司表示,阿龙的工作不能以规定的八小时计算,因此公司并未按固定工作时间计发工资,而是按其装卸量来计发的。工资已经按月结算清了,根本不存在加班工资问题。  

2、 经过一番交涉后,阿龙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他出示了自己保存的装卸记录,上面确有超过八小时后的超时工作的时间记录。阿龙认为,自己八小时以外的工作有据可查,但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公司说对他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合同里并没有规定。所以,公司不仅要为他补缴社保费,同时还应该将加班工资一并补发。   经过审理,仲裁委查明,物流公司对装卸工岗位确实报经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阿龙不同意调解,遂裁决:物流公司为阿龙补办社保费缴纳手续,但对阿龙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2、案例分析   据有关资料显示,随着劳动者法律意识和自我维权意识的提高,因加班加点产生的争议在劳

3、动报酬争议中已占据20%以上的比重。本案就是一起关于不定时工作制的实施及劳动报酬计发的争议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阿龙是否应该按不定时工作制领取工资,他是否该有加班费。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三十六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这里的“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具体是指“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两种。“不定时工作制”就是不以标准工时制度确定的工作制度,企业以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来确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规定的条件是“其平均日

4、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阿龙的仓库装卸工,从岗位性质来看属于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的范围,那阿龙是否应该就能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呢?

5、阿龙认为,合同里没有“规定”,企业说了不算数。这种观点并不正确,光企业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不算数,而单只是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里约定也不算数。根据法律规定,对何种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必须由用人单位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才能“算数”。本案中,仲裁委查明,物流公司对阿龙所在的装卸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确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所以,阿龙确实应该按照不定时工作制领取劳动报酬。   那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是否应该有加班费呢?2003年4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

6、项(即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的规定支付工资。也就是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只有在法定节假日被安排工作时,才有加班费。也就是说,本案中的阿龙因为是按照不定时工作制的计酬方法获取工资的,所以,即使他八小时之外超时工作时间确属事实,但除了法定节假日里的工作时间外,他是不能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 1995年李某在沈阳市食品公司从事保卫工作,并与食品公司签订了不定期合同。几年后,食品公司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上通过了公司将实行岗位工资、计件工资及干部岗位的人员不享受加班费的规定。2005年,李某与食品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索要这几年的

7、加班费,食品公司拒绝支付,于是李某把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加班必须给加班费      原告李某诉称,1995年自己与被告食品公司签订了不定期劳动合同,原告的具体工作任务是按所在处室职责和所在岗位职责要求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工作时间按《劳动法》规定执行,工资由被告按企业效益和分配方案进行分配。1999年9月,原告被安排在武装保卫部从事保卫工作,实行岗位工资,每月工资1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各种保险的余额部分都返给原告,原告因从事保卫工作每月多领取100元的补助费。其中,2002年11月25日和2003年10月27日领取的100元是上一个月10天的值班值宿补助费,该补助费是由保卫部

8、自行制作支出凭证,领导批准后发放,并计入被告单位账中。1999年9月至2005年2月28日,原告经常在单位加班,按《劳动法》规定,被告应支付150%、200%、300%的工资报酬和延时工资的补偿金,累计共欠66314.15元。原告多次找单位索要,均无结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原告不能享受加班费      被告沈阳市食品公司辩称,依据原告起诉状内容,在2005年2月之前,原告与食品公司之间因加班费产生争议,原告于2005年5月9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案已超过申诉时效。      另外,2004年11月和2005年1月,被告

9、单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对加班费问题作出规定:“根据公司全面实行岗位工资的实际情况,实行岗位工资、计件工资及干部岗位的人员(参加一线劳动的除外)不享受加班费”。原告在食品公司从事的武装保卫工作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该人员不能享受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已经按月给其发了值班值宿补助费,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法院:不定时工作的员工不给加班费      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工作是被告单位的武装保卫部保卫干事,按照《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

10、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另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的批复》中的企业保卫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工作性质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属不定时工作制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不享受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而且被告单位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已通过的决议也已将该岗位的工作人员列入不享受加班费待遇,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及加班费补偿金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解读:我国《劳动法》规定,实行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或40小时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企业,以及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但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的人员除外。因此法院作此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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