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规名称】 矿场劳工卫生设施标准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8-06-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矿场劳工卫生设施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劳工安全卫生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条规定订定之。本标准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劳工安全卫生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法第四条规定之矿业。
第 3 条
雇主对坑内作业场所,视其温湿条件状况依下列规定采取措施:
一附图甲区之温湿作业环境者,雇主应充分供应劳工清洁之饮用水及食盐。
二
2、附图乙区之温湿作业环境者,雇主应充分供应劳工清洁之饮用水、食盐、维生素乙及维生素丙。
三附图丙区之温湿作业环境者,雇主应使劳工停止作业。但从事抢救人员、处理现场之通风系统、排水系统等设备或经核准从事间歇性作业
无危险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4 条
雇主对坑内作业场所之通风,依作业面人数、有害气体、矿道掘进深度、温湿条件等妥为设计,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充分冲淡或排除有害气体之必要通风量及通风速度。
二通风速度不得超过每分钟四百五十公尺。但直井及专用坑道得增至六百公尺。
三入风坑之通风量,应以一
3、日中同时在坑内作业之最高人数为标准,每人每分钟在三立方公尺以上。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有自然发火或其他特殊安全原因时,依矿场安全相关法令办理。
第 5 条
雇主对坑内照明,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供应劳工使用合格有效之帽用安全灯,其照明在照度计贴近帽灯测定时,不得低于二千米烛光。但坑内如无火灾爆炸危险之虞时,得以其他相同照明性质之灯具代替。
二卷扬机室、排水机室、扇风机室等设有机械设备供劳工作业或休息之场所,其照明不得低于一百米烛光。
第 6 条
雇主对坑内作业场所之一氧化碳浓度超过百万分之
4、五十时,应立即使作业劳工退避至安全处所,并予标示。但戴用空气呼吸器等呼吸防护具从事抢救人员或处理现场之通风系统等设备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雇主对于坑内作业场所空气中氧气浓度,应保持在百分之十九以上,如低于百分之十九时,不得使劳工在该场所作业。但戴用空气呼吸器等呼吸防护具从事抢救人员或处理现场之通风系统等设备者,不在此限。
第 8 条
雇主应于适当场所充分供应劳工清洁之饮用水。
第 9 条
雇主应于坑外适当场所设置更衣柜、盥洗设备及浴室。浴室内并应经常供应充足温水及肥皂等清洁用品。
第
5、10 条
雇主应于坑外适当场所依下列规定设置厕所及盥洗设备:
一男女厕所以分别设置为原则,并明显标示之。
二男女厕所之便坑数:
(一) 同时于坑内作业劳工人数每一百人以内,应设置一个以上。
(二) 同时于坑外作业劳工人数每二十五人以内,应设置一个以上。
三男用厕所之便池数:
(一) 同时于坑内作业劳工人数每六十人以内,设置一个以上。
(二) 同时于坑外作业劳工人数每十五人以内,设置一个以上。
四女用厕所之便坑数,应以同时作业女工每十五人以内,设置一个以上。
6、 五女用厕所应设加盖桶。
六便坑之构造,应为不得使污物渗透于土中之构造。
七应设置充分供应清洁水质之洗手设备。
八厕所不得与工作场所直接通连,厕所与厨房及餐厅应距离三十公尺以上。但卫生冲水式厕所不在此限。
九厕所与便池每日至少应清洗一次,并每周消毒一次。
一○厕所应保持良好通风。
第 11 条
雇主在发爆产生之粉尘或有害气体未冲淡至容许浓度标准以下前,不得使劳工接近该作业场所。但戴用适当防护具,从事抢救人员或处理现场之通风系统等设备者,不在此限。
第 12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坑内作业时,应置备不渗透性工作鞋,并使劳工确实使用。
第 13 条
雇主对坑内作业场所,每周应确认其通风量一次以上,并采必要之措施。
其采用自然通风之坑内作业场所,于季节更换之际应每日为之。
第 14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