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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章建筑物进行任何重建或修葺期间五.doc

1、 第107章建筑物进行任何重建或修葺期间五 摘要:本条例旨在授权建造电车轨道。   第107章  第27条不遵从命令时的程序   如在有关命令送达后3个月期间内,公司没有遵从或忽略遵从有关命令,则有关的电车轨道须当作为本条例对经证实为中止使用的电车轨道的条文所适用的电车轨道,并可据此予以处理。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第107章  第28条电车轨道的中止使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电车轨道的中止使用   如公司中止电车轨道或其任何部分的操作为期6个

2、月(该项中止非因公司不能控制的情况引致,而就此而言,资金不足不得视为不能控制的情况),及该项中止得以证实而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信纳,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宣布公司就已中止使用的电车轨道或其部分所拥有的权力须由该命令作出之日起终止,而据此公司的权力须于该日终止及终结,除非政府按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将其购买。凡任何命令一经发出,署长可于由作出命令之日起计2个月届满后的任何时间,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发出表明此意的证明书的授权下,移走已中止使用的电车轨道或其部分,而公司须向署长支付由署长移走电车轨道及修补道路的费用;该等费用须由署长核证,而其证明书是最终及具决定性的;如公司在该证明书或其真

3、实副本向其交付后2个月内没有缴付该笔已核证的款额,署长可(无须事先通知公司,但以不影响他就追讨该笔款额而可能有的任何其他补救方法为原则)以公开拍卖或私人合约方式,将已移走的电车轨道或其部分的物料,以他认为适合的款项,向他认为适合的人出售或脱让;署长可从售卖得益中向本身付还上述已核证的费用及售卖的费用,如有余款,则须付予公司。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1号第5条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07

4、章  第29条如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的程序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公司无力清偿债务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以致不能在对公众有利的情况下维持或操作电车轨道,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查讯公司的财政状况,如信纳公司如上述般无力清偿债务,则可藉命令,宣布公司的权力须由该命令作出之日起计6个月届满起终止,而公司的权力须于上述期间届满时终止及终结,除非政府按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将其购买;而署长随即犹如在根据第28条移走电车轨道的情况一样,可用同样方式移走电车轨道,并须在各方面受有关缴付该项移走的费用的相同条文及追讨该等费用的相同补

5、救方法所规限。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8条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07章  第30条政府购买电车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电车的购买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于1902年5月23日起计50年届满时,或于随后任何一段5年期限届满时,或于根据第28或29条作出命令后3个月届满时,以下述方式给予公司书面通知─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8条修

6、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a)于该50年期届满前给予最少6个月通知;   (b)于随后任何一段5年期限届满前给予最少6个月通知;   (c)于该3个月期届满前给予最少2个月通知,要求公司出售而公司随即须向政府出售其业务,以及适用于公司业务并由公司为其业务而使用的所有土地、建筑物、工程设施、物料及机械装置,以当时的价值为代价:   但上述价值须当作为购买时的公平价值,并须妥为顾及扣除折旧后的建造成本,及建筑物、工程设施、物料及机械装置的当时的性质、状态及维修状况,以及其状态、维修状况是否适宜即时操作和对业务的适合性,但不得就强制购买、商誉或任何可能已从业务中获得的任何利润

7、或任何类似代价而附加任何价值。如有异议,上述价值须采用特别案件呈述方式予以厘定。当该项售卖已作出及完成后,公司就已出售有关前述物业及物件所拥有的一切权利、权力及权限,或(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28或29条作出任何命令)公司在命令作出前就已出售的有关前述物件所拥有的一切权利、权力及权限,均须转让及归于政府,并可由政府行使。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8条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07章  第31条动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动力   在电车轨道上使用的电车厢须由

8、架空光身电线所输送的电力在电车轨道的路轨上驱动:   但公司在行使本条就使用电力所授予的权力时,须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订立的规则所规限,该等规则是为了使公众人士在公司行使本条现授予在电车轨道上使用电力的权力时获得免受危险的一切合理保障而订立的。如公司在任何时间不能用电力驱动电车厢,电车厢可临时用动物、机械或其他动力驱动。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62年第48号第13条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07章  第32条电车厢的建造   在电车轨道上使用的每一辆机动电车厢及电车厢拖卡,其建造须

9、顾及乘客安全、保障乘客在上落时及在电车厢内的安全,并须保障乘客不受用以拖曳或驱动电车厢的机器所伤。   第107章  第33条主管当局检查电车厢等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机电工程署署长或由行政长官为此以书面委任的土木工程师或电机工程师或机械工程师,可检查在电车轨道上使用的任何电车厢、其内的机器及公司的任何电线或其他机器,并提交报告,而行政长官于收取公司就该事而提交的报告及加以考虑后,可藉命令禁止使用被决定为不安全或不适宜使用的电车厢、电线或机器。   (由1910年第12号第1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62年第

10、48号第14条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29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07章  第34条在违反本条例下使用电力的罚则   公司或任何人在违反本条例的条文或违反根据第31条订立的任何规则下而在电车轨道上使用电力,可处罚款$250,而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初犯当日之后罪行的持续的日数,另处罚款每日$100。   (由1911年第30号第10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9条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62年第48号第15条修订)   第107章  第35条(由1982年第75号第114条废除)   第107章  第36条(由1982年第75号第114条废除)   第107章  第37条(由1982年第75号第114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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