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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doc

1、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 (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学生实践能力、就业能力和创新能力,完善人才培养机制,促进毕业生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本省常住户口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见习,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实习,是指高等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2、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与专业相关的实践性教学活动。     本条例所称毕业生就业见习(以下简称见习),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团体组织毕业后一年内尚未就业的毕业生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的就业适应性训练。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学历教育学生实习与本省常住户口的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学历教育毕业生就业见习,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学生实习坚持学校组织、政府扶持、社会参与的原则。     见习坚持个人自愿参与、政府扶持帮助、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3、职责,负责学生实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生实习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见习工作,加强见习指导与协调,促进毕业生提高就业能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习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见习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接收学生实习和毕业生见习,为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吸纳、培养和储备人才。 第二章 

4、 组织与保障     第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专业特点和培养目标,认真履行学生实习的组织责任,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创造能力、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八条 保障学生实习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在职职工的一定比例接收学生实习,具体比例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九条 学校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建设实习基地,为学生实习提供便利。     第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引导

5、和鼓励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与学校开展合作,并发挥行业资源、技术和信息优势,推动共建实习基地和开展合作项目。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学生实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地毕业生就业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当地毕业后一年内尚未就业的毕业生参加见习,扩展就业机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确定为见习基地:     (一)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管理规范;     (二)自愿且能够持续提供一定数量的见习岗位;     (三)提供的见习岗位具备一定技术含量和业务内容,能确保毕业

6、生提高技能水平和工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定见习基地时,应当考虑单位的行业分布,优先考虑当地重点发展的优势产业,同时吸纳不同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参加,以满足见习的需求。     第十四条 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积极提供见习岗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见习基地的检查与指导,及时解决见习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见习单位未依法履行见习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取消其作为见习基地的资格。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见习政策的宣传,将见习作为就业指导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宣传

7、见习制度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见习的经验做法,形成社会普遍关注、各方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三章 实习规范与管理     第十八条 学生实习一般由学校统一组织。学生要求自行联系实习单位的,应当经学校同意。学校应当安排实习指导教师掌握实习情况,统一管理和考核。     第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在实习基地实习,学校、实习基地和实习学生应当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习学生的姓名、住址和注册学号;     (二)符合教学大纲要求的实习期限;     (三)实习方式

8、内容和岗位;     (四)实习终止条件;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实习协议可以根据实习的性质和需要,约定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投保额度、损害赔偿、实习报酬、保密等其他事项。     其他实习单位接收学生实习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与学校、学生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学校在学生实习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     (二)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大纲,制定实习计划;     (三)联系并合理安排实习单位;     (四)安排责任心强,有一定经验的实习指导

9、教师;     (五)对学生进行安全、纪律教育;     (六)检查学生实习情况,及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七)建立学生实习管理档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实习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实习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做好实习学生在单位内的管理工作;     (二)提供合适的实习岗位、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环境;     (三)根据实习要求,选派有经验的实习指导人员;     (四)对学生进行安全培训和技能培训;     (五)向学校反馈学生的实习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实习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10、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未满十六周岁学生顶岗实习;     (二)安排学生到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场所实习;     (三)安排学生从事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但完成学生本专业实习所必需的除外;     (四)安排学生在需要相应职业资格的岗位上顶岗实习;     (五)安排学生周实习时间超过四十小时;     (六)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为组织和管理实习;     (七)其他影响实习学生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实习单位接收学生顶岗实习的,当期接收实习学生的人数不得超

11、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实习,不得违反规定向实习学生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加强与实习单位的联系,根据实习计划和实习单位的具体情况,做好学生的实习指导、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实习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实习指导人员的工作,保证实习指导人员指导学生实习的时间。     实习指导人员应当根据实习计划和实习协议,对学生实习进行指导。     第二十七条 学生应当根据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要求实习,接受学校和实习单位的管理和考核评定。 学生应当尊重实习指导教师和实习指导人员,遵守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实习单

12、位的秘密。     第二十八条 学生顶岗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同岗位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向学生支付实习报酬,具体比例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非顶岗实习的学生,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可以在实习协议中约定给予实习补助。     实习单位、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按时足额向学生支付实习报酬、实习补助,不得拖欠、克扣。     第二十九条 实习协议确定的投保人,应当及时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     第三十条 实习结束时,实习单位应当根据学生实习期间的表现考核评定成绩,出具实习鉴定。 第四章 见习规范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13、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见习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见习岗位,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报送见习岗位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本省常住户口的毕业生在毕业后一年内未能就业的,可以自愿参加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人民团体组织的见习。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人才引进工作的需要,吸纳非本地常住户口的毕业生参加见习,改善本地人才队伍结构。非本地常住户口毕业生参加见习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见习单位应

14、当与毕业生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见习协议。 见习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见习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毕业生的姓名、住址、毕业院校;     (二)见习期限;     (三)见习计划安排;     (四)岗位职责;     (五)见习待遇;     (六)见习单位和见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见习协议的解除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三十五条 见习期限一般为三个月至六个月,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六条 见习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合适的

15、见习岗位、必要的见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见习环境;     (二)配备相关工种岗位训练的设施、设备和见习指导人员;     (三)对见习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技能培训;     (四)见习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见习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见习人员从事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     (二)未经见习人员同意安排见习人员周工作时间超过四十小时;     (三)其他影响见习人员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见习单位当期接收见习人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

16、三十九条 见习人员应当遵守见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见习指导人员的管理,保守见习单位的秘密。     第四十条 见习单位应当每月向见习人员提供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的生活补贴。     见习单位支付生活补贴后,见习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见习单位给予补贴,补贴的具体数额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四十一条 见习人员可以在见习基地所在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当地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标准执行,并享受相应待遇。     见习单位应当为见习人员购买人身伤害意外保险。    

17、 第四十二条 政府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见习单位和毕业生的双向选择活动;见习人员要求托管人事档案的,应当提供免费人事档案托管服务。     见习人员在见习期间落实就业单位的,可以随时办理就业派遣手续。     第四十三条 见习人员见习期满,见习单位应当进行考核鉴定并为其出具见习证明。     第四十四条 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人员。     见习人员见习期间或者期满后被见习单位正式录用的,见习单位应当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十五条 见习期满仍未能实现就业的毕业生,由政府所属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学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继续进行就

18、业指导和推荐就业。     毕业生有创业愿望的,政府所属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提供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创业服务。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利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学生实习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及时公布有关单位提供的实习岗位、当年本地区学校学生实习信息,为学校、实习单位和实习学生提供服务。     学校应当于每年六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学生实习人数、专业类型、实习时间等信息分别报送省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19、及其他社会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可提供实习岗位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见习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并发布见习供求信息,推荐有意向参加见习的毕业生到相关岗位见习;通过各种方式引导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接收毕业生见习。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习、见习状况和实习、见习工作目标,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实习和见习的指导、培训和补贴等。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为建立实习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者生产车

20、间等校企合作项目提供资助。     第五十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补贴之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见习基地一定的补贴。     第五十一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等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建立实习基地、见习基地,对基地有关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第五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生产、教学、科研结合效果良好的实习基地、见习基地,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方面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十三条 对企业接收学生和毕业生实习、见习并支付实习报酬、见习补贴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对实习基地、见习基地依法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

21、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安排实习经费或者挪用实习经费的;     (二)安排未满十六周岁学生顶岗实习的;     (三)安排学生到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场所实习的;     (四)拖欠、克扣学生实习补助的;     (五)未按照协议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     (六)发现实习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学生权益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七)其他影响学生

22、实习或者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实习、见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为实习学生、见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实习、见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见习环境的;     (二)违法安排实习学生、见习人员超时实习、见习的;     (三)克扣、拖欠实习学生、见习人员的报酬、补助或者补贴的;     (四)未按照约定或者规定为实习学生、见习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     (五)其他侵害实习学生、见习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实习、见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3、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实习学生、见习人员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的罚款:     (一)接纳未满十六周岁学生顶岗实习的;     (二)安排学生到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场所实习的;     (三)违法安排实习学生、见习人员从事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的;     (四)当期接收顶岗实习学生、见习人员人数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的。     第五十七条 学校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为组织和管理实习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实习学生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学校和实习单位有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

24、五十六条所列行为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外,应当将学生送回学校所在地,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五十九条 实习指导教师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指导、教育和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实习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实习学生应当向学校报告。学校应当及时对有关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学校、实习单位、见习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实习、见习协议约定,对实习学生、见习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实习学生、见习人员在实习、见习期间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实习、见习单位可以终止其在本单位的实习、见习。

25、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政府补贴、资助、补助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补贴、资助、补助,并取消其三年内获得相关补贴、资助、补助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实习、见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省外学校学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习,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 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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