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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doc

1、商丘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商丘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字体: 小 中 大 | 打印 发布: 2007-11-22 13:23 作者: xinnight 来源: 查看: 19次 商丘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商丘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商丘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商丘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

3、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   第六条 商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计划、规划、房产、土地、市政、公安、价格等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4、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宣传、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起草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   (三)受理拆迁申请,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拆迁单位、拆除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审查;   (五)依法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调解、裁决;   (六)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指导、检查、验收,监督房屋拆迁中的房屋评估活动;   

5、七)负责城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   (八)依法查处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后,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持下列资料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6、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二)申请的拆迁范围与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一致;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本办法规定。   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其标准按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

7、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期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省辖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

8、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上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当向拆迁单位支付拆迁服务费,其标准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9、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拟制

10、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

11、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

12、后,可先行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   (二)产权有纠纷尚未解决而城市建设又急需拆迁的;   (三)产权共有人对补偿安置方式达不成协议的;   (四)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

13、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向被拆迁人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按照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使用,保证被拆迁人按时、足额领取。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除应当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应当采

14、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尘降噪,保持环境清洁。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拆迁结束后30日内,拆迁人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灭籍手续;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教育、房产、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住房产权手续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

15、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应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工程性质及被拆迁人的不同,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取得国家或省房地产估价资质

16、的机构,以当地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遇重大调整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建筑面积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估价机构评估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分别计算

17、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估价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其他估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估价机构的,分别签订委托协议并承担评估费用。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

18、行被拆迁人委托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特殊情况下,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

19、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在建工程,拆迁人应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的实施和旧城改造的原则,可以就地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对于安置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应高低层次搭配。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拆迁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规范,产权明晰,并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   拆迁安置用房确需变更规划、设

20、计内容的,必须征得被拆迁人同意,不得低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标准。被拆迁人不同意时,不得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及设计内容。   第四十二条 实行产权调换和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购买房屋的,等额部分免缴交易管理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施过渡性安置的搬迁补助费增加一倍。   拆迁人以期房调换产权的,拆迁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建设周期等因素,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21、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下列补偿:   (一)按国家、省、市

22、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因拆迁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给予房屋产权所有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经营性损失补贴。   经营性损失补贴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时物价情况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拆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23、应当对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未能按时、足额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双倍支付由此造成的同期储蓄利息损失。   第四十九条 估价机构显失公正、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

24、设计内容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   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   (四)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   (八)其他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0年12月13日公布的《商丘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安置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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