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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代理意见.doc

1、补充代理意见 审判长: 本人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欠条所反映的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二、买卖合同履行中债务人出具欠条的诉讼时效的证明责任;三、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四、由付款方在供货方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字证明一个什么法律关系。 一、本案欠条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买卖合同履行中债务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与民间借贷合同中债务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欠条,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买卖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的规定。而本案中的欠条是当事人双方在买卖板材过程中

2、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产生欠条的原因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板材买卖合同,基于欠条产生的还款行为是为了履行买卖合同所设定的义务,其合同标的物是板材货物。而民间借贷合同中欠条所反映的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其用途是为了解决生活和生产中所需资金,其合同标的物是货币。本案中欠条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无疑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 二、关于合同履行中债务人出具欠条的诉讼时效证明责任问题。 被反诉人主张反诉人欠条的债权已超诉讼时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被反诉人主张反诉人持有的欠条债权因诉讼时效消灭而丧失胜诉权,应就该时效消灭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被反诉人认为,反诉人提交的欠条证据的落款时间

3、明确指向2008年元月6日,上述时间点是反诉人向被反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反诉人知道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义务的违约时间,2008年元月6日是反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此时,被反诉人已经初步证明反诉人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8年元月6日。 2008年元月6日之后的两年里,反诉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同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主张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的当事人,就该时效中断的事由、具体时间负担证明责任。承担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发生过中断事实证明责任的反诉人在没有证据并且其所主张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仍然真伪难辩时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反

4、诉人应该对自己主张的反诉前2年内向被反诉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合同履行中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前段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所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权利人于主观上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所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权利人于主观上虽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但依客观上之情事,有理由认定其能够知道权利被侵害,只是其因主观上的疏忽而未知情。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

5、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该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所写欠条的次日开始重新计算。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此被从宽解释为:“从所写欠条的次日开始重新计算。”,但这不影响买卖合同履行中债务人

6、出具欠条是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证据的属性。 从另一个角度讲,本案中,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的欠条本身的文义内容,无法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只能根据相关的漏洞补充规则,推导出被告应当给付货款的时间,从而得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此条规定看,原告似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一章第一百六十一条又规定:买受人应当

7、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显然,第62条与第161条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在买卖合同中应当优先适用161条。据此,本案被告应当在收到水泥的同时给付货款。被告连续四次出具欠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书写的每一次欠条,都是原告对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明,都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都足以说明买受人未按上述期间付款,被告向原告四次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反映出被告欠付货款的部分违约事实是连续存在的,原告在被告每一次出具欠条时,证明原告作为合同收款权利人提出过足额付款请求,且没有得到全部

8、履行,只得到了部分履行,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同权益受到了被告违反同时履行全部货款合同义务的违约损害。因此,买卖合同履行中债务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是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证据,从欠条的具体书写时间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与上述买卖合同中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同的是,民间借贷合同中债务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不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的规定,而应该适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的规定。按照该法第二百零六条的指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9、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民间借贷合同中,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在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另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证据时,推定债权人在起诉前两年内向债务人提出还款要求没有得到债务人的清偿,债权人得知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的时间处于债权人在起诉前两年之内,债权人在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所称本案应该援引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欠条的实质是买卖合同之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02年5

10、月11日起,应视为是原告提出要求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证据,从书写欠条的时间起,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应该对自己主张的诉前2年内存在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事实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首要问题是确定四张欠条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因为这个前提性问题将直接决定适用法律规范的不同。不同的法律规范指引下的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甚至截然相反,可谓失之毫厘,缪以千里。证明责任的划分准确于否及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也是这样。 被告主张原告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从原告提供的4张欠条

11、的落款时间来看,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是2002年5月11日,已初步就该时效消灭的事实完成了证明责任。原告认为其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2001年两笔欠条的落款时间之后又分别有三次没有写明时间的还款,主张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但就该时效中断的具体时间没能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原告主张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在原告诉前2年之内,原告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应该承担对己不利的司法后果。   2、即时清结的交易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交易在诉讼时效上区别。即时清结的交易因是即时清结,本身就无须再约定履行期限,否则,就不是即时清结的交易。即时清结的交易在合同成立时,亦即开始履行合同,

12、合同双方在合同成立时就应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因此,即时清结的交易从合同成立时起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时清结的交易一般都是口头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权利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从权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有宽限期的,从宽限期届满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再次主张权利时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口头合同因无其它证据证明合同的详细内容,尤其是履行期限的约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争议较大。笔者主张,口头合同的履行期限发生争议时,应由主张权利方承担举示关于履行期限约定的证据,其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按交易习惯也难以处理时,应认定为即时清结的交易,从合同成立时起开始计算诉

13、讼时效。 一、出具欠款条不是收货确认,而是对欠款关系的确认。 在买卖关系中,买受人收取出卖人货物后,对收货事实进行确认后,应支付货款,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的,可视为同时支付,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凭收货凭证足可以主张权利了,没有必要要求买受人出具欠款条,欠款条是欠款关系的确认,如果欠款条上有约定还款日期的,应从约定日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没有约定的,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有相同的规定:

1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由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这二条不同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出现了分歧,也就是说,合同履行期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义务。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应当同时支付。如何正确适用这二条法律的规定,就应该全面掌握案件的实质了,主要要分析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当事人出具凭证的意思表示。如果买受人出具凭证证明收货的,可以认为要同时支付货款,如果出具凭证证明欠款关系的,而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明显可以认定是合同履行期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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