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害法律 “公害”是法律里面很难归类的一个概念,它无法被简洁地定义而且经常被误解和误用。在一段时期内,就如William Lloyd Prosser所说,它可以指对所有人的所有事。困惑的主要来源有以下两个方面:对这个概念任意的使用的趋势,以及没能区分和聚焦于这样一个事实——它在本质上仅仅只是对于何时以及怎样去赔偿有特殊规则的一些会造成特殊损害的行为的一种形式。它是原告被侵犯的权利,而不是决定行为是否存在公害的一种被告的表现。拥有这样一种有保护的权利的干扰责任有可能是基于被告的以下这些意图:干涉,过失,对非比寻常的危险行为的严格责任或者偶然地违反法令。但是被告的行为的特征是和将滋扰和其他侵权
2、行为区分开来无关的;它是众人都应该看到的一种对原告自然的伤害。的确,严格来说,滋扰可能都不算是一种侵权行为,而是一些确定的种类的伤害。而不幸的是,很多案件里面都不当而且不必要地使用“滋扰”这一概念,在这些案件里面原告实际上被许可(或者应该这样)符合其他一些侵权行为的理论。 为了彻底地理解滋扰行为,在脑海里面承认公共滋扰和私人滋扰的区别是非常重要的。 私人滋扰 私人滋扰,被恰当地理解了,就是大体的而且不合理的干扰了持有人使用和享受他的领域以及其中权利的一种行为 这种干扰有可能以无数种方式发生。比如,在土地本身上会有物理上的效果,比如通过振动的,把东西投掷到它的上面,毁坏庄稼,洪水或者对
3、水源和土壤的污染。或者通过异味、烟、尘、昆虫、有害气体、过多的噪音、过多的光线或者高温,甚至反复的拨电话来打扰居住者的舒适方便的生活或者健康。在一些适合的情况下这些影响还会延伸至毗邻区域的条件上,通过恐惧或者他们存在的攻击性的本性,例如妓院、传染病医院、存储炸药或者是恶毒的动物,来损害原告的生理的宁静。 必须牢记的是这种干扰必须是针对原告享用在土地上的权益的。其他一些只是损害了原告个人权利而对他对他的土地的使用没有影响的类似的干扰不能算是私人滋扰,这些干扰有可能是一些其他的侵权行为。 大家可以看到,在有些情形中,滋扰是一种与侵入土地同时发生的补救,通过撤销来保护一个人的私有财产免受物理
4、上的侵害。有这种正义的干扰往往也是对土地的使用和享用的干扰。曾经,侵入必须是直接的;如果被告仅仅是在意向里使用暴力并最终导致了对土地的侵略,补救就伴随着滋扰。而且侵入不能通过空气媒介的气体或者肉眼看不到的颗粒来实现。在另一方面,滋扰这种行为的形式,需要被证明为错误的而且造成了实际的损害;侵入则不需要这样。在现代的形式中,侵入需要证明是错误的,但却有可能是直接的或者间接的,而且还有这样一种观点,非用显微镜不可见的颗粒通过在微风中漂浮传播也有可能构成侵入。所以侵入和滋扰现在比以前更频繁地是同时发生的补救了。 公共滋扰 公共滋扰和私人滋扰非常不同,以至于“滋扰”这一术语非常不幸地被使用在了这两种
5、场合。公共滋扰和私人滋扰是两种独立发展的分开而且不同的错误。这两者之间的重叠部分不是很大,而且大部分都是偶然的。 公共滋扰是一种阻碍或者导致不便利或者损害所有人的公共基本权利的行为或者不作为。它基本上是对要纠正为刑事诉讼的少数犯罪、最初普通法律和大部分起源上有立法权的一个包罗万象的集合。“它包括干扰公共健康,例如猪圈,饲养有疾病的动物,或者一个有瘴气的池塘;干扰公共安全,例如储存炸药,在大街上燃放烟火,怀有恶毒的狗,或者使用质量未达标的药物;干扰公共道德,例如妓院,非法酿酒厂,赌场,有伤风化的展览,斗牛,未授权的职业拳击赛,或者公开地亵渎;干扰公共和平,例如大声的而且干扰性的噪音,或者威胁
6、道要造成一场暴动的歌剧表演;干扰公共舒适,例如臭气味,烟,尘和振动;干扰公共便利,例如阻塞公路或水路,或者创造会使旅程不安全不愉快的条件,或者携带一大堆不方便的东西;此外,很多没有分类的侵害,例如偷听陪审团,或者普通的斥骂。” 这种被侵害的权益必须是公众所共有的,而不仅仅是个人或者即使一群人的(除了少数州的法令规定只要干扰了一定数量的人的权利就足够了,即便没有那些权利被涉及)。在对河流的污染只干扰了河岸的居民使用河水的权利的情况下它仅仅属于私人滋扰;但是当它杀死了河里的鱼或者损害了公共用水的供应时它就扩展为公共滋扰了。 除了这些之外,一半的刑事公共滋扰法令,所有的法令都有一些详细的条款
7、指出一些特定的事情(例如妓院,特定的工厂,售卖致幻毒药的地方,蚊子繁殖的场所)属于公共滋扰。 如果一个人造成的损害和全体公众遭受损害是同一种,即使他已经更大程度上地受到了伤害,那他对他造成的损害是没有民事补偿的。只有刑事诉讼才有补偿。但是如果一个个人造成的损害只是针对他,而和公众遭受的不一样,那他有可能只是造成了一种侵权行为。所以,当极度危险的人把大石块扔在了公路上,使用这条公路的公众(即便是那些用的最频繁的人)也对由阻塞造成的不便没有贡献。但是撞到了这块石头上的驾驶员遭受到的损害和公众遭受到的不同,所以他有可能会为他受到的人身伤害提出控诉。 当公共滋扰干扰了原告的土地享有权时,这种滋
8、扰也是私人滋扰。而且因为这种伤害是针对他的而和公众遭受的不一样,他有可能为他所受的损害根据两种理论都提出控诉。一般依赖公共滋扰理论是更可取的,因为在私人滋扰案件中,一些辩护(时效权,过失,时效)是无法获得的。 责任的基础是错误。滋扰的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尽管一些之前的案件与此相反。抛开法令来说,被告对原告受保护权益的干扰必须是故意的,鲁莽的,过失的,或者是一些不寻常的危险行为的结果以至于严厉责任的原则需要被执行。如果这是责任的理论,那必不可少的意图就和其他的故意侵权行为类似,而且如果被告在他了解到对原告的权益的实际的损害或者实在确定将来会发生的损害之后,依然创造了损害的条件或者继续他的行为,
9、那这就足以是他的意图了。 所以,一些人已经做出的想要把滋扰和其他责任比如过失的责任区分开来的尝试,就反映了一种基本的误解。滋扰是一种伤害;而过失则是这种伤害有可能被强加的一个基础。 此外,滋扰的责任可以是基于违反法令,在这种情况下(在宪法的限制之内)就不需要按照法令的要求寻找错误和一些其他的基础来证明他的滋扰责任了。 本质的干扰。滋扰的责任需要对涉及的权益有本质的干扰。当财产的物理属性受到了影响时,区分是否本质就不是很困难。但是在个人的不便,被打扰或者不舒服的案件中,情况冰壁往往都这么简单。总的来说,标准就是根据社会里面那些有寻常的感知能力和性格寻常的成员来制定的。类似地,原告不能
10、通过把他的土地用作特殊的敏感用途,来使得满足毗邻的这一前提的被告的原本相对无害的行为成为滋扰。除了这些,究竟损害是否是本质的也是一个实际的问题。 被告行为的合理。不仅对原告权益的干扰必须是本质的;而且忍受这种干扰,或者无偿的忍受也必须是不合理的。这一衡量原告和被告各自权益的平衡过程,是任何以过失为责任基础的案件的必须过程。类似的平衡过程也被用于决定一种行为是否是“非常的危险”以至于严厉的责任是合理的。但是在滋扰的案件中,这也是故意造成损害的责任的先决条件。实际上,被告有对原告的一种权益造成本质损害的特权,如果被告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合理的,那么这一特权就受到公害法的保护。 这种合理性的
11、检查有可能被用在公共滋扰上,除非有法令确定了行为的标准(即让某些事本身就是滋扰)而且排除了继续对被告行为合理性的进一步的调查。但是这一检查最主要的应用还是在私人滋扰的案件中。 这种合理性的要求的基本原理,是在拥挤的社会中,对他人行为的调整是很有必要的。有些行为在社会上是有用的(特别是那些涉及工业,商业,贸易的行为),或者至少不用受到禁止或者负重担的,而且因此这些行为也是可以忍受的,即使它们冲撞了别人以及他们的宁静,舒适,和安静的对土地的享有。与此同时,有些活动将公平地被要求忍受那些行为造成的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合理的代价。 这个决定合理性的平衡过程不像用来判定行为是否是过失的过程。本质上来讲,
12、伤害的真实性和重要性是和阻止它的代价以及行为的作用来衡量的。更具体地来讲,在众多因素中与之相关的就是以下这些:(1)干扰的延伸和持久;(2)伤害的特点;(3)原告使用他的土地或者他受到侵犯的权益的社会价值;(4)原告阻止伤害的代价;(5)被告的行为的社会价值,包括对广泛和特殊群体的价值;(6)被告的动机;(7)被告阻止或者减轻伤害的代价或者可能性;(8)位置的本质和活动或者使用被告原告制造的土地的合理性。尊重后者,邻居或者附近区域的一个主要特点将会是决定活动是否合理以及什么是不服从的原告所必须合理地忍耐的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也叫做裁决分区制。 补救。通常个人对滋扰的补救是为了损害的一种行为。在
13、永久滋扰(就是有可能无限期持续的一种)的情形中,所有的损害必须在一次活动中获得。如果滋扰能被减轻,那么原告将重新受到所有遭受到的伤害直到审判的时候。如果被告没能减轻滋扰(持续的滋扰),对原告权益的更多的侵犯将构成新的滋扰,另外的行动也可能被带来。以防万一持续的和威胁的滋扰,如果原告在法律上没有足够的补救(常常是真实财产被涉及的案件中),公正的救济将可能被给予。当禁令被颁布的时候,考虑到有可能导致团体同意或者否认禁令的经济困难,以及在被告的进取心的条件下公众的权益,法庭将会采取更长远的平衡过程。所以,法庭可能会发现被告的行为是如此的不合理以至于他必须为损害付出代价,但是又不是那么不合理以至于可以
14、证明禁令合法以及符合那些有可能需要高得不合理的基金支出或者终止所有活动。 此外,还有有限制的进入被告的土地以减轻滋扰的自我帮助特权。通常注意到被告以及他对行为的拒绝是首要的。只有合理的武力才可以被使用,否则原告有可能会因为不合理或者不必要的损害,人身伤害,或者破坏了和平而面临刑事或者民事责任。 辩解。立法授权了特定的活动或者土地的使用(即分区制法律,凭证)有可能不是滋扰。然而,总的来说,法院会倾向于狭隘地解释这一授权只将合理的行为包含进去。 当滋扰行为没有辩解,他人也造成了损害时,每个被告通常只需要对他们造成的损失负责。然而,大家一贯地认为当被告是和其他人一起造成的滋扰时,即便被告或者其
15、他人单独并不能造成滋扰,那也足够决定被告将对所有的负责。 共同过失,自冒风险原则,可避免结果原则是和其他侵权行为一样的延伸的防卫。 滋扰案件中的被告经常宣称原告假设了危险,因为他通过购买和搬到一个临近存在而且运转着的干扰源来“自寻烦扰”。在案件里面通常是不支持这种辩解的,至少原告是以好的信念去追求这片土地而不是带着起诉的目的的。抛开这种要求对财产造成一段确定时期的实际损害的法定权利,被告不能要求周围的土地所有者忍受他的滋扰,至少不能是无偿的忍受。买方有资格和其他任何人一样使用和享有财产。然而,“自寻烦扰”有可能是决定被告行为合理性和原告是否受到损害(因为购地的价格也能反映滋扰的存在)应该考虑的一个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