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二节 打假执法的法规规定 尽管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一部统一的专门的“ 打假” 法律或法规,但紧 密围绕“规范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企业和消费者正当权益” 之立法目的,我国的《刑法》、《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商标法》、 《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标准化法》以及 其他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 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和制裁措施,为打假工作提供了法律武器。 一、《刑法》关于打假的规定 《刑法》关于打假的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其一是关于生产、销售伪劣 商品罪的规定;其二是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规定
2、即关于假冒商标、专 利、版权、商业秘密等犯罪的规定。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所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故意掩盖商品的本来面目,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 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侵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犯罪的行为。伪劣商品犯罪中的“ 商品”, 是指具有相对确定内涵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商品。首先,商品不完全等同于 产品,产品是人类劳动所创造的物质成果,而商品是指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是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统一体,只有用于交换的产品才具有商品属 性。因此,行为人生产的产品,
3、尽管质量低劣,只要不用于交换,不在市场 上流通,就不能构成犯罪。其次,伪劣商品犯罪中的商品有一定的外延限 制,即必须是经过加工、制造并用于销售的产品。此外,随着第三产业、信 息产业的发展,伪劣商品犯罪中的商品范畴将不断扩大,除有形商品外,一 些无形商品也将纳入刑法保护范围。日常生活中,我们所指的伪劣商品,包 括“假冒伪”商品和“劣”商品。“假”与“伪”词义相同,“冒”侧重于 “冒充”之意,但亦含“假、伪”的意义。“劣” 主要是从商品内在质量的 角度描述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存在缺陷。 我国的刑事立法,历来非常重视对伪劣商品犯罪的惩治。在1979 年 《刑法》中,专条规定了假药犯罪;并对生
4、产流通领域中的以次充好、以少 顶多、以假充真、掺杂掺假的行为规定了投机倒把犯罪;同时还规定对生 产、销售伪劣商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相应罪名 依法定罪处罚。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社会经济发生了巨大 变化,在伪劣商品犯罪方面也呈现出许多新情况、新问题,1979 年《刑法》 关于惩治伪劣商品犯罪的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在此背景下,全 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 年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 定》,对1979 年《刑法》作了重要修改和补充,增设了一些新罪名,提高 了一些犯罪的法定刑,为打击伪劣商品犯罪提供了有力武器。随后,党的十 四大正式把建立社
5、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在建 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我国最高立法机关于1997 年通过 了新《刑法》。 1997 年《刑法》关于伪劣商品犯罪的规定是在《关于惩治生产、销售 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基础上,并充分吸收近几年打假工作的实践经验, 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中,将“生产、销售 伪劣商品罪”作为第一节规定下来。1997 年《刑法》关于伪劣商品犯罪的 规定,从形式到内容都比较科学、严密,表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新刑法考虑了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并以犯罪对 象为标准,对一些常见多发的伪劣商品犯罪作了专门
6、详细的规定,具体用 !! 个条文规定了九种犯罪,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 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 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 标准的化妆品罪。 第二,根据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规定了比较细致的 法定刑和比较具体的量刑标准。一方面,对一些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行为规 定了较高的法定刑,并对一些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犯 罪规定了死刑。另一方面,针对伪劣商品犯罪的营利性特点,对所有该类犯 罪都规定了
7、财产刑,并明确规定了罚金刑和数额标准,对一些犯罪行为规定 了单处罚金的刑罚,体现了打罚结合的原则,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利益上占 便宜。 第三,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单位生产、销售各类伪劣商 品,也可能构成犯罪,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个人犯罪中的个人相当之刑。实行“双罚制”,有利于 加强对伪劣商品犯罪的打击力度,防止某些个人打着单位的旗号进行犯罪活 动,以逃避法律制裁的情况。 第四,新《刑法》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新刑法不同于以往以 “违法所得”作为罚金数额计算标准,而是以“ 销售金额” 作为计罚标准。 其原因在于,“违法所得”这
8、一概念是指经营数额、还是指获利数额,很不 明确。如果将“违法所得” 等同于“ 获利数额”,就可能会放纵犯罪分子, 因为在伪劣商品犯罪活动中,有的行为人可能借口“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并未获利,甚至亏损等等”。但是,这种情况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同等条件 下能够“获利”的情况小,如果仅仅因为未获利而不追究刑事责任,就明 显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违法所得” 又不完全等同于“ 经营数额”,当行 为人已经将伪劣产品卖掉的情况下,“违法所得” 就是“ 经营数额”;但在 行为人生产的伪劣产品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卖出去,或者刚刚购进大量伪劣产 品未来得及卖出就被查获的情况下,行为人并无违法所得,但有经营数额。 不容
9、置疑的是,即使没有违法所得,有关人员的责任亦应当是在所难免。因 此,刑法以往规定的“ 违法所得” 这一概念不太科学,新刑法将其修改为 “销售金额”则具有较好的可操作性,便于司法认定。 总之, 1997 年《刑法》在吸收有关伪劣商品犯罪既有立法经验的基础 上,在总结长期以来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的基础上,特别是在近几年打假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以科学的体例、统一的编排,将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犯罪的规定纳入到刑法典中,实为我们的打假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 器。 (二)侵犯知识产权罪 按照新刑法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包括假冒商标、专利,侵犯著作权、 商业秘密等领域的犯罪。
10、 假冒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据 《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 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 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 必须在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同时,被许可 人要向商标权人支付商标使用费,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商标许可贸易。而 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则是严 重侵犯了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假冒他人注册
11、商 标,不仅盗用他人商标信誉获取了不正当商业利益,而且因商品伪劣而侵犯 他人商业信誉,坑害了广大消费者,从而也就破坏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 度,干扰了商品市场的经济秩序。因此,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 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构成本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 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该行为主要是指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 标的商品,而故意进行销售的行为。该行为不仅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达到预期目的,使其有恃无恐地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而且使假冒商品在流通 领域泛滥,直接危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行为人实施上述行
12、为,销售金额 数额较大的,即构成犯罪。 非法制造、销售他人商标标识罪,是指违反商标法规,伪造、擅自制造 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 为。商标标识是商标权的标牌,它凝聚着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体现在商品质 量和商业信誉上的生产技术、产品质量、管理水平和营销经验,所以它是一 种无形的资产。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为不法分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了条件,损害了合法印制商标标识单位的正当 经营权益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因此,非法制造、销售 他人注册商
13、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本罪。 假冒专利罪,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 为。假冒他人专利,是指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实施了他人专利而且在其专利 产品上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 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享有 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故意销售,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所谓侵权复制品是指由侵犯著作权罪行为人所
14、复制 发行的侵权作品。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 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 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并给商业秘密权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 为。明知或者应知是上述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 为,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 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 信息。所谓商业秘密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 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二、《
15、民法通则》关于打假的规定 “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是民法所确定的民事 活动的基本原则。平等,是指当事人都是以平等主体的资格介入民事活动, 他们能够自主地支配所属的财产,能够按照自己意愿订合同,都应当依法履 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公平,主要是指在设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承担民事责任方面要公正、平允、合理。等价有偿,是指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价值形态看,取得某种利益必然支付某种报酬,侵害某种权益必然赔 偿某种损害,而给付的标准是等价值。诚实,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言 行一致,表里如一。信用,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信守承诺。民事活动 违反了上述原则,就可能导致
16、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甚至会产生民事责任问 题。 《民法通则》还规定,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 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 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 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公民、法人的著作权 (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窃、 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因产品质 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如果向对方当事人提供 了假冒
17、伪劣产品,则对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要求有关当事人承担民 事责任,这就相应地完成了一项民事打假活动。 三、《产品质量法》关于打假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是指导打假工作的一部重要法律,它规定了产品质量管 理和产品质量监督的基本制度,规定了产品销售者、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和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 以及相应的制裁措施,并设立了产品 质量损害赔偿制度,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 户、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为打假工作提 供了重要的法律武器。 《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内在 质量及其标识应当
18、符合法定要求,并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者 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还应当保证品的标识符合法定要求,并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产品质量 法》还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冒用他人厂名、 厂址,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不 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如果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包括产品 质量民事责任、产品质量行政责任、产品质量刑事责任。 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通过 五种方式取得解决。一是通过双
19、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的方式;二是通过社会团 体(如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消费者协会等) 民事调解的方式;三是 通过有关行政机关( 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 行政调 解的方式;四是通过法定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五是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方式。 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监督 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 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讲,做好行政打假工作是产品质量法赋予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 四、《商标法》关于打假的规定
20、 商标侵权一直是打假工作的重点。按照《商标法》规定,商标侵权行 为主要包括:(1)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 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 商标的商品的;(3)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 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对于具有上述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 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 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
21、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 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罚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法》还对注册商标所有人规定了以下禁止性行为:( 1) 自行改变 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2)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 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4) 连续三年 停止使用的;(5)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对于上述禁止性行为,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商标局依法予以处 理。 《商标法》还规定,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或处以罚款
22、1) 冒充 注册商标的;(2)违反商标法关于商标不得使用的文字图形的规定的;(3) 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五、《专利法》关于打假的规定 《专利法》关于打假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对专利权的保护方面。 该法规定,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 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并赔偿损失。对于假冒他人专利的,亦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对于将非专利产 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 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
23、但是按照《专利法》规定,下列 情形不视为专利侵权行为:( 1) 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 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销售该产品的;(2) 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 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3) 在专利申请目前已经制 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 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4)临时通过中国领土、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 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 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5)专为 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六、《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打假的规定
24、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假冒伪劣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限制 和禁止。按照该法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 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以下“ 假冒伪劣” 行为属于 不正当竞争行为:(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 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 擅自使用 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 在商品上伪造 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 解的虚假表示;(5) 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
25、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 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6) 广 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7)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8)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9)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 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10)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侵权违法 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对于从事上述禁止性行为, 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 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
26、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 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 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 法院起诉。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对不正当 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此外,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对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进行处 罚。 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打假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者自我保护的法律保障,是“ 百姓打假” 的有力武器
27、是国家机关和消费者组织从事保护消费者权益活动的可靠保 证。该法较全面地规定了消费者的各项消费权利:(1) 享有人身、财产安 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 安全的要求;(2) 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 况的权利;(3)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4) 享有公平交易权利;(5) 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 法获得赔偿的权利;(6) 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 利;(7) 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的知识的权利;(8) 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9) 享有
28、对商品和服务以 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为了保证消费者各项权利的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设定 了相应义务,具体包括:(1)遵守《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义务; (2)听取消费者意见,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3) 保证商品或服务符合 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义务;(4) 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不作引人 误解的虚假宣传以及明码标价的义务;(5)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 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义务;(6) 保证商品或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 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保证标称质量与实际质量相符的义务;(7) 按照 国家规定或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其他责任的义务;(8) 不得以格 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进行不公平、不合理规避的义务; (9)不得侮辱、诽谤消费者,不得搜查消费者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不得侵 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等有关国家 机关以及消费者组织等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活动中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对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亦作出了规定,即和解、调解、 申诉、仲裁、诉讼等五种方式或途径。该法还具体规定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 合法权益的各种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