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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2012征求意见稿.doc

1、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卫生部 2012年02月03日发布) 中新网2月2日电 据国务院法制办网站消息,为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组织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进行修订,起草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

2、《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五条 各地要加大投入,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建设和技术人才培养,适应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遵循

3、区域覆盖、合理设置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设置职业病诊断机构。   第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   第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及管理制度。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   (三)申

4、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   (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清单;   (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受理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现场评审考核。自现场评审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申请机构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设区的市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省级卫

5、生行政部门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报告;   (三)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批准的项目内开展工作,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加强专业人员教育和培训,严格管理和考核,提升职业病诊断

6、医师的政策水平、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确保职业病诊断的客观、真实。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注册;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掌握职业病临床相关业务知识,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五)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暴露和职业健康

7、损害的专业知识;   (六)按卫生部相关规定,参加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有按照国家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有获得疾病诊疗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职业病诊断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在资质认定的专业范围内依法从事相应的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认定专业范围的职业病诊断活动。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有义

8、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在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中毒等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服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积极参加医疗救治工作。   第三章 诊断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为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综合分析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

9、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资料。根据需要,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其依法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

10、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由其反馈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的判定结果。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   由于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资料缺乏,难以作出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据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自述等,作出医学诊断。   第二十七条 当

11、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和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劳动者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诊断意见,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集体诊断,并有表决权。但聘请的医师不应超过本次诊断医师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

12、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二)诊断结论:是否患有职业病。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   (三)诊断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医师讨论内容及诊断结

13、论;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第四章 鉴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14、  职业病诊断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为职业病诊断鉴定提供鉴定专家。专家库应当按照不同职业病类别进行专业分组。   第三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应以职业病诊断医师为主,以及不同专业的临床专家和职业卫生等专家组成。专家库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熟悉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专家库专家一届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由于身体

15、等原因不适合担任此项工作的,应及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   (三)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整理及相关的事务性工作;   (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诊断鉴定档案;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其他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办事机构。   第三十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办事

16、机构的名称、工作地点、时间和鉴定工作程序。   第三十七条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应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作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并有表决权。但抽取的专家不应超过参加本次鉴定的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应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少于本次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二。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职业病诊断鉴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

17、   第三十九条参与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首次鉴定的专家;   (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后,应当

18、向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的诊断机构或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办事机构调取职业病诊断或首次鉴定档案,复印相关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补充齐全后,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诊断鉴定,并在鉴定结论形成后十五日内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四十二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必要时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

19、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可以组织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第四十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向国家或者省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提出技术指导申请或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提供技术指导或邀请的专家可以提供咨询意见,但没有表决权。   第四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

20、   鉴定结论需得到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   (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三)鉴定时间。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送达当事人。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

21、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诊断鉴定委员会的组成;   (二)鉴定时间;   (三)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   (四)鉴定专家意见;   (五)表决情况;   (六)经鉴定专家签字的鉴定结论;   (七)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   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存档,永久保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

22、规章、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   (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按照属地化管理和分级管理原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暂停职业病诊断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进行整改;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准予延续;对考核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职业病诊断批准证书。   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

23、前六个月,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展,经审核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原证书在有效期满后失效。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24、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二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

25、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五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四条卫生部成立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省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咨询。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实施。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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