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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居间的噪声侵害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doc

1、 邻居间的噪声侵害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一、基本案情   苏某与任某系上下层邻居关系,苏某居住在任某家楼下,任某系房屋所有人。任某家自2001年10月1日开始使用巧福牌气血循环机,震动噪音较大。因苏某认为任某家使用气血循环机严重影响了其身体健康及正常生活,于2001年12月。以任某在使用健身机时造成其居住的房屋剧烈震动,影响其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任某停止使用健身机。在审理期间,2002年9月25日,苏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居住在任某家楼下,任某家购买了一台“高频”震动力强的气血循环机,从2001年10月1日开始任某家在楼上做健身,噪音特别大,我的自身感觉开始是恶心、心慌、

2、想吐,后来发展到他家使用时我就浑身发抖,尤其手抖得特别厉害。使我这个从未看过心脏病也没吃过治心脏病药的人发生了“房颤”。无疑给我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763元、房屋修理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9037元,共计20000元。   任某辩称,本人认为原告起诉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家不是用于健身而是给老人治病。原告从石景山医院开具的证明是风湿性心脏病,只能说明我家使用机器对原告有影响,不能说明我家使用机器就导致原告的风湿性心脏病。据我向医生了解,风湿性心脏病是由于其他感染性疾病导致的。原告要求我赔偿房屋修理费200元没有根据,应该出具相关证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  一审认为,关于原告所述抢救治疗费、房屋修理费及其心脏病是由于被告家使用气血循环机造成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赔偿抢救治疗费、房屋修理费、精神损失费及今后的就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另案的苏某起诉任某排除妨碍的案件审理期间,经委托有权机关对任某所使用的气血循环机的振动及噪声已作出监测报告,其所使用的气血循环机确会使居于楼下的苏某产生烦躁,且任某的气血循环机经另案处理不得继续使用,故可证实任某使用气血循环机已带给苏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苏某的损害结果,任某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因此二审酌情判决任某给付苏某2000元精神

4、损失。   二、 分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任某所使用的气血循环机使居于楼下的苏某产生烦躁,是否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也就是是否构成了对苏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针对上述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观点二:邻里之间应正确妥善处理各自间的利益冲突,相互之间应多从他人角度出发考虑问题,避免矛盾,才可使邻里之间和睦相处。而被告在使用气血循环机时,并未考虑其所使用的气

5、血循环机确会使居于楼下的苏某产生烦躁,长期使用会给他人带来不便,致使双方间产生矛盾,对此,被告应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中观点。我们先来看原告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从该法规定上看,法律赋予了居民居住环境的安宁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

6、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里的“其他人格利益”就可以涵括居民对生活的精神安宁权,因此苏某有权起诉任某,并要求停止侵害,但是否能得到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否存在严重后果是本案的关键,即诉争的焦点问题。   本案从表面上看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的损害后果,但精神损害的赔偿其实质是对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的赔偿。精神损害一般表现为无形损害,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丧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到生理和心理上的痛苦,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但损害却是客观存在的。有损害即应有救济,而金

7、钱损害赔偿是民法的基本救济方式之一,可在一定程度上抚慰被侵害人。另外从《解释》第5条规定上看,法院不予支持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格权遭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表明精神损害本质上是一种非财产损害,而非财产损害实际上即为生理上或心理上痛苦者。所以《解释》第8条规定的“后果严重”如何认定是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实践当中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各种具体情况自由裁量。本案的原告患有心脏病,被告亦不否认,而她相对于健康的正常人,她对外界噪音的反映要远远敏感于常人。精神损害是对人生理和心里的损害,这里也有一个判断标准,即人受到侵害的忍受程度,本案的原告由于忍受程度低于常人,并且由于心脏病的特征,即在受到外界不良原因的干扰下可能加重病情,因此二审法院据此判定被告给付一定的精神赔偿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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