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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评析:保险人应当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doc

1、保险人应当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 李强 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现在已经成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用来保护自己权益的主要手段,只要保险人以事故应当免除保险人责任为由拒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便提出保险人对相关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免责条款无效,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尽管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特别是免责条款的说明方式作出具体的规定,但对于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还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因此需要我们重新审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以便在实践中准确理解并适用这项制度。 【案情介绍】 2010年9月投保人张

2、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及驾驶员责任险等商业险。 2010年10月31日,张某驾驶该机动车载刘某车辆失控,车后尾撞隔离带后右侧与另一机动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张某及刘某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超出检验合格有效期。被保险人张某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告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张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医疗费等保险金36913.79元,并由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案件审判】 在一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等

3、证据,其中,投保单的最后一栏“投保人声明”部分用黑体字打印:“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张某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 保险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了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等内容作了明确说明;保险条款用黑体字作了特别提示并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

4、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保险公司的意见,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11年9月15日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的主要目的是对订立合同的意思及对投保内容的确认,其本身不具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予以确认的含义,除非保险人另作说明以示区别。因保险公司未能区分说明,上诉人张某也不认可保险人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张某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不足,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判决

5、撤销原判决;改判:保险公司给付张某保险赔偿金36913.79元。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张某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可见,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

6、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这是基于保险合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决定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制度的核心是确保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公平性,通过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司法上的具体审查来否认不公平条款的效力,对受显失公平条款影响的合同当事人予以救济。 由此可以看出,“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不仅仅倾向于保护投保人一方的利益,更主要在于通过要求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抵销投保人缔约能力的弱势地位,尽量使缔约天平恢复平衡。所以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保险人

7、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应遵循平衡保险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利益为取向,确保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公平性、合理性。 那么,保险人究竟应当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之所以认定

8、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上诉人张某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正是参考了上述意见。因此,在实践中为了尽可能地履行好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我们建议: 一、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应当积极主动地提请投保人注意。 总体而言,提请注意应向投保人提供合理机会来对保险条款内容作足够了解。为此,保险人可采取如下措施:为投保人提供足够的时间阅读合同条款,积极推行保险条款的通俗化和标准化,使其通俗易懂;以加大、黑体标题等醒目方式印制免责条款,最好将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集中规定,减少投保人的阅读负担。考虑某些投保人的明显生理缺陷,如对失明的投保人应提供以盲文或以声音方式传载的提示等。 二

9、实行保险合同内容说明义务的多样化。 除继续采取传统的口头方式进行说明外,对于口头说明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理解的,可以就不同险种的免责条款拟制通俗易懂的说明书进行说明;对合同条款的重要内容的说明和解释可以采取使用“说明笔录”的方式,把说明和解释工作情况记录在卷,由当事人签字;对重要客户的说明义务还可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进行。 三、完善签字确认程序。 签字确认的方式首先是在每一项免责条款后留出空白,供投保人一一签字确认;或将免责条款单独加印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其次,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声明条款栏内签字盖章确认。这是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更为严谨的方式。 2012年3月8日中国保监会发

10、布《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切实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特殊字体加注“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为强化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风险提示义务,《通知》还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 保险人说明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保护投保人利益,提高保险人信用,完善保险法律体系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已经初步确立,但还很不完善,制度的不完善将导致制度的现实意义难以实现,我国迫切要求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应当坚持强化说明义务和合理性原则相结合为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构建的思路。从而,推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合理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李强律师联系方式 邮编:266071 地址:青岛市香港中路18号福泰广场A座1308室 手机:13156050767 邮箱:qdliqiang007@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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