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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劳动及社会保障局.doc

1、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坛劳社字〔2009〕94号 金坛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规范 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市政府《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执法职责的相关科室和依法受委托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时,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有自由裁量权规定的,依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

2、三条  本办法所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控制自由裁量权限的原则和行为标准。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要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积极推进人性化执法。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不得实行“有罪推定”。行政处罚决定应与需要纠正的违法行为相适应。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对

3、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审定。 第二章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情节分类和处罚金额 第七条  根据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涉及人数、时间、金额、后果等因素,并结合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结果等情况,违法行为的情节可分为三类,即:轻微、一般、严重。 第八条  根据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具体内容,下列情形可视为情节轻微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额占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10%以下的,或者瞒报人数占全体该类人员的10%以下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为本单位职工,人数不超过本单位全体职工人数5%的;或者人数不超过3

4、人的; (三)违法行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时间、期限规定,不超过规定期限1倍或持续时间不超过1个月的;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涉案人均每月不超过18小时的; (四)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强迫集资、入股,涉案金额人均200元以下的;克扣、拖欠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者欠付经济补偿金,涉案金额人均不超过依法应支付金额10%的; (五)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不超过2000元的; (六) 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行为。 对情节轻微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警告;行政处罚的罚款标准可以按法定处罚下限执行。 第九

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额占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60%以上的,或者瞒报人数占全体该类人员60%以上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为本单位职工,人数超过全体职工人数50%以上的;或者人数超过10人的; (三)违法行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时间、期限规定,超过规定期限2倍或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涉案人均每月超过72小时的; (四)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强迫集资、入股,涉案人均金额1000元以上的;克扣、拖欠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者欠付经济补偿金,涉

6、案人均金额超过依法应支付金额50%的; (五)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超过1万元的; (六)二次及二次以上实施同类违法行为被查处,未彻底改正的; (七)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劳动力市场秩序,严重影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涉及人员占该单位全体人员60%以上视作情节严重。 对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不低于法定处罚上限标准的70%;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

7、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十条  违法行为情节介于轻微与严重之间的,为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对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不超过法定处罚上限标准的70%、不低于下限标准的150%。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下限标准的,以规定处罚金额上限标准的10%为下限标准。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教育为主,酌情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

8、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集体上访等事件,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被认定查处时,在2年内同种违法行为已被认定查处过的,按本次查实的违法行为情节应受处罚金额的上一等次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整改前置条件的,适用该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可同时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重复处罚。 第三章 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的处罚标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但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损证据的,或者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

9、部门的限期改正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根据本暂行办法的三类违法行为情节,分别按处罚金额上限标准的30%以下,30%以上60%以下,60%以上90%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且拒不执行劳动保障部门的限期改正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按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在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用人单位有妨害公务、无理抗拒、阻扰执法活动或暴力抗法的行为,按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二十条 决定行政处罚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合议评审: (一)执法机构承办科

10、室负责人主持合议,主办执法人员汇报案情,提出处理建议; (二)执法机构法制科室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三)执法机构分管负责人主持评审,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撤销立案的,由执法机构分管负责人签发;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提出处罚意见,报行政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2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由执法机构负责人主持集体合议评审,经执法机构办公会或专门案件评审组织讨论决定,报行政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告知后,经当事人陈述、申辩或法制机构组织听证,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成立,需改变原拟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应当重新进行合议评审。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

11、定生效后,当事人因特殊情况要求分期、缓期或减免执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提交积极整改违法行为证明等证据。经审核,当事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确有困难或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确已消除的,可以按照合议评审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并在卷宗材料中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中的“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责令支付赔偿金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工作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六月一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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