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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取水许可及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doc

1、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

2、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为每户每月取地表水180立方米,或者取地下水80立方米。   新建最大取水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灌溉工程,建

3、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将论证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取水许可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分级审批:   (一)日取地表水80000立方米以上、日取地下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000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日取地表水3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8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10000千瓦以上不足25000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日取地表水不足3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不足300

4、0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不足10000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及取水许可证核发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时间、地点、方式、取水量取水。   第八条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除发电企业按照发电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外,其他持证人按照取水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除水力发电企业外的其他持证人应当装置质量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准确计量取水量。不装置合格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工程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

5、水量。   第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征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划分征收级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执行。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应当由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市州

6、县市区征收的水资源费10%上缴省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核定持证人的取水量。持证人在核定取水量内取水的,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过核定取水量取水的,按照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水资源费。   持证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资料。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外,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按照取水量的3倍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向持证人送达《湖南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持证人应当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到指定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代收银行收到水资源费后,应当 (2003年4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

7、6号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

8、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

9、额为每户每月取地表水180立方米,或者取地下水80立方米。   新建最大取水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灌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将论证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取水许可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分级审批:   (一)日取地表水80000立方米以上、日取地下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000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日取地表水3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8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10000千瓦以上不足25000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

10、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日取地表水不足3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不足3000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不足10000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及取水许可证核发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时间、地点、方式、取水量取水。   第八条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除发电企业按照发电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外,其他持证人按照取水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除水力发电企业外的其他持证人应当装置质量合格的取

11、水计量设施准确计量取水量。不装置合格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工程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   第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征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划分征收级次,由水行政主管部

12、门分级负责执行。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应当由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市州、县市区征收的水资源费10%上缴省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核定持证人的取水量。持证人在核定取水量内取水的,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过核定取水量取水的,按照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水资源费。   持证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资料。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外,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按照取水量的3倍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向持证人送达《湖南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持证人应当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

13、缴款数额到指定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代收银行收到水资源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直接缴入省、市州、县市区国库。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属于财政预算收入,专款用于下列事项:   (一)调水(含人工增雨)、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在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

14、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取水许可证发放、取水量核定、水资源费计算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不足额征收水资源费的;   (三)截留代收的水资源费的;   (四)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   第

15、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直接缴入省、市州、县市区国库。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属于财政预算收入,专款用于下列事项:   (一)调水(含人工增雨)、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在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

16、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取水许可证发放、取水量核定、水资源费计算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不足额征收水资源费的;   (三)截留代收的水资源费的;   (四)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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