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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1、沈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以下简称为“监管”)工作,提高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工作指引(试行)》(辽金办〔2008〕11号)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沈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是沈阳市小额贷款公司市级监管部门,在中国银监会辽宁监管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市工商局、

2、公安局、国税局、地税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指导、支持和配合下,指导各区、县(市)、开发区做好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主体。其下属负责此项工作的部门作为县级监管部门,在当地政府(管委会)和市级监管部门双重领导下开展工作,重点是防范非法集资和协调相关部门处置由借款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   市工商局根据工商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管理,确保合规经营。   辽宁银监局负责指导、协助市政府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现场及非现场检查。   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管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

3、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财政部门要按照规定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加强财务风险监管,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和发展。   其他部门根据自身职能,依法加强监管,做好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工作。   第三条 各级监管工作坚持以风险监管为核心的原则,持续识别、监测、评估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督促小额贷款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各类风险的监管,包括策略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社会风险。主要是采集相关信息并分析处理,持续监测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状况,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采取监管措施。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监控和防范,由市级监管

4、部门指定小额贷款公司基本账户开户银行,并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借助保险机构防范信用风险。 第四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状况,县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和提示,采取监管措施,纠正和制止危及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经营行为和趋势,以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的稳健运行,维护各方面的合法利益,并及时上报市级监管部门。   第五条 市级监管部门必要时可会同银监部门和人行营管部等走访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应坚持双人原则。现场检查应与非现场监管结合。   第六条 非现场监管工作的内容包括信息收集与核实、风险分析与处理、风险处置与整改、文件归档与管理四个方面。   第七条 县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

5、规定定期整理监管信息,结合现场检查、市场准入、问题处置情况,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风险评级,并报市级监管部门核定。   第二章  信息收集与核实         第八条 县级监管部门应按照持续监管的要求,全面收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的动态信息。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金融企业财务准则》(财政部令第42号),按照各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整地报送监管需要的数据和非数据信息。   资料报送的方式包括:直接报送报告、报表,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和进行数据通讯等。   各级监管部门应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资料的报送方式、报送内容、报送频率和保密要求。   

6、第十条 县级监管部门督促和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和落实监管信息报送制度,确保监管信息采集渠道的畅通。   县级监管部门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就重大事项向市级监管部门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监管部门监督和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对所报送资料实行归口管理或指定负责人员,并对所提供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十二条 县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市级监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采集和分析水平。   第十三条 县级监管部门在分析与评估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和经营状况时,对小额贷款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或经营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予以确认和证实。    第十四

7、条 信息核实的方式包括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走访被监管机构、约见会谈等。   第十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可以通过电话、函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小额贷款公司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进行答复。   第十六条 各级监管部门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补充材料,并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就相关问题做出说明。市级监管部门必要时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经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鉴证的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监管部门应关注新闻媒体、独立评级机构等社会监督机构发布的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反映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中重大变化事项的信息,应及时予以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

8、三章 风险处理与分析 第十八条 县级监管部门应根据持续监管的要求,及时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资料进行监测分析和处理,形成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监管部门应针对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不同情况,各有侧重地进行监管分析。   对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机构的监管应当重点关注资本充足率状况、公司治理状况、资产质量状况、流动性状况、财务状况和内部控制状况;对非法人分支机构的监管应重点关注资产质量状况、流动性状况、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等方面。   第二十条 县级监管部门按季向市级监管部门报送监管分析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体风险评价;   (二)报告期内的主要风险、风险变

9、化趋势和应引起注意的问题;   (三)经营管理状况的重大变化,包括股权变动、高级管理人员调整、组织架构重组、重大资产处置、重大损失、重大诉讼案件等;   (四)监管意见、建议和监管工作计划;   (五)监管人员认为应当提示和讨论的其他问题。   监管分析报告应简明扼要、有理有据。   第二十一条 市级监管部门应当撰写年度监管分析报告,全面揭示辖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状况,判断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变化趋势,提出下一年度的监管工作计划。   年度监管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重大变化;   (二)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指标情况、指标异常的原因及反映的问题;

10、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管理状况及其评价;   (四)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状况的总体评价,主要风险及存在的问题,风险变化趋势;   (五)年度监管工作的开展情况及其效果和存在的不足;   (六)监管意见、建议及下一年度的监管工作计划;   (七)其他应当引起注意的问题。   第四章 风险处置与整改     第二十二条 县级监管部门应适时将监管分析的结果、监管措施以监管通报的形式通报小额贷款公司,并要求其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   县级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监管通报发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等利益相关方。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以下情形,

11、各级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约见高级管理人员:   (一)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严重的问题或风险; (二)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按要求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 (三)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整改和纠正计划不能有效管理和控制风险;   (四)监管部门认为需要约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的分析结果,实施现场检查,查验有关文件、账册、单据和计算机系统信息,问询有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县级监管部门每年度应与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会谈,讨论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纠正问题与控制风险的措施以及下一年度的监管工作计划。   第二十六条 县级监管部门应在年度监管分析报告的基础上,结

12、合现场检查、市场准入等年度监管情况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风险评级,实施分类监管。对存在严重问题和风险、评级排后的小额贷款公司,对高层管理人员应进行诫勉谈话,并通报工商、税务、公安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经市政府授权、批准,市级监管部门可以部分或全部向社会公布监管结果,以强化公众监督和市场约束,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自律管理机制的形成。   第五章 文件归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建立监管信息档案。档案应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各类信息、小额贷款公司的社会信息及其分析评价意见、与小额贷款公司的函件往来、电话记录、监管分析报告、会谈记录或纪要、监管日志、工作底稿、相关请

13、示和领导批示等。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管信息的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   第三十条 各级监管信息档案应当由专人保管,建立查阅登记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管部门对监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法律另有规定的披露情况除外。   本条所称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小额贷款公司报告的所有数据信息; (二)小额贷款公司报告的非数据信息;   (三)各级监管部门撰写的监管报告、风险评级结果等信息;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划、业务创新等内部信息;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等决策信息;   (六)其他可能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造成影响的信息。 第

14、六章 监管工作的管理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级监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县级监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和非法人分支机构进行监管。上级机构可向下延伸进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 县级监管部门应按要求向市级监管部门报送监管分析报告及其他分析报告,市级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县级监管部门通报有关监管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持续性,各级监管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从事监管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五条 监管人员对承担的监管工作负责,按规定独立做出监管结论,不受监管部门外部和监管部门内非监管人员的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管工作人员做出监管结论时,应制作监管日志和工作底稿,并留底备查。   第三十七条 为促进监管工作的创新和发展,应建立监管工作评价制度,对监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进行评价。   监管工作的评价内容包括:信息采集的及时性和全面性、信息分析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监管信息档案的完整性、监管措施的可行性和监管的有效性。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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