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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doc

1、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船长不足10米的乡镇自用船舶的建造、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镇自用船舶,是指农民或者居住于乡镇的其他人员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

2、理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海事、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进行指导。      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造和航行       第六条  购置或者建造的乡镇自用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鼓励使用乡(镇)人民政府无偿提供的图纸建造乡镇自用船舶。

3、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决定购置或者建造乡镇自用船舶的个人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等方面的咨询。       第八条  乡镇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加强船舶维修保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九条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检丈合格;       (二)持有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第十条  乡镇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当遵守航行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核定乘员或者超过核定载重线航行;    

4、   (二)未配齐救生器材和航行、系泊设备;       (三) 在核定的活动水域外或者在流速大于35米/秒的水域中航行;       (四)超禁航水位航行或者在禁航水域航行;       (五)无夜航设施夜航;       (六)酒后驾驶;       (七)在大风、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中航行。       第十一条  禁止乡镇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三章  检丈、登记和发证       第十二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船主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船舶检丈、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镇自用船舶检丈

5、登记申请表;       (二)船主身份证明文件;       (三)购置发票、建造协议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船舶合法来源证明。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检丈、登记并签发《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对不符合要求,不予检丈、登记和发证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船主,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检丈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船宽不得小于11米。机动船舶推进功率最大不得超过20千瓦;    

6、   (二)船体结构应当牢固、水密,无碰伤、裂缝和其他明显缺陷;       (三)船舶最小干舷:船长小于7米(含7米)的,航行于湖泊、水库水域的为150毫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为170毫米;船长大于7米的,航行于湖泊、水库水域的为170毫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为210毫米;       (四)在船体两舷各标注一条长度为400毫米,宽度为25毫米的明显的载重线标志;在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号、限载人数和“禁止营运”字样;       (五)按照核定载乘人员数配备救生器材;配备必要的航行、系泊设备和排水工具。       第十五条  乡镇自用船舶载乘人员数(含驾驶人员)按照下列

7、规定核定:       (一)船宽小于12米的核定2人;       (二)船宽大于12米(含12米),小于15米的核定3人;       (三)船宽大于15米(含15米),小于17米的核定4人;       (四)船宽大于17米(含17米)的核定5人。       本办法施行前已有的乡镇自用船舶,船宽小于11米的,核定1人(驾驶人员)。      第十六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5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组

8、织安全知识和船舶操作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在《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给予签注。       第十八条  乡镇机动自用船舶应当配备防污染设备,并确保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镇自用船舶管理档案,建立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对乡镇自用船舶的主尺度、空载吃水变化、外观、接头、焊缝、灰缝、船壳板腐蚀程度等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处于适航状态的,应当在《贵州省乡镇自

9、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签注;不适航的,应当禁止航行,督促进行修理或者报废。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管。       在港口(码头)人员集中的时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陆上安全巡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巡航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不适航且无修复价值的乡镇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及时将其拖离航行水域,消除事故隐患。未拖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拖离。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加强村(居)民水上交通安全教育;

10、       (二)发现乡镇自用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三)可以将乡镇自用船舶的有关安全管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督促船主及驾驶人员遵守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其他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发生事故,按事故等级和调查处理程序,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乡镇自用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事故,按法律、法规

11、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自用船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

12、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主尺度,包括船长、船宽、型深。       船长,是指船舶纵中剖面船壳的最大长度。       船宽,是指船舶中横剖面船壳的最大宽度。      型深,是指在船长中点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至船底板下边缘的垂直距离。       干舷,是指在船长中点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至载重线上边缘的垂直距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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