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方法
第一条 为建立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掌握事故情况,加强环境监视治理,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有责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准确地报告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工作。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是指由于违犯环境保护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要素的阻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缘故致使环境遭到污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遭到破坏,人体健康遭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遭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阻碍的
2、突发性事件。
第四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按照类型可分为水污染事故、大气污染事故、噪声与振动危害事故、固体废弃物污染事故、农药与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及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破坏事故等。
第五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按照程度分为:
(一)一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截了当经济损失在千元以上、万元以下(不含万元)的。
(二)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为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和破坏行为造成直截了当经济损失在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
2.人员发生中毒病症;
3.因环境污
3、染引起厂群冲突;
4.对环境造成危害。
(三)严峻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为严峻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截了当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
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病症、辐射损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
3.人群发生中毒病症;
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遭到阻碍;
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二类、三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四)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为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截了当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
4、
2.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病症或辐射损害;
3.人员中毒死亡;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遭到严峻阻碍;
5.对环境造成严峻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一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第六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发生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赴现场调查,并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作出恰当的认定。
凡属一般或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均由县级(含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凡属严峻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均由地、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确认。
对本方法第五条中未作出详细规定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地、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按照实际情况作出严峻或特大事故确实认。
5、
第七条 凡属严峻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除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外,还应同时报告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凡属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地、市环境保护部门除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外,还应同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八条 严峻或特大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分为速报、确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速报从觉察事故后起,48小时以内上报;确报在查清有关根本情况后立即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故处理完后立即上报。
速报可通过、电报,必要时应派人直截了当报告。确报可通过或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采纳书面报告。报告应采取适当的方式,防止在当地群众中造成阻碍。
第九条
6、速报内容主要包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经济损失数额、人员受害情况、捕杀与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等初步情况。
确报在速报的根底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事故发生的缘故、过程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根本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在确报的根底上,报告处理事故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故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阻碍,处理后的遗留征询题,参加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
第十条 报告单位应当保证报告内容的准确性与可靠性。当觉察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有出入时,报告单位应立立即纠正情况如实上报。
第十一条 一般和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纳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统计;严峻和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除纳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统计以外,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每半年汇总一次,分别于7月20日往常和1月20日往常报告国家环境保护局(汇总报表附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