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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普通合伙人转让份额行为的法律规范.doc

1、浅谈普通合伙人转让份额行为的法律标准   解决具体案件,必须获得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标准,并将案件的事实适用于中,以三段论推导出案件的结论。而寻找裁判的大前提由显重要。“法律适用的过程,在于发现于具体案件中可资适用的法律标准。此项法律标准,或为法律,或为习惯法,或为某项法律规定的类推适用。”,因为法律的规定往往不是很明确,常存有模糊地方,所以常常须经由解释才能予以适用;在法律经由解释仍然无法适用,此时要考虑法律是不是存在漏洞。如有漏洞存在的时候,须补充法律的漏洞。“补充法律的方法分为: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以及创造性的补充。”。那么普通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合伙份额的效力认

2、定适用法律标准时候,如何解释法律,法律是否存有法律漏洞,以及法律漏洞如何填补问题,实值研究。   原告李小虎主张:xx年7月1日,被告王大伟与其他合伙人共5人合伙向郑之云转让来某山场林木,其中被告王伟占八分之一份额。xx年11月19日,被告王伟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将其八分之一份额以2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李虎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要求被告王伟返还转让款25万元。被告王伟那么以:被告转让的是自己合伙份额,无须其他合伙人同意。本案事实清楚,案件的主要问题是如果找出适用该案件大前提的法律标准。   我国关于普通合伙的法律规定甚少,仅仅在民法通那么和最高法院民法通那么司法解释对之作出规定,并且

3、民法通那么的规定均系合伙内部的规定,民通解释规定的比拟详细,与本文提出问题最有关联的仅为民法通那么司法解释第51条,其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认定入伙无效。”应该说民法通那么解释第51条的规定相当明确,其标准的对象是增加合伙人后该入伙是否有效问题,落脚点于合伙问题,即该增加的合伙人是否已经进入了合伙组织体中,而本案的问题是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之混为一谈。因此对普通合伙人向他人转让合伙份额的效力问题,法律未有明确的规定,即存在法律漏

4、洞。   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第1条规定具有两个意义,一为肯定法律漏洞的存在,另一为明订补充漏洞的方法。所谓法律漏洞,系指关于某一个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标准方案,应有所规定,而未设规定而言。”法律漏洞最重要分类方法是将其分为两种,即公开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公开的漏洞,指关于某项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体系及标准方案,应积极设其规定,而未设规定而言法律漏洞,除前述的公开漏洞外,尚有所谓隐藏漏洞,即关于某项规定,依法律之内在目的性及标准方案,应地设有限制,而未设此限制。”目的性限缩,最具启示性的例子,是《婚姻法》第21条关于子女赡养

5、父母义务的规定。《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假设子女是未成年人,自己尚需依仗父母抚养,如何要求其有赡养扶助父母义务。因此《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存有法律漏洞,需进行目的性限限缩,将法条的子女应该限缩为成年子女,如此始利于保护为成年子女利益。目的性扩张,限于篇幅,不再举例。   “所谓类推适用,系指法律明文之规定,适用到非该法律规定所直接加以规定,但其法律之重要特征与该规定所明文规定者相同之类型。”法律有公开的漏洞存在的时候,首要考虑有没有其他法律标准可以类推适用(其次考虑创造性补充)。   普通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合伙

6、份额的效力问题可否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类推适用首先系探求某项法律规定的标准目的,其次那么在判断是否基于“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那么类推及于其他法律所未规定的事项。此项价值判断类似性一方面用于决定法律漏洞与“立法政策”保护的界限,他方面并作为认定法律漏洞是否存在的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以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局部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局部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该条规定,区分了两种情形,即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时候,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与向其他合伙人转让两

7、种情形。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因为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置权,故须通知其他合伙人是否优先购置。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立法目的来看是为了保证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相互信任性,而作出的强制规定,从反面上来讲,如果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企业的财产份额,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话,那么势必会导致合伙人不信任的人进入合伙之中,这违反了合伙的本质。那么普通合伙与企业法规定的商事合伙就合伙份额转让的规定事项是否应该是相类似?毋庸置疑是相类似。首先,普通合伙,虽然是民事合同一种,法律也没有将他们规定一种法律主体,并承当民事责任,但不能否认

8、的是它仍然应该是联合体的一种,不能因为法律没有成认其为法律主体的身份,即对这种组织的身份予以否认,否认其与合伙组织有相类似的特性。其次合伙组织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局部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是为了保证合伙组织的稳定和彼此的信赖关系。那么普通合伙中是否也要保证合伙人的相互信赖呢?当然需要,普通合伙与商事合伙唯一区别是,商事合伙进行了登记,进行了公示,其他人可以了解合伙人的情况,而普通合伙相对其他人来说是隐秘的,但是内部关系,普通合伙与商事合伙没有本质的区别。   另外普通合伙是否与商事合伙对此问题作出不相同的处理是否,在价值判断上存有问题,即普

9、通合伙的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合伙份额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那么,这会对导致普通合伙有什么后果?与商事合伙一样,其合伙人不信任的人会进入普通合伙之中,破坏了普通合伙,也破坏了普通合伙的本质。因此从法律的标准目的来看,相类似者,应作相同处理。对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人转让其合伙份额,在法律存有漏洞时候,可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即必须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当然这儿是法律构成要求的类推适用。如果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也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即违反了该法律的规定,而这个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民法通那么司法解释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

10、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认定入伙无效。条文规定增加合伙人,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那么对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合伙份额的,从上合伙的角度看,是合伙人退伙,其他人参加合伙之中,从立法母的以及价值上衡量,与增加合伙人具有类似性,应当相类似事情相同处理,允许类推适用。   上述两种类推适用,各具有优、缺点。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具有法律条文明确,一目了然的特性,缺点是合伙企业法系标准合伙企业的法律。类推适用民法通那么司法解释第51条的规定,优点是该司法解释的条文是标准普通合伙的,并且增加合伙人与合伙人向合伙人

11、之外其他人转让合伙份额从合伙角度观察,也确实具有类似性。缺点是条文不如合伙企业法表述的这么明确,而且也还是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有法律可以类推适用的时候,应该在位阶上先类推适用法律的规定,而且本案中,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更加明了,更加利于类推适用。   法律标准时有模糊之处,必须经由解释才能予以适用。在法律存有漏洞的时候,须补充法律漏洞,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计有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创造性补充四种。   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法律未作规定,系属法律有漏洞。而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以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

12、业中的全部或者局部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基于相类似的事情应相同处理的平等原那么,普通合伙应类推适用商事合伙的规定。对普通合伙中,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应认定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适用《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确认无效。民法通那么司法解释第51条对增加合伙人,须全体合伙人同意的规定,与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从合伙角度看也有相类似性,也可以类推适用,但是相对于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劣势相当明显。虽然两者的结论相同,但仍以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更妥当。   民法的开展,一方面通过实体法的立法方面予以开展,另一方面更需要在方法论上进行反省,特别在法律存在漏洞时候,经由法官进行填补漏洞,以充分适应社会的快速变迁。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zitelmann氏在“论法律上的漏洞”所言说的:“我们需要的人是能够宽广的,不拘泥文义的、符合人道的,秉持充分的社会认识,去适用法律,并在适用之际,知道如何去补充法律,促进法律之开展。教育此辈法律人,实在是国家大局部希望之所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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