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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细则.doc

1、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2014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债、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以下统称“债券”)在竞价交易系统的现货交易及质押式回购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债券在本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的交易,由本所另行规定。 本所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其他债券品种,适用交易规

2、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投资者通过本所竞价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应按照本所全面指定交易的规定,事先指定一家会员作为其债券交易受托人,并与其订立全面指定交易协议、债券现货交易及债券回购交易委托协议。 会员应当对其向本所发出的债券交易申报指令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会员将客户债券申报作为回购质押券或者申报进行债券现券交易的,视为会员已经获得其客户的同意,本所对此不负审查义务。 第四条 会员及其他从事债券交易的机构,应建立完备的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机制。 会员不得擅自使用客户的证券账户或者挪用客户债券为自己或他人从事债券回购交易。违反本规定者,

3、本所可限制或暂停其从事债券回购交易业务,直至取消交易资格,情节严重的,提交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五条 债券交易的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相关规则办理。 第二章 债券现货交易 第六条 债券现货实行净价交易,并按证券账户进行申报。 第七条 债券现货交易中,当日买入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八条 债券现货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单位为手,人民币1000元面值债券为1手; (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价格; (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 (四)申报数量为1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超过10万手;

4、 (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债券现货交易开盘价,为当日该债券集合竞价中产生的价格;集合竞价不能产生开盘价的,连续竞价中的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债券现货交易收盘价为当日该债券最后一笔成交前一分钟所有成交价的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成交)。当日无成交的,以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三章 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条 债券回购交易实行质押库制度,融资方应在回购申报前,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提交相应的债券作质押。用于质押的债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转移至专用的质押账户。 第十一条 会员接受投资者的债券回购交易委托时,应要求投资者提交质押券,并

5、对其证券账户内可用于债券回购的标准券余额进行检查。 标准券余额不足的,债券回购的申报无效。 第十二条 债券回购交易申报中,融资方按“买入”予以申报,融券方按“卖出”予以申报。 第十三条 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可用于质押券申报,并可进行相应的债券回购交易业务。 第十四条 质押券对应的标准券数量有剩余的,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账户。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十五条 债券回购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报单位为手,1000元标准券为1手; (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

6、5元或其整数倍; (四)申报数量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超过10万手; (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债券回购交易设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和182天等回购期限。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调整债券回购期限和品种。 第十七条 债券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制度,具体的清算交收,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则办理。 第十八条 回购到期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购回价公式计算应进行交割的资金和质押券数量。 购回价计算公式为:购回价=100元+年收益率×100元×回购天数/360。 第十九条 债券回购交易期限按日

7、历时间计算。若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第二十条 债券回购交易的融资方,应在回购期内保持质押券对应标准券足额。 债券回购到期日,融资方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账户,也可以申报继续用于债券回购交易。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二十一条 可作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品种,由本所在债券上市通知中予以公布。本所可根据市场或发行人情况变化,暂停有关债券用于质押式回购交易。 在本所上市的跟踪债券指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比照债券进行回购交易,申报单位为份,申报数量为100份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超过10万份。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四

8、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术语含义为: (一)净价交易:指在债券现货交易中,以不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质押式回购交易:指将债券质押的同时,将相应债券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为融资额度而进行的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和解除质押的交易。其中,质押债券取得资金的交易方为“融资方”;作为其对手的交易方为“融券方”。 (三)标准券:由不同债券品种按相应折算比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确定可通过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度。 (四)标准券折算比率:指各债券现券品种所能折成的标准券金额与债券面值之比。 (五)质押券:指申报提交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债券回购交易质押物的债券。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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