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条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城市建设的基础设 施,为了保障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 第一条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城市建设的基础设 施,为了保障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供热行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中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联营及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均应按照本规定办理资质审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是指气源、热源厂和燃气、供热输
2、配供应单位的设施水平、燃气和供热质量、人员素质、管理水平等条件,综合评定企业向社会供气、供热的资格,并对其资格进行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的资质审查,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和部门负责。 供气能力的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的资质审查,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标准,按国务
3、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气企业资质标准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执行。 第七条 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1)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质申报表; (2)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件,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件; (3)技术资料(包括施工图、压力容器合格证、 工及安装验收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4)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提供液化石油气来源情况。 第八条 亲建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 亲建燃气和供热企业,应持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初审。经初审同意后,企业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企业具备了保障供
4、应和安全生产条件,试运行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正式资质审查验收。正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对于不符合企业资质标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燃气和供热企业资格,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城市燃气企业物质证书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已
5、取得资质证书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质审查批准部门缴销资质证书。因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改变法定代表人、主管安全的总工程师,应报原资质审查部门备案,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内,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要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企业上一年有关资质情况和年度统计报表(当地统计部门认可的统计报表复印件)报告资质审批部门。在有效期最后一年的十一月底前,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及时向资质审批部门提出复审申请报告。经复审合格的,换发资质证
6、书;复审不合格的,注销资质证书,并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四条 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注销手续的,或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 作假的,不予发给或收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对资质审批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者,可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 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设立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部门要按本规定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不超过一年)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运营,并到工商
7、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在整顿期间,对城市安全供气和供热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危害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村镇兴办的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 2 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 附件1: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 1 为了规定城市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2 燃气气源及质量: 2-1城市燃气包括以煤和重油
8、、石脑油为原料制取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矿井瓦斯等。 2-2气源厂生产的燃气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GB13621-92人工煤气、GB9052 1油气田液化石油气和GB11174液化石油气、SY7514天然气、GB/T13611-92城市燃气分类等。 2-3城市燃气应具有可察觉的臭味,应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2-4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要有稳定气源,保障持续稳定地供应液化石油气。 2-5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必须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2-6对于人工煤气的低发热值、杂质允许含量(包括焦油、硫化氢
9、、氨、萘、一氧化碳等)每日每班要进行检测;对于天然气、液化石油气要定期进行成分分析检验。 3 燃气压力 从事燃气供应的企业,凡由管道输送的燃气,应根据其气源,用户室内燃气管道的最高压力与用气设备燃烧器额定压力,符合GB500028-93的规定要求。 4 燃气生产工艺 4-1以煤和重油为原料的人工煤气制气工艺、净化处理工艺、管网输配系统、储配站、调压站等,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4-2天然气及矿井瓦斯等燃气的贮存设施、集输站场、处理厂、集输管线、管网输配系统等,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石油化工部、煤 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 4-3从事液化石油气经
10、营活动的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包括由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方能在城市内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经营液化油气,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任何没有上述完整生产工艺液化石油气贮配站的单位和个人、或利用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进行临时灌装的,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4-4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矿井瓦斯的生产、储存及输配等所有的设备,必须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储罐及所有的压力容器(包括液化气钢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关于压力容器的规定要求。 4-5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和汽车槽车应符合HG5-1472液化气体铁路槽车技术条件和HG
11、5-1471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技术条件的规定。 5 安全生产 5-1燃气企业的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瓦斯集输站场的建设、生产和经营,必须严格执行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第10号令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 要求。 5-2燃气企业的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瓦斯集输站场的防火及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备,应符合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要求,防爆等级应符合GB50058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5-3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燃气企业要对储
12、罐、液化气火车槽车及汽车槽车、钢瓶等压力容器,定期进行检验。 有条件的企业,应配备检验液化威石油气汽车槽车、钢瓶、储罐及压力容器的设施和专职检验人员。 5-4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5-5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5-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企业要由负责生产的主管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生产间要由车间主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并设专职安全员。 6 人员及其他 6-1燃企业生产工人、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定员的标准要按建设部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标准(85)城劳字第5号的规定配备。 6-2燃气企业的专业性和安全性很强,必须配备专业技术工程技术人员。小型企业配备专业技术员,中型企业要有专业工程师,大型企业配备专业高级工程师。 6-3企业全部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 6-4企业要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6-5企业要有营业章程和服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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