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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物流中心(A型)管理暂行办法.doc

1、· 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中心(A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专门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第三条 物流中心按照服务范围分为公用型物流中心和自用型物流中心。   公用型物流中心是指由专门从事仓储物流业务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物流综合服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2、自用型物流中心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仅向本企业或者本企业集团内部成员提供保税仓储物流服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第四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国内出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   (三)外商暂存货物;   (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   (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

3、类开展保税仓储物流业务。   第二章 物流中心的设立   第五条 物流中心应当设在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且便于海关监管的地方。   第六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和履行其他法律义务的能力;   (四)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   (五)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六)经营自

4、用型物流中心的企业,年进出口金额(含深加工结转)东部地区不低于2亿美元,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000万美元;   (七)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会计制度。   第七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二)公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20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   (四)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

5、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五)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六)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 申请书(样式见附件1);   (二) 市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书(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6、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七)开户银行证明复印件;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信证明文件;   (九)物流中心内部管理制度;   (十)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   (十一)报关单位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 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十条 企业自海关总署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由直属海关会同省级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7、审核验收。   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2)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3),颁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标牌(样式见附件4)。   物流中心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二次延期的,报海关总署批准。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   第三章 物流中心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

8、条 物流中心不得转租、转借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中心。   第十三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保税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配送;   (四)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业务;   (五)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十四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在物流中心内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商业零售;   (二)生产和加工制造;   (三)维修、翻新和拆解;   (四)存储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

9、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享受保税政策的货物;   (六)其他与物流中心无关的业务。   第十五条 物流中心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   第四章 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   第十六条 海关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七条 海关对物流中心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物流中心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形成完整真实的货物进、出、转、存电子数据,保证海关开展对有关业务数据的查询、统

10、计、采集、交换和核查等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主管海关通过视频监控系统对物流中心实施远程监管。   第十九条《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2年。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在《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每次有效期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审查申请手续。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办理延期审查申请需提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二)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正本;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贴本年度通过年检标识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进

11、出口业务情况报告书;   (五)海关要求的其他说明材料。   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准予延期2年。   第二十条 物流中心需变更经营单位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企业申请并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其它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视同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撤回物流中心设立申请。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因故终止业务的,由物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批后,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保税物流中心(A型)

12、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 物流中心内货物保税存储期限为1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五章 海关对物流中心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一节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的进出货物   第二十三条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物流中心与口岸不在同一主管海关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及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

13、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进入物流中心内的货物,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办法第四条中所列的货物予以保税;   (二)物流中心企业进口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等,以及物流中心开展综合物流服务所需进口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和税收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物流中心与境内间的进出货物   第二十六条 物流中心内货物跨关区提取,可以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其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需要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分批进出货物,并按

14、照海关规定办理月度集中报关,但集中报关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八条 物流中心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照货物实际贸易方式和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货物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第二十九条 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如需缴纳出口关税的,应当按照规定纳税;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   从境内运入物流中心的原进口货物,境内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主管海关验放;已经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

15、税,不予退还;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下情况,海关给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1、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已办结报关手续的;   2、转关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在已收到物流中心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进入物流中心的转关回执后;   3、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业自用的国产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等。   (二)以下情况,海关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1、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业自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   2、境内运入物

16、流中心供物流中心企业自用的进口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等;   3、物流中心之间,物流中心与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B型)和已实行国内货物入仓环节出口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往来。   第三十条 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税收管理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外汇管理办法办理收付汇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下列货物从物流中心进入境内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规定的零部件;   (二)用于国际航行船舶

17、和航空器的物料;   (三)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   第三十二条 物流中心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A型、B型)、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货物的往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是指对货物进行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计量、组合包装、打膜、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改换包装、拼装等辅助性简单作业的总称。   “国际中转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经中转港换装国际航线运输工具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者地区指运口岸的货物。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 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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