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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案例.doc

1、正当防卫案例案情被告人:牛津龙,男,29岁,河北省新乐县人,系天津市铝合金厂工人。199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取保候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害人):李志泉,男,34岁,天津市人,个体经营者,1974年、1975年和1982年分别因流氓、斗殴及赌博被拘留、罚款和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9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牛津龙替其妻杨培晶在天津市南开区立新里市场卖布头。刚饮过酒的被害人李志泉走过来指着一块布头要牛拿给他,牛问明情况后告诉李说布头小,不够做衬衣的料,但还是将布头拿给了李志泉。李接过布头简单看了一下,即扔到牛津龙的脸上,牛拿过布头也抽了李志泉的面部一下,双方发生口角,经他人劝开。

2、牛津龙为避免事态扩大,急忙收拾部分布头离开市场。牛离开市场不久,李志泉带着一个纹身的男青年返回原地。纹身青年过来就抢拿牛津龙摊位旁边刘玉荣摊位的布头,刘说“这布头是我的。”在他人的劝说下,纹身青年才将布头放下,然后离去。李志泉仍留在市场没走。 当日下午5时许,牛津龙返回市场收拾余下的布头时,被等候多时的李志泉发现。李即追上去用拳头击打牛的面部。将牛的近视眼镜打碎落地,眼镜碎片划破了牛的眼皮,但牛没有还手。接着李志泉又用右臂夹住牛津龙的颈部,继续殴打牛。由于李的身体强壮高大,牛的身体瘦小,牛挣脱不开。牛津龙为逃脱挨打,情急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着李志泉乱捅。先将李的右手臂捅伤,但李仍未停止对

3、牛的殴打,后又将李的左腹部捅伤,李才将牛放开,牛也没有再捅李。在市场管理人员赶到后,牛津龙将水果刀交给管理人员,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志泉的腹部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审判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牛津龙犯故意伤害罪,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志泉也向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牛津龙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南开区人民法院经过合并审理后,于1993年6月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牛津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泉经济损失人民币3421.5元。被告人牛津龙不服,以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为理由提出上诉。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判

4、决认定牛津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3年8月25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南开区人民法院经过重审认为,被告人牛津龙在遭受被害人李志泉殴打时,持刀将李志泉捅成重伤,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亦应赔偿。念被告人系初犯,其行为属防卫过当,犯罪后又能投案自首,故依法减轻处罚。应当指出,被害人李志泉是本案的挑起者,且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在本案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经济赔偿一节本院酌情予以判处。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

5、定,于1993年11月22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津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牛津龙赔偿李志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5.03元,已经交付1000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作案凶器折叠水果刀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牛津龙不服,仍以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为理由,提出上诉。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牛津龙在遭到李志泉的不法寻衅时,为避免事态扩大,采取了克制和躲避的态度。后在李志泉对他进行殴打,身体、健康遭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迫用随身携带使用的水果刀将李志泉捅伤。牛津龙制止不法

6、侵害后,没有继续捅刺李志泉,而是主动投案自首。足见牛津龙捅伤李志泉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且其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基本相适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应负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牛津龙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是正确的,但认定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欠妥。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5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重审判决; 二、宣告牛津龙无罪。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牛津龙的行为属于防卫性质没有异议,但对其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7、牛津龙的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被害人李志泉因故与牛津龙发生争执,为了出气找牛津龙寻衅,继而殴打牛津龙,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牛津龙对此有权实行防卫。但是,李志泉的侵害只是使用拳击,并未使用凶器,而牛津龙却掏出水果刀朝李志泉乱捅,按照防卫的手段、强度必须与侵害的手段、强度相适应的标准来衡量,牛津龙的防卫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同时,李志泉的侵害行为尚未达到对牛津龙的生命构成威胁的程度,牛津龙却使用凶器进行还击,致使李志泉重伤。从这个角度看,牛的防卫行为也是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牛津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没有

8、超过必要限度,不负刑事责任,应当宣告无罪。理由是: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以防卫行为是否能够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标准。只要防卫行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非此不可,无论使用什么手段,也无论造成的损害是轻是重,防卫都是适当的。不能认为只有刀对刀、枪对枪、棍棒对棍棒、赤手空拳对赤手空拳才算手段适当。而判明防卫行为是否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要,又必须结合侵害的性质、手段、紧迫程度以及防卫能力的大小等因素,全面分析,综合衡量。就本案而言,当时李志泉一只手夹住牛津龙的颈部,另一只手用拳猛击牛津龙的头部,致使牛无力反抗,挣脱不得,身体受到严重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李志泉的侵害行为没有使用凶器,但因李的身体强壮高大,牛的身体瘦小,牛是为了摆脱李的不法侵害才掏出水果刀乱捅的。乱捅中,李的手臂被划伤,但仍未停止侵害,直到腹部被刺中,李才松手,牛也随即停止了反击行为。由此可见,牛津龙的防卫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宣告牛津龙无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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