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普通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泛指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或自然人,英文简称为GP。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目录 发展历程 相关问题 享有权利 1. 经营控制权 2. 年度管理费 3. 利润分成权 相关限制 1. 国有企业 2. 上市公司 3. 国有独资公司 履行义务 1. 出资义务 2. 连带清偿 3. 信息披露 4. 信义义务 5. 遵守协议 发展趋势 矛盾解决 发展历程 相关问题 享有
2、权利 1. 经营控制权 2. 年度管理费 3. 利润分成权 相关限制 1. 国有企业 2. 上市公司 3. 国有独资公司 履行义务 1. 出资义务 2. 连带清偿 3. 信息披露 4. 信义义务 5. 遵守协议 发展趋势 矛盾解决 展开 发展历程 2007年,由于中国资本市场火爆,表现很好的甚至一般的GP都有LP追着给钱。然而,这种美好的时光稍纵即逝。2008年9月以来,全球范围内的金融体系乃至实体经济,都遭受了多年未见的金融海啸冲击。私募股权投资面临经济周期的下滑,也开始出手谨慎。与此同时,PE的LP对项目资金投向的干涉也越来越
3、多,中国的GP的日子越来越不好过。 中国式PE(私募股权投资)治理结构仍处在初级的“妻管严”阶段,即LP(有限合伙人)希望更多地参与GP(一般合伙人)负责的投资管理。PE界人士表示,由于金融风暴的来临,中国LP与GP的地位将更为不平衡,LP将更多地干涉GP的投资,业绩不好的GP将受到打压,中国LP与GP走向真正的“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各安其位的国际通行模式,将不得不被推迟两至三年。 相关问题 解决目前中国式PE治理结构中遇到LP与GP矛盾的关键是找到双方的利益平衡点。 首先,GP管理费的约定应更加灵活。李磊表示,LP给GP的管理费不是每年2%这么简单,实际上,当基金存
4、在第5年的时候,合伙期的资金已经全部投完,后面2年是享受回报的问题,在享受回报的过程中,按照国外的惯例是资金投资70%到75%的时候,可以募集第二笔资金。第1年到第5年LP每年给GP2%的管理费是合理的,因为GP要不断地跑市场,需要费用。那么第6、7年的时候,先前募集的基金已经投资完毕,管理费是不是还要给GP,双方就可以协商,以使约定更为灵活。 其次,投资回报的约定也不应死板。中国很多的LP对GP的能力抱有怀疑。目前我国GP找LP大部分依靠朋友或者其他关系,并不是像美国市场那种依靠路演吸引LP的模式。所以,很多的LP提出,当有投资收益的时候,他们要先拿10%,然后再把20%给投资合伙人
5、最后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1)对企业债务的责任承担方面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可以看出,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的承担范围要大于有限合伙人。 (2)与本企业交易方面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而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因此,在关联交易方面,法律允许有限合伙人与本企业进行交易。 (3)在竞业禁止方面 根据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
6、合伙人一i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而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法律允许有限合伙人从事与j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4)在财产份额出质方面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i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5)在财产份额转让方面 根据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
7、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5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可以看出,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有限合伙人转让时,仅需要按照规定进行“通知”。 (6)在出资方面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m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而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享有权利 经营控制权 普通合伙人对基金事务拥有充分的管理和控制权,有权代表合伙基金签订对外的法律文件,在有
8、限合伙中处于核心地位。依照美国有限合伙法第405节的规定,合伙协议可以授予全部或指定的普通合伙人在指定的问题上,按人或其他方法,分别或全部地与任何类别的有限合伙人共同地行使投票表决权。 年度管理费 普通合伙人通常可获得其所管理的合伙基金总额1.5%~3%的管理费,此管理费主要用于普通合伙人为管理基金而支出的日常开销,如房租、办公费、通讯费等。 利润分成权 协议通常约定,普通合伙人投入基金资本总额1%左右的资金,但享有基金投资收益的20%左右的分成。当然如前所述,分成基数通常是扣除本金和利息成本后的余额,有时甚至还要扣除基准收益,并且是按基金全部投资项目的组合计算收益。
9、相关限制 法律限制公司投资于合伙企业,却不限制其以合同方式与他人结成合伙关系。 美国的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通常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管理基金的是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投资者则作为有限合伙人,享有有限责任特权,不参与基金管理。这一结构似乎在我国公司法面前碰了钉子。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一些观察者据此认为,中国PE的普通合伙人只能由个人而非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担任。个人担任PE的普通合伙人,意味着个人须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连带承担PE债务。谁愿意出任这样的高风险角色呢?公司法第15条岂不
10、阻碍了有限合伙在风险投资领域的运用? 实际上,有限合伙在中国受冷落不能归咎于公司法。第15条设置的公司转投资限制实际上被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修正了。首先,合伙企业法允许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第2条)。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可以投资于合伙企业。其次,合伙企业法只是禁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成为普通合伙人(第3条)。这就等于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外的公司投资于合伙企业,并成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而公司法恰恰又为合伙企业法对自身的修正预留了通道:第15条规定“除
11、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合伙企业法就扮演了“另有规定”的角色。 根据合伙企业法,以下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是一个被广泛使用但定义极其含混的概念。这里的“国有企业”与国有独资公司和上市公司并列,应理解为非依公司法成立的企业。它们有法人资格,但不是公司。近年来,有关国有资产监管的法规政策经常使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语句(如2003年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似乎表明“国有企业”仅指纯粹的国有独资的非公司制企业。随着国企改制的快速推进,这类企业的数量将越来越少。 上市
12、公司 这里是仅指在上海和深圳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还是包括在世界上任何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如果一家内地股份公司在香港上市(未在上海或深圳上市),它是不是就丧失了成为普通合伙人的资格?目前这个问题还没有明确的答案。 总之,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公司或企业,在总量上是比较少的。然而,即便是这个适用范围狭窄的法律限制(合伙企业法第3条),事实上也很容易突破。因为,公司或企业完全可以通过联营、合作等合同方式与其他公司或企业结成事实上的合伙。例如常见的合作经营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参与合作的若干企业并不注册为“合伙企业”,自然不受合伙企业法约束。它们的合作不是一方向另一方出资成为
13、股东,因此也不是公司法所谓的“投资”,不受公司法约束。它们只需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订立有效合同即可。但是,参加合作的各方必须以自己的所有财产承担合作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务,这其实是对合作项目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相同。事实上,在合伙企业法承认有限合伙企业之前,风险投资早已通过各种合作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等方式开展起来了。 从数量上估计,依照合伙企业法注册为合伙企业的,只是合伙关系的极小部分。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合伙恰恰不是依法注册的合伙企业,而是形形色色的基于“合作”、“联营”合同而形成的合伙关系。这就产生了一个奇特的现象:法律限制公司投资于
14、合伙企业(即登记为企业的合伙),却不限制其以合同方式与他人结成合伙(即基于合同的合伙)。 国有独资公司 原公司法(1993)界定的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只要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包括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独资公司等)都可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2006年新公司法大幅度限缩了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范围,只有“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才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如2007年9月成立的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数量已大为减少,
15、至少许多国有公司独资设立的子、孙公司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就不再是国有独资公司了。 履行义务 出资义务 普通合伙人通常需提供基金资本总额1%的资金,这1%的比例虽然比较少,但由于基金的资本总额十分巨大,对普通合伙人个人来说,这也不是一个小的数目,要求普通合伙人出资的目的使他们与有限合伙人共同承担风险,防止他们过分地冒险。 连带清偿 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事务的经营和控制,为保障与基金发生往来的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基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对普通合伙人构成了一种强有力的约束,使之真正对合伙基金运作履行诚信义务与责任,并限制普通合伙人以基金的名义大量对外
16、举债。 信息披露 普通合伙人要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提供基金的财务报表,提供有关基金所投资企业价值和年度发展情况的报告,并邀请有限合伙人参加基金年会。 信义义务 在英美法系,公司董事、经理对股东、控股股东对小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已是一项普遍接受的原则。那么在有限合伙创业投资基金中,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是否负有信义义务呢?美国统一合伙法第404(A)规定了合伙人的行为标准,通过此行为标准的规定确立了合伙人的信托责任,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普通合伙人对其他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负有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包括有限的忠诚义务与谨慎义务。根据信托法原
17、理,忠实义务要求受托人必须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得利用信托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使自己处于受托人职责与个人利益或其所代表的第三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普通合伙人作为创业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将其自身置于与基金资产或受益人的利益相冲突的地位。谨慎义务主要是不得有严重疏忽或不计后果的行为以及故意渎职或违法的行为。谨慎义务不得以合伙协议加以排除,但其标准可以合理降低。我国信托法第25条规定了受托人的忠实和谨慎的义务。 遵守协议 如前所述,为约束普通合伙人可能采取的种种机会主义行为,合伙协议对普通合伙人可能采取的种种机会主义行为设置了若干约束条款,普通合伙人须遵守协议的约定,不得违反。 发展趋势
18、 2007年,由于中国资本市场火爆,表现很好的甚至一般的GP都有LP追着给钱。然而,这种美好的时光稍纵即逝。2008年9月以来,全球范围内的金融体系乃至实体经济,都遭受了多年未见的金融海啸冲击。私募股权投资面临经济周期的下滑,也开始出手谨慎。与此同时,PE的LP对项目资金投向的干涉也越来越多,中国的GP的日子越来越不好过。 中国式PE(私募股权投资)治理结构仍处在初级的“妻管严”阶段,即LP(有限合伙人)希望更多地参与GP(一般合伙人)负责的投资管理。PE界人士表示,由于金融风暴的来临,中国LP与GP的地位将更为不平衡,LP将更多地干涉GP的投资,业绩不好的GP将受到打压,中国LP
19、与GP走向真正的“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各安其位的国际通行模式,将不得不被推迟两至三年。 矛盾解决 解决目前中国式PE治理结构中遇到LP与GP矛盾的关键是找到双方的利益平衡点。 首先,GP管理费的约定应更加灵活。李磊表示,LP给GP的管理费不是每年2%这么简单,实际上,当基金存在第5年的时候,合伙期的资金已经全部投完,后面2年是享受回报的问题,在享受回报的过程中,按照国外的惯例是资金投资70%到75%的时候,可以募集第二笔资金。第1年到第5年LP每年给GP2%的管理费是合理的,因为GP要不断地跑市场,需要费用。那么第6、7年的时候,先前募集的基金已经投资完毕,管理费是不是还要给GP,双方就可以协商,以使约定更为灵活。 其次,是投资回报的约定也不应死板。中国很多的LP对GP的能力抱有怀疑。目前我国GP找LP大部分依靠朋友或者其他关系,并不是像美国市场那种依靠路演吸引LP的模式。所以,很多的LP提出,当有投资收益的时候,他们要先拿10%,然后再把20%给投资合伙人,最后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